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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时间: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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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2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建工解释二》)正式施行,新规回归合同相对性、废止实际施工人直诉权,并细化了挂靠责任、审计拖延救济等关键规则,建工领域纠纷解决迎来变局。    

建筑行业关乎城市生长,也牵动万家灯火。条文如何理解、实务如何应对?本栏目推出系列解读文章,多维度深度解析新规的适用逻辑与应对策略。

 

②期微信聚焦《建工解释二》破产程序的影响,建工纠纷与破产程序的工程债权审核、优先权认定、合同处置、财产分配等联系密切,笔者试从破产管理人角度出发,梳理《建工解释二》核心条文对破产债权认定、财产处置、清偿顺位及管理人履职的影响,为房企、建工企业破产实务提供参考。

01

|对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招投标效力的豁免规则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法定必须招标工程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施工合同原则上无效。《建工解释二》第一条新增豁免规则,采用“签约时点+争议时点”双阶审查标准:施工合同订立时虽属于强制招标项目且未履行招标程序,但起诉时项目已不再属于必招范围的,不得仅以未招标为由否定合同效力。该规则延续了资质瑕疵可事后补正的司法理念,最大限度维护存量施工合同效力稳定,避免因政策更迭随意否定合同效力、动摇交易秩序。

 

(二)违规招投标的绝对无效

《建工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两类严重破坏招投标秩序的行为绝对无效:一是中标前当事人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预先磋商并定向中标;二是先行施工、先行签约,事后补办招投标手续的“先定后招”虚假招投标行为。该两类行为破坏公开公平的招投标秩序,无论政策是否调整,中标合同均自始无效。

 

(三)对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的影响

合同效力直接决定破产债权范围与清偿顺位,管理人应当严格区分施工合同效力情形,精准审核债权范围、准确认定清偿顺位,维护破产财产安全与全体债权人利益。一是符合政策豁免情形、合同有效的,债权人可依法主张工程款本金、利息及合理违约损失,并享有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下称建工优先权);二是存在标前串通、虚假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的,债权人仅能主张合格工程对应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实际成本,工程利润、违约金、预期收益均不予保护,且原则上不享有优先权。

02

出借资质合同的效力

(一)出借资质合同无效

《建工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筑企业出借资质(挂靠)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法律不保护挂靠费、资质使用费、管理费等收益,同时设置有限的救济规则:工程质量合格的,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注:司法解释二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本文为了论述方便,仍沿用该表述)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合格工程的折价补偿款。

 

(二)对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的影响

由于司法已不保护挂靠管理费,将对出借资质的双方产生约束效力。一是出借资质企业破产的,管理人不得向挂靠方主张挂靠费、资质使用费等费用,该部分款项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也变相缩减了债务人财产范围;二是挂靠方破产的,管理人对出借资质企业申报的管理费、资质使用费债权依法不予确认,实际施工人主张合法工程折价补偿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审核认定,保护实际施工人对应的实体财产权益,避免以合同无效为由全盘否定真实施工债权。

03

挂靠行为的表见代理

(一)挂靠对外负债的表见代理

《建工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出借资质企业名义对外采购材料、租赁设备,交易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要件的,由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对外承担付款责任。该规则表明,司法实践中需优先保护善意商事交易秩序,挂靠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对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的实质性影响

在出借资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挂靠方对外负债直接约束管理人债权审核与追偿工作。一是材料商、出租人等善意债权人可依据表见代理规则申报债权,管理人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确认;二是该类债务实质为挂靠方的负债,管理人在确认、清偿该类债务后应向挂靠方追偿,补足破产财产。

04

实际施工人权利行使的限制

(一)挂靠情形下的有限穿透

《建工解释二》第四条对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进行了区别处理,并以发包人主观知情为核心判定标准:发包人不知情的,实际施工人仅能依据内部挂靠关系向资质出借方主张权利,不得直接向发包人追索;发包人明知或应知挂靠事实的,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相较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宽泛的穿透规则,《建工解释二》不再无条件支持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

 

(二)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禁止穿透

《建工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可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无权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损失赔偿,回归合同相对性原则。

 

(三)对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的影响

《建工解释二》极大地限制了实际施工人的越级维权路径,规范了破产程序的清偿秩序:一是总承包人、分包人破产时,转包、违法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必须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纳入破产集中清偿程序,禁止单独追索、个别清偿;二是仅在发包人明知挂靠的特殊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款项,对应的价款不纳入资质出借方的破产财产范围。整体而言,《建工解释二》的出台倒逼各类建工债权统一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有效降低破产财产处置的不稳定风险。

05

实际施工人代位行权获得救济

(一)实际施工人代位权

《建工解释二》第七条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若合同相对方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工程款、损害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民法典代位权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鉴于《建工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已限缩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代位权成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实现债权的核心救济途径。

 

(二)对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的影响

若破产主体为发包人,所有挂靠、转包、违法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均可代位申报建工优先权,管理人应当依法认可其代位的权利。

 

若破产主体为出借资质企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则相关代位权的行使采取差异化认定标准,具体分为两类情形:一是资质挂靠、转包情形,该情形下资质出借企业、转包人未实际投入施工、未承担工程建设成本,相关工程款实质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依据入库案例(编号2025-07-2-115-001)裁判规则,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可直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款项,该清偿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禁止的个别清偿,无需中止诉讼、无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二是违法分包情形,该情形下工程款属于分包人的破产财产,必须纳入破产集中清偿程序,依据入库案例(编号:2026-16-2-081-001)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不得单独代位起诉,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统一清收处置。

