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涉案财物处置刑破程序衔接的规则展开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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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课题组成员:胡建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级高级法官;熊荣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朱睿妮,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为高效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和与之关联的企业破产案件,实践探索出“刑破并行”的做法。鉴于非法集资犯罪往往借助公司运营以实现资金来源模糊化、去向多样化、形式合法化,[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明确,生效裁判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在执行中发现违法所得因原物灭失、去向不明、与其他财产混同且不可分割等原因而无法追缴的,可以追缴其转化财产、混同财产中的等值部分或者责令被执行人以其他财产退赔。这为非法集资涉案财物纳入破产程序处置提供了重要指引。
一、非法集资涉案财物处置刑破程序衔接的三种类型评析
当前,依据企业及(或)实际控制人进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刑事程序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顺序不同,可分为三类情形以探讨其中的刑破程序衔接。
(一)先破后刑
在破产程序启动在先,企业及(或)实际控制人后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形中,终止破产、“刑事优先”是实践主流做法。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意见》)第7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也有法院以企业涉刑、暂无财产处置为由,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但在全国首例养老机构破产清算案即锦园生态养老中心有限公司等六家主体破产清算案、[2]浙江美福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市美福餐饮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3]等案件中,承办法院同时推进破产与刑事程序,并在两个程序中共享债权信息,最终在破产程序中完成涉案财物处置。
(二)先刑后破
刑事程序启动在先,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重整)申请的,不启动破产程序的依据亦有《办理意见》第7条,或者申请人可能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退赔、民事认定债权数额与刑事存在差异、刑事案件未将个人与公司财产以及公司合法与非法财产剥离等理由。此外,实践中并行推进破产与刑事程序的有徐州金陵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4]等,具体操作与“先破后刑”类似。
(三)刑执转破
在刑事执行中,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重整)申请,法院立案受理后,破产程序承接涉案财物处置后续工作。如在漳州天贸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5]中,破产立案后推动了停滞10余年的涉刑清产核资工作。
综上,无论刑事、破产哪种程序启动在先,实践中探索出“刑事优先”和“刑破并行”的做法。且在“刑破并行”中,非法集资涉案财物会纳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置。但“刑破并行”目前还处于个案运用阶段,这说明两种程序的衔接还需进一步研究。
二、非法集资涉案财物处置刑破程序衔接的难点剖析
(一)“刑事优先”或阻却破产程序启动
“刑事优先”、不启动破产程序的理由都提到《办理意见》第7条。但该条文适用前提是民、刑规范冲突。破产制度是债权人的“集体行动”指南,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基础未必均与非法集资相关,因此,能否径直适用该条款存疑。此外,“申请人可能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退赔”“民刑认定债权有异”等理由则暗含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30条的“同一事实”认定思路,进而确立“刑事优先”规则。但这在处理非法集资与企业破产的关系时亦有不妥。企业与实际控制人虽一并承担责任,但两者系因财产混同而承担不同内容的责任,这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民刑交叉,而是具有牵连关系的商刑交叉案件。[6]即当同一案件事实可以同时为多个法律部门调整,可以同时为多个法律事实提供素材,[7]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不同,法院应根据《九民纪要》第128条,采取分别审理的方式。
(二)涉案财物是否纳入破产程序的处置标准尚待明确
目前,关于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理论上有破产立案后将涉案财物纳入破产程序处置的破产启动说、分别处置财产的程序独立说、以涉案财物与破产财产发生混同为前提的实质合并说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侧重从程序切入,并不能很好解决混同财产问题。实质合并说则将问题锚定在涉案财物与破产财产的实体关系上,与《执行意见》第12条在逻辑上相对应。破产程序本身所具备的专业化、市场化管理、处置机制,既符合程序经济原则,亦能实现多种性质债权人的公平有序受偿,但具体认定标准仍有待明晰。
(三)集资参与人受偿与一般债权人存在冲突
非法集资涉案财物处置中,被害人退赔可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受偿;但鉴于其“自我答责”的投机行为,集资参与人能否视作被害人本就值得商榷。[8]同时,《刑法》第64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在涉案财物处置中仍有进一步细化适用的空间。可见,若从集资参与人作为被害人的立场出发,在涉众犯罪破产案件中,涉案企业资不抵债时,民事债权受偿难度或进一步加大。
三、非法集资涉案财物处置刑破程序衔接的规则展开
(一)程序规则
