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泽钧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116辑
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主编:彭冰
本辑执行主编:袁野中国金融出版社2026年6月出版,北大法宝V6期刊数据库、中国知网等期刊数据库收录,更多信息请登录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网站(www.finlaw.pku.edu.cn)和关注微信平台(“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Pkufinlaw”)查看
摘 要:企业集团预重整制度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内容。各地预重整规则的差异、预重整合并规则的缺失以及预重整效力贯通的不足,造成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程序启动难、协调难、审理难的司法困境。统一预重整规则的缺失导致我国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实践十分复杂,并出现了“程序协调预重整”、“实质合并预重整”以及“程序协调与实质合并并行预重整”三种模式。德国通过《破产法》及《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为企业集团提供了“集团重整”和“破产外重整”两种制度工具,在关联企业破产、集中管辖及协调管辖以及庭外阶段的中止执行等方面形成了有益经验。立足于本土司法实践,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我国加速构建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的背景下,我国有必要颁布统一的预重整制度,并设计关联企业预重整规则,通过效力衔接规定贯通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程序,创新完善预重整制度在化解企业集团债务风险的价值。
关键词:企业集团 预重整 关联企业 实质合并 德国
企业集团预重整制度作为我国完善司法保障机制、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立足于中国现实。实践中,企业集团纾困[1]是一件复杂而又精巧的工作,不亚于一场“脑外科手术”。企业集团是我国早期推行“企业集团政策”的历史产物,也是一种被从德国舶来后本土化改造的经济现象。近年来,随着我国加速推进全国统一要素市场、不断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的背景下[2],这些关联企业遍布各地的企业集团也急需一套系统的制度规范实现债务风险的整体化解。
关于“企业集团”的定义,我国通说认为,企业集团是一种“基于特定经济目的而由不同独立法人主体形成的企业联合”[3],它是“关联企业的一种经济形式”[4],与“母子公司”、“姊妹公司”等简单的关联企业经济形式并列,在法律结构上表现出更加复杂的样式[5]。从法源来看,我国各界对企业集团的理解,更趋向于德国法语境下的“康采恩(Konzern)”[6]。当这些企业集团面临财务困境时,相较于单一企业破产和简单的母子公司关联破产,其出现的问题更加棘手.企业集团内部复杂的联营方式决定了其重整思路必须契合其组织架构。根据作者统计,从2007年至2021年,我国至少有160家企业集团破产重整,[7]这些企业集团在内部的联营方式与德国的企业集团模式高度相似。
在德国,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的联营方式分为“控股企业-依附企业”[8]、“平行型康采恩”[9]、“隶属型康采恩”[10]、“相互参股”[11]、“协议控制”[12]合计五种[13],我国将这些联营方式引入我国后,又基于职能需求[14]进行了本土化改造,从而呈现出复杂而多样的企业集团组成方式。[15]
在此背景下,如何整体化解企业集团债务危机一直以来都是学者的研究热点。目前,关于国内企业集团纾困的研究集中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制度设计”[16]、“实质合并规则与法人人格混同规则的关系”[17]以及“关联企业之间协调破产”[18]等问题,对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的讨论不多,例如,有学者虽然注意到实践中企业集团预重整实践出现的困境,提出应当构建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19]规则,允许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在预重整期间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还有学者总结了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在预重整期间的四种纾困模式,提出了“应当贯通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之间关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20]的观点。此外还有学者以企业集团为研究视角,分析“企业集团纾困中的程序选择”[21],或者讨论“企业集团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时的认定体系”[22],但是,没有学者对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实践进行类型化分析,并讨论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的困境。在预重整程序的理论研究方面,多数观点倾向于“预重整应当定位为基于意思自治的庭外谈判程序”、“预重整期间不应当有强制措施”,[23]本文赞同该观点,但是认为预重整“庭外程序”的定位并不意味着预重整完全不能有强制措施。[24]从实践来看,随着我国预重整规则的完善,企业集团倾向通过“预重整”进行纾困已经成为趋势。