06

农民工工资特殊保护

(一)农民工工资的优先清偿

《建工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有权请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主体对拖欠工资承担先行垫付、先行清偿。该条款确立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先行清偿的特殊保护机制,突破普通合同相对性,优先保障民生权益。

 

(二)对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的影响

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农民工工资债权享有特殊保护地位,对管理人债权审核、清偿分配影响重大。一是管理人审核债权时,不得因合同效力瑕疵、分包层级复杂否定农名工工资债权,依法认可农民工的先行清偿、垫付请求权;二是相较于普通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等债权,农民工工资具备法定优先属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中需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三是即便承包、分包企业破产,农民工仍可向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主张垫付责任,管理人需妥善核查工资欠款事实,落实民生兜底政策,有效防范维稳风险。

07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一)固定总价合同解除的结算规则

《建工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固定总价施工合同解除后,若双方对质量合格的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无约定且无法协商的,可参照签约时当地住建部门计价标准及行业规范,按已完工工程量占比折算固定总价,确定合格工程应付价款。该规则统一了中途解约、烂尾工程的计价标准。

 

(二)对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的影响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建工合同。在解除固定总价的合同后,管理人必须适用法定比例折算法核算价款,不得随意采用市场价、定额价计价。同时精准区分债权性质:合格工程实体价款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金、预期利润、停工损失等统一认定为普通债权。

08

工程质保金的返还

(一)质保金计提与起算规则

《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分情形确定质保金计提基数与返还起算点:合同解除的,质保金以承包人应得工程款为基数,一般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退场后解约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以工程折价补偿款为基数,统一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返还期限。

 

(二)对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的影响

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属于建工优先权的范围。管理人需结合承包人退场时间、合同解除节点,准确认定质保金到期状态与债权金额,依规确认优先顺位,同时合理预留质量维保资金,平衡承包人优先权与全体债权人公平利益。

09

建工优先权的范围界定

(一)停工、窝工损失不享有优先权

《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停工、窝工损失一律不享有建工优先权,无论是否包含人工成本,均归入普通债权。相较于《建工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曾将停工窝工损失中的农民工工资部分认定为建工优先权,此次正式公布版本作出重大调整,统一明确所有停工、窝工损失,无论是否包含农民工工资,均不享有建工优先权,限定了建工优先权的保护范围,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

 

(二)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确立优先权物上代位规则,建设工程毁损、灭失、被征收所对应的保险金、赔偿金、征收补偿款,承包人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效力及于全部替代价值,不因工程实体灭失而灭失。

 

(三)对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的影响

管理人审核工程款相关债权时,应严格拆分工程实体价款部分与停工窝工损失,精准区分清偿顺位,避免不当挤压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建设项目,管理人不得以工程实体灭失为由否定承包人优先权,且需专项归集代位补偿款项、单独建账管理,优先用于清偿承包人优先受偿债权,剩余部分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避免混同处置、违规分配。

10

折价协议视同行使优先权

(一)折价协议的法定生效要件

《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同时满足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折价处置、发包人逾期欠款且经催告未付、折价价格与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四项条件的工程折价协议,可直接认定承包人已依法行使优先权,无需另行诉讼确权。该规则将工程折价协议确定为优先权实际行使行为,区别于普通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法定对抗效力。

 

(二)对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的影响

对于破产受理前合法订立、要件齐备的工程折价协议,管理人应当尊重其效力,认定承包人已合法行使建工优先权,无需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再次诉讼。对于存在恶意串通、低价抵债、虚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折价协议,管理人应当否定其优先权效力,依法撤销不当抵债行为,追回财产归入破产财产,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

11

建工优先权的转让

(一)优先权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建工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断优先权能否附随转让时,需结合工程质量、结算状态、转让合同效力、对价支付情况综合判定受让人优先权是否成立。

 

(二)对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的影响

此前主流裁判观点及最高法民一庭裁判立场认为,建工优先权基于施工人身份产生,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随主债权转让。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终结了长期以来的司法争议。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不得再以人身专属性为由驳回受让人优先权申报,同时需严格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甄别虚假转让、恶意串通行为。为防范债权转让后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工资权益悬空,管理人可要求受让人出具书面兜底承诺,确保底层施工权益得以保障,平衡受让债权人与全体破产债权人利益。

12

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

(一)一般情形下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时点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一般情形下建工优先权的起算规则为:双方协商变更工程款给付日期的,优先权期限自变更后日期起算;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自结算协议约定付款日起算。结合《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优先权最长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

 

(二)对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履职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建工优先权起算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特殊的规则。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债权加速到期规则及最高法再审裁判观点、入库案例(编号:2023-16-2-115-012)裁判要旨,发包人破产后,工程款债权视为提前到期,优先权行使期限不以工程结算完成为前提,统一自承包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起算十八个月除斥期间。

 

管理人在审核建工债权时,必须区分一般情形与破产情形,不得机械套用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认定优先权逾期,精准界定行权时点、严格核查行权期间,准确认定优先权效力与清偿顺位,避免错误确权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严守破产公平清偿原则。

结语

《建工解释二》的施行,重塑了建设工程债权的效力认定、权利边界、行权路径与清偿规则,对建工、房企破产案件办理具有指导意义。相较于传统民事审判,破产程序中的工程合同效力认定、优先权审核、债权顺位划分、财产处置分配具有极强的特殊性与独立性。从管理人履职视角来看,《建工解释二》既收紧了工程优先权的保护边界、回归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又通过代位权、物上代位、期限起算等规则完善了对真实施工债权的兜底保障,规范了破产财产处置秩序,保障了破产程序公平、公正、高效推进。

 

 

作者:王治超,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破产中心 执业律师,电子科技大学电子信息科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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