问题: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定与特殊案件专门管辖规定冲突时的处理方式?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如何理解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规定,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鉴于企业破产法集中管辖规定已经排除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以及专门管辖规定对破产衍生诉讼的适用,故第3款涉及的“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原则上应属于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范围。
其次,第3款系援引现行民诉法第38条(原民诉法第37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不能行使管辖权以法院有管辖权为前提,具体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因集体回避等法律原因或者法院所在地发生自然灾害、战争等事实原因客观上无法行使管辖权。就破产衍生诉讼而言,不能行使管辖权还包括破产受理法院客观上确实不具备审理相关案件的能力,故不应将第3款中的“不能行使管辖权”理解为破产受理法院对此类案件本身不具有管辖权,或者因其他法院具有专门管辖权故而破产受理法院无法直接行使管辖权。
最后,同样根据现行民诉法第38条规定,“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是指破产受理法院已经受理此类案件后,出现前述不能行使管辖权情形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无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并非是在破产受理法院已受理的情况下,还需再次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破产受理法院管辖。
综上,对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新发生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赔偿纠纷均属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范围,有且仅有破产受理法院具有管辖权。破产受理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认为本院因集体回避,法院所在地发生自然灾害、战争以及本院客观上确实不具备审理相关案件能力等原因不适宜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由其他法院管辖。特别说明的是,此类案件并非一律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除民诉法38条所指的相关情况外,破产受理法院有能力审理此类案件的,仍然应由破产受理法院自行审理。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郁琳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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