[25]相较于直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企业集团预重整既能够避免“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带来的污名化问题”,也能够降低债权人对其的“钳制成本”,从而实现“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边经营边纾困”的核心目标,在部分地区甚至首次预重整失败后,企业先退出预重整程序继续经营,之后再次预重整。[26]各地方法院对于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也开始采取“折中主义”的做法,在混同、执行等争议问题上,并非绝对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和法院干预。相较于在实质合并重整,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27]面临的法律问题更加复杂,法律供给不足及理论研究的空白导致企业集团各成员企业在进行预重整时各关联企业在程序启动、信息披露、资产负债清理、重整计划表决等问题上均面临较多争议问题。[28]
因此,有必要通过观察实践中企业集团预重整的整体样态,分析我国是否应当统一各地的预重整规范,是否应当设置关联企业预重整规则,是否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预重整和协调预重整程序设计效力追认规则,以实现程序贯通。
实践中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已经出现了“程序协调预重整”、“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协调与实质合并并行的预重整”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在具体操作时由于立法缺失存在诸多问题,导致部分法院被迫在审理口径和文书形式等开展创新。总体来看,不仅危困的企业集团面临预重整启动难、审理难、协调难、效力认定难的困境,人民法院对于“分布在各地的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企业如何进入预重整程序”、“预重整期间能否提前按照实质合并口径清产核资”、“如何解决债权人对临时管理人债务清查及认定结果的质疑”、“法院指导预重整程序的把握”等情形下的“管辖”、“法人人格混同判断”、“债权审查口径”、“法院干预程度”、“能否执行中止”等问题也存在司法困境,造成这些困境的原因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截至2025年12月,国内至少各地区人民法院至少颁布了84份预重整工作规范,基本遍及24个省份,从发布层级上看,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占比最大,超过80%。通说认为,预重整程序可以被划分为庭外重组阶段和司法重整阶段,核心在于促进利益相关方在庭外重组阶段达成一致。在此基础上,各地预重整规则差异对企业集团预重整的制约体现在程序启动、清产核资与债权确认、执行保全三个方面。
首先,规则差异导致关联企业预重整程序启动标准不同。企业集团预重整需要对内部各关联企业设置相同标准。实践中,在核心控制企业[29]在某地进入预重整程序后,当内部关联企业客观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法官也基于证据材料形成了内心确信,但部分关联企业的注册地在外地,且当地同样有预重整规则,这就会导致管辖问题被前置到庭外重组阶段——先立案的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外地企业的预重整申请?例如,北京的预重整规则要求债务人预重整、重整的申请材料满足相关形式要件即可受理,而山东部分地区的预重整规则要求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支持意见,浙江及河南部分地区的预重整规则要求地方政府主导。这种规则差异导致存在实质性混同的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在进行纾困时无法实现“不同企业中同类债权人的一致清偿”。
其次,规则差异导致关联企业之间清产核资、债权审查标准不同。实践中,当关联企业之间因混同出现的往来账款会被分别归类为债务人资产和债务人债务两类,其中资产需要被清理追收,债务需要被判断是否属于“深石原则”下的不合理债务。当控股企业进入预重整时,控股企业的关联企业可能会被债权人在异地申请破产重整。此时,由于该地没有预重整规则,或者该地的预重整规则不适用该企业,可能会发生两个法院先后受理破产申请的问题,该情况下,控股企业的临时管理人与关联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什么规则处理往来债务十分容易出现争议。在部分案件在,甚至出现了管理人之间为了程序免责,相互提起破产衍生诉讼的情况,不利于节约破产资源。例如,当某控股公司在北京进入预重整程序后,其下属持股平台(与控股公司构成混同)因税务筹划在外地,该企业也被债权人申请进入了预重整或者破产程序,两案之间即使进行程序协调,但因为规则确定容易出现争议问题。
最后,规则差异导致关联企业执行保全标准不同。实践中,广东深圳、江苏宿迁的预重整规则规定进入预重整程序后,执行应当中止。四川成都、河南郑州、山东聊城的预重整规则规定预重整程序中,本市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北京预重整规则规定预重整程序中不发生执行中止的效力。在此情况下,企业集团的各关联企业在各地分别进入预重整程序后,执行是否中止就会出现差异,从而对债权人产生实质性不公平。例如,某金融机构向北京的控股企业发放贷款,北京的控股企业使用该公司的土地提供抵押,同时控制在深圳的控股子公司提供土地抵押。当债务违约后,两家公司分别进入了预重整程序,但是金融机构在北京可以申请执行拍卖土地资产,在深圳却不能执行,由此又引发了争议。
