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部分评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五章是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规定。《修订草案》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纳入立法,共计4条规定。从整体上看,《修订草案》对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做重要变动。但该章仍存在需继续健全完善的问题,一方面是现行立法原有不当之处未得到修改;另一方面是相关修改存在不妥之处。下面就主要问题进行评析:
一、破产费用
《修订草案》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调查、归集、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债权人会议同意其作为破产费用的;(四)管理人报酬;(五)破产程序终结后为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而支出的费用。下列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支出的费用,参照破产费用处理:(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其利益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承受的部分。”
第一,破产费用的确认。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上述规定对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颇为重要。《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与上述规定完全相同。但第六十条又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债权人会议同意”的,属于破产费用。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会议不同意,即使管理人是经法院许可后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费用也不能作为破产费用。这是将法院的许可与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对立起来,而且将债权人会议同意的效力列于法院许可之上,这是不合理、不可行的。破产费用越低,债权人获得的债务清偿就可能越高,这种既得利益就可能驱使债权人会议反对将聘用工作人员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修订草案》中均未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审查确认破产费用,仅规定其有权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而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要聘用工作人员也无法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只能由法院监督是否许可。如因债权人会议不同意就不能作为破产费用,破产程序就难以进行,法院的事先许可程序也就失去其意义和必要性。尤其是在法院已许可聘用人员,事后又不允许该项费用纳入破产费用,人为制造矛盾,使该项费用无人承担,甚至要由法院去承担。这种做法是违背法律原理、审判逻辑和实践需求的,应当予以修正。
第二,《破产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清偿。这主要是为解决由强制清算或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时遗留费用的清偿问题,但其未指出这些费用应具有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破产费用属性,不应使不符合条件的费用混入,损害债权人的权益。《修订草案》第六十条第二款所列举费用中只有“其利益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承受的部分”,可以参照破产费用处理,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排除。此外,该条还将“破产程序终结后为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而支出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这些修改完善了参照破产费用处理之费用范围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共益债务
《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七)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受托人知道该事实,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继续履行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八)其他因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
该条问题是,规定的共益债务构成条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第一,应考虑将法院受理案件前发生的符合特定条件的部分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以实现共益债务维护债权人、债务人正当权益的立法目的。如现行立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但如无因管理债务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且一直延续到破产程序启动之后时,按照该条的规定,完整的无因管理债务将依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后而分别定性为破产债权和共益债务。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将严重打击无因管理人的积极性,使其为避免自身正当权益受损而拒绝任何无因管理行为。为实现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鼓励人们互助精神,笔者认为,无论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或后,在破产程序中都应当按照共益债务予以清偿。否则将使债务人财产因失去无因管理制度的保护,而受到较之将无因管理债权都作为共益债权清偿更大的损失。此外,随着庭外重组、预重整等制度的普遍推行,也应考虑在特定条件将破产申请受理前为继续经营、保全财产而发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为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开辟法律渠道。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修订草案》中对共益债务过于严苛的条件规定,不利于对债务人企业的及时挽救与财产保护。
第二,该条第四项仅将“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认定为共益债务,范围过于狭窄,无法适应实践需求。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一般仅在重整程序中存在,仅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无法解决在破产程序尤其是清算程序中为维护、保全债务人财产而借款的需求,以及对这部分共益性债务的公平清偿。清算案件在破产案件中占绝大部分,为维护债务人财产而发生的债务明显具有共益性质,也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三、共益债务与担保权人的清偿顺位
《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借款及其他融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经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同意,本条规定的共益债务债权人可以优先于该担保权人受偿。”
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借款,可以参照共益债务清偿,但不得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
《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对该规定作出修改,一是明确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而不仅是参照共益债务清偿;二是规定此类共益债务的类型包括“借款及其他融资债务”,种类更为广泛;三是对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调整,即该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如经担保权人同意,可以优先于该担保权人受偿。第六十二条中存在问题的便是这第三项规定。
双方当事人同意,共益债权人当然可以优先清偿,这是无需法律规定即可自行实现的,而法律要解决的是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的问题。实践中的问题是,在很多情况下,共益债的发生是为了维护、增加担保物的价值,或有助其顺利变现,最大受益人往往是担保权人,如对房地产企业设置担保的“烂尾房”续建产生的共益债等。若依此规定,担保权人受益但不同意续建共益债务的债权人优先该担保权人受偿,共益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便无法保障。这将导致无人愿投资共益债,挽救债务人企业,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会受到损失。《破产法解释(三)》规定共益债权人不得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过于绝对化,是不妥的,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修订草案》所谓共益债优先清偿需经担保权人同意的规定,对保障共益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挽救债务人避免破产,同样没有法律意义与作用。
对共益债务与原有物权担保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应当根据借款的用途、受益人是谁等确定。在借款是用于提升特定担保物价值,为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时,应遵循“谁受益谁付费”的公平原则,该部分共益借款在担保债权受益范围内应当优先于担保权受偿。如在房地产企业重整中,借款续建已经设置抵押的未完工房地产项目;在造船企业的重整中,借款对已设置抵押的未完工船舶的续建等。为实现公平,在共益债发生前应对担保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作为在共益债优先清偿时的参考标准。即使出现担保物续建完成后的市价大幅下降,也要依此确定各方应当公平分担的损失比例(这时共益债的发生是减少了各方的损失)。
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该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了共益债务的清偿本质上是个别优先清偿程序,但在例外情况下,为实现共益债务间清偿的公平,也需要适用特定范围内的集体清偿程序。
第一,凡立法规定某项债务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即确认其为个别优先清偿债务,不能受破产程序对个别清偿中止等限制。共益债务适用个别清偿程序也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债务人财产可以清偿所有共益债务,否则共益债务的清偿就要转向有限度的集体清偿程序,“按照比例清偿”,以避免在共益债权人之间出现清偿不公。共益债务适用集体清偿时,其“集体”的范围是未获清偿的各项共益债务,并不包括其他不同类别的债权。
第二,共益债务从个别清偿向集体清偿程序转换的标准,是债务人财产出现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有共益债务的可能。不能等到债务人所有财产已经被“随时清偿”完毕再转换程序,因这时再转为集体比例清偿已无可能和必要。未得到清偿的共益债权人有权利向法院提出转换集体清偿程序的申请。管理人应当注意是否出现应转换集体清偿程序的情况,并及时向法院提出转换申请,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批准转换申请人则为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在共益债务转换为集体清偿程序后,原已经获得全额清偿或部分清偿的共益债权人,不需因其他共益债权人未获得清偿或未获得同等比例清偿,而返还已受清偿的部分,因为该清偿是合法的。集体清偿程序启动后对共益债权的清偿,应当参照适用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即已受清偿的共益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共益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清偿。
第四,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有责任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及时中止对共益债务的清偿,以保证破产费用的先行清偿。但对已早于破产费用得到随时清偿的共益债务,不须退回清偿财产,除该清偿是基于恶意欺诈发生。
第五,共益债权人行使清偿权利是不需要申报确认债权的。申报债权是债权集体清偿程序的专属特征。共益债权人有权要求随时个别清偿,不受集体清偿程序限制,包括不需申报债权,债权不须经集体程序确认;不须通过集体分配程序清偿,不参加债权人会议也不受其决议约束,否则其债权无法实现“随时清偿”。对共益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如有争议,则诉讼解决。共益债权人仅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共益债权的特殊情况下,因需转入集体清偿程序进行比例清偿才需要在共益债权人内部申报债权。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年7月16日第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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