1.破产程序独立启动。人民法院不得径行以企业及(或)实际控制人尚在非法集资刑事程序中为由,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并且,集资参与人具有提出破产申请的资格。特别是集资参与人可就未足额从刑事程序中获得赔偿的部分,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不能也不应通过刑事和民事案件双重受偿”。[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要将尚未执行完毕的刑事涉案财物与破产财产统一处置,确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2.根据刑破程序发生时序不同,破产程序对刑事涉案财物分为统一处置和补充处置两种。在刑事一审立案前的先破后刑与先刑后破类型中适用统一处置模式。主要包括:一是债权清查。由管理人与债权申报人逐笔核对,确认无误的,出具债权确认函。同时,管理人应将破产债权登记明细表移送给侦查机关,积极协助确认集资参与人名单和数额。对于“退赔金额认定困难、争议较大的”,应按申报债权予以留存,待刑事判决明确后再行分配。二是财物处置。为减少信息沟通成本,刑事案件清算组可直接作为管理人,就涉案财物和破产财产一并评估、制作统一资产审计评估表。
刑事一审立案后,前述三种类型都可运用补充处置模式。此时,管理人原则上不再接受集资债权登记。尚未进入刑事执行程序的,可单独设置集资参与人清退组,单独表决集资清退方案,并将该方案纳入企业破产清算(重整)计划。刑事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将集资未清退部分与民事债务一并转入破产程序处置。
(二)实体规则
1.企业及实际控制人财产丧失独立性是非法集资涉案财物纳入破产程序处置的审查要点。破产程序启动是程序问题,而将涉案财物纳入破产程序处置是实体问题,背后的核心是实质破产理论。[10]当财产混同的事实既阻止了刑事追缴的种类物所有权恢复的可行性,又让破产与刑事案件产生义务交集,此时可对自然人和企业进行合并破产。集资债权和其他民事债权均可从混同财产中受偿,其他民事债权未清偿部分可再从实际控制人及(或)企业合法财产中受偿。
2.在破产程序中先行处置财物应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和“特定化”债权请求权与破产取回权相衔接。在破产程序对涉案财物和破产财产先行处置时,应基于“为避免损失扩大”或“维护企业合法利益”的需要。对集资参与人而言,一般不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占有恢复的诉权,[11]不适用破产取回权制度。当涉案财物纳入破产程序处理后,能够析出的涉案财物,如存在专门账户、犯罪行为人退赃退赔、企业债权中定向对集资债权作出的让步等特定化情形,宜在集资参与人内部按比例清偿。
3.运用法益衡量原则在个案中灵活设置集资款清退组别和比例。“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财产混同的,被害人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与其他债权按损失性质(通常为普通债权)有序受偿”,[12]说明集资款清退与民事债务清偿背后的利益本身没有绝对位阶,[13]此时,有序性的价值指引反而比身份性的规范判断更具操作性。“有序”有两层含义:一是立足案件实际回答“何为有序”,二是满足法益衡量回答“为何有序”。对此,结合法答网精选答问和其他典型案例做法,原则上“刑事退赔可与其他民事债务按个人债权比例平等受偿”,但对涉老、涉职工集资债权,可参照锦园生态养老中心有限公司等六家主体破产清算案、江山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14]等案件中的做法,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予以优先清偿,进而彰显尊老爱幼、扶弱济困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
注
释
[1] 张佳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财产管理第三方制度的建构——以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为样本》,载《求索》2023年第5期,第155页。
[2] 参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破40号之六民事裁定书。
[3] 参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破12-2号终结破产程序公告。
[4]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破1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5] 参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破3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刘艳红:《商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实践困境与适用规则》,载《法学家》2025年第2期,第137页。
[7] 王利明:《“刑民并行”: 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第21页。
[8] 参见司伟攀:《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5期,第115页。
[9] 参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伊某某等信用卡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502-001)。
[10] 参见温世扬、谭悦彤:《中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3期,第54页。
[11] 参见韩天明主编:《民营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以泉州破产审判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6页。
[12]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2月29日第7版。
[13] 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50.
[14] 参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商清(算)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律适用“实践法学笔谈”栏目202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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