目前《企业破产法》没有就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设置专门条款,实务中合并规则按照程序法的划分,包括实质合并规则与程序协调规则两类,也可以被划分为实质合并破产或非实质合并破产。目前,各地颁布的预重整规则中都没有解决一个问题: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能否在预重整的庭外重组期间适用。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预重整制度是为了解决“在企业遇到债务与经营困境的初期,与债权人的矛盾尚不激烈、但发展趋势又表明已经无法内部自救”的企业纾困问题,因此“作为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市场化庭外重组,庭外阶段不需要法院和管理人的直接干预,其进行与否不需要法院批准,也不需要指定所谓的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去管理当事人之间的商业谈判。”[30]这意味着,该观点的逻辑是,在某企业集团核心控制企业预重整期间,是否按照混同企业实质合并规则清产核资与确认债务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需要法院和外部机构进行干预,也不需要法院的审查和批准。
本文认为,该观点可以适用于小微企业预重整,但是不符合我国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的客观情况。[31]以下仅以预重整申请程序和关联企业预重整两个问题为例展开:第一、企业集团中每一家关联企业预重整程序的启动都需要人民法院的决定或者指导。假设资产负债规模巨大的企业集团面临流动性危机,[32]其核心控制企业客观上与关联企业构成了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同时该企业集团与“商业银行、职工团队、主要供应商及采购商团队”等大额债权人的矛盾“尚不激烈”,已明确无法获得全部债权人的债务展期和折价支持,满足“无法内部自救”的条件且满足“理论上预重整制度”的全部要求。因该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核心控制企业直接进入重整程序可能难以在短期(如6-8个月)内完成重整工作,但该企业集团部分重要子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整体却有重整价值,通过预重整程序,组织各家关联企业提前进行清产核资和方案设计确实有利于节约成本,通过重整成功概率,最大化全体债权人利益。在该情况下,是“只允许核心控制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还是“同时允许核心控制企业与下属关联企业均进入预重整程序”,抑或是“在允许核心控制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基础上,其他关联企业参照预重整程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这些问题都需要人民法院的指导和决定。例如,如果只决定对核心控制企业一家进行预重整,而不考虑重要子公司的处理方案,当重要子公司被债权人单独申请破产时,[33]可能会导致核心控制企业的预重整失败,进而导致企业集团整体破产清算。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现了该问题,并在2024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7条中进行了说明,要求整体设计债务风险化解方案,该纪要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重要子公司破产重整,如果重要子公司破产重整将导致上市公司丧失持续经营能力,人民法院对该子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不予批准。”第二、在预重整期间,核心控制企业与关联企业能否直接按照高度混同的标准,清产核资和债务审查,需要临时管理人的专业判断和人民法院的预先指导。假设在预重整期间,A公司是企业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主债务人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A公司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其使用全资子公司B名下的土地为某银行提到抵押担保。该情形下,C公司与某银行构成借款合同关系,A公司没有与该银行签署连带保证合同,也不是从债务人。B公司也没有为该银行提供连带保证,也不是从债务人。此时,假设A、B、C三家公司实质上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实践中人民法院出于谨慎原则通常只会决定核心控制企业A公司预重整,在方案谈判阶段,该银行向A公司提出的债务清偿或者以物抵债申请是按照A公司单体重整口径,还是按照模拟A、B、C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口径处理,在清产核资、债务审查、偿债方案设计方面会完全不同(且事实上根本不能按照单体预重整口径设计重整计划)。在此种情形下,A公司的内部人员根本不具有判断关联企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客观条件,必须获得专业机构的指导、调查和初步判断,且预重整期间是否按照合并口径设计方案直接影响企业存亡,人民法院的专业指导和判断却有必要。
事实上,面临“无法可依”司法困境,很多地方法院既没有采取美国预重整程序中“完全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处理思路,也没有采取欧洲部分国家“法院深度干预庭外重组”的模式,而是探索出了符合我国客观国情的“折中主义预重整模式”。
在该模式下,人民法院一方面会指导和决定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方法;另一方面还会提前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问题提前发表意见,解决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面临的程序钳制问题。如(2021)陕08破申3-4号决定书中,法院做出了陕西中赢置业等六家公司实质合并预重整的决定,并且指定临时管理人。[34](2022)鄂11破申4、5号决定书,人民法院在预重整期间就已经实质上干预了临时管理人的清产核资工作,深度了解了企业的混同情况,直接做出了对湖北远东卓越等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预重整的决定。[35]当然,在折中主义模式下,有的法院基于对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理解,回避了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预重整程序能否适用的问题,采取了创新举措。为了兼顾“程序效率”和“程序合规”,有的法院创新的开创出在预重整决定书中叙述“高度混同事实”的文书方式。例如“江西高院2023年度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23)赣1023破申9号南丰天意印染公司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案”中,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做出(2022)赣1023破申9号、破申10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意印染公司和天悦公司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重整原因,…,具有重整价值。两家公司的股东和参与听证会的债权人均同意进行重整和预重整,本院通过书面资料审理和召开听证会,确定两家公司存在…..混同,应当合并重整和预重整。…决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和江西天悦纺织有限公司进行预重整。”
当然,在更多的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都是采取统一或者分别受理企业集团中核心控制企业及部分核心关联企业的预重整申请,通过统一选任临时管理人的方式,解决工作标准问题。在庭外重组阶段,人民法院也会指导临时管理人组织开展信息披露工作,举办听证会并征求利害相关方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意见。如果各方基本达成一致,则允许临时管理人及审计评估机构按照实质合并规则清产核资、设置方案,但是将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程序仍然放置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以后。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0年十大典型破产案例中,(2019)京0114破申26号北京联绿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预重整、重整案中,法院尝试集团公司实质合并和破产预重整制度,使用“边运营边重整”的方式,整体决定两家企业启动预重整,之后预重整完毕后,进入重整程序中再裁定实质合并重整。这种模式确实能够有效回避理论争议,但是对于三家及三家以上的关联企业预重整,如果将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仍保留在破产程序中,会导致庭外重组阶段的规则缺失——如果有个别债权人反对在庭外重组阶段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清产核资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那么人民法院该按照何种程序解决争议目前尚无定论,这也对企业集团预重整带来了负面影响。
预重整效力贯通不足是我国目前各地预重整规则的普遍共性。其核心在于目前我国对于预重整的概念还未达成一致,其到底是不是一种“简化的重整程序”[36]尚无定论。我国理论与实务中对预重整是否是破产程序以及其开始时点均有争议:支持预重整程序是破产程序的观点认为预重整程序就是破产重整的开端,需要法院事前批准或者决定;支持预重整是独立制度的观点认为预重整主要指法院监督下的庭外重组阶段,主要基于意思自治和市场化协商,只不过需要法院提前介入了解,以为启动重整程序进行筹备。
这种理论与实务的争议使得我国各地法院颁布的预重整规则在效力贯通上普遍存在严重不足。目前,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在庭前协商阶段非常需要中立监督和执行中止和保全措施的适用,因为企业集团往往通过持股公司项下持有大量的股权资产和土地资产,在预重整期间,如果不能解决执行中止或者保全的问题,那么即使控股公司层面的预重整在正常推进,下属持股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还是会被不断执行,从而导致“破产财产”的实质性流失。对于该问题,部分地方法院颁布的预重整规则中允许特定情况下的执行中止,也有法院不对执行问题进行规定,还有法院开始探索允许由临时管理人书否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方式为预重整提供程序保障。此外,在庭外重组期间,某一企业集团核心控制企业的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在就同时涉及核心控制企业以及下属关联企业的问题,进行债权人意见征集和组织表决时,因为各地预重整规则对于庭外重组期间协议效力规定的差异,导致即使是在庭外重组阶段已经完成了了各项工作,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还依旧面临着这些事项在重整阶段是否需要二次表决的问题。规则不明导致本就复杂的企业集团预重整在关键协商成果上还存在效力待定的尴尬境地。至于在预重整期间的利息计算问题、破产抵销问题、信托架构设立问题,[37]在关联企业进入破产后是否还需要再次认定,都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所谓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是企业集团三家及三家以上的关联企业整体进行预重整,包括程序协调预重整、实质合并预重整以及程序协调与实质合并并行的预重整。[38]其中,本文所研究的企业集团概念采用狭义定义,即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基于特定经济目的的,由三家或者三家以上独立法人主体,通过股权关系或协议关系共同组建形成的企业联合体。相较于两家关联企业之间形成的“一组”关联关系,以企业集团形式存在的三家及以上的企业联合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因为交叉担保、资金拆借、人员兼职、资产混用、业务联合而在多个法人主体之间更加复杂的法律关系,这种关联关系事实往往是七组及七组以上,[39]且随着关联企业数量的诸多呈“指数型”扩张。同时,由于我国各地区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不同,这类企业集团内部的关联成员的注册地和住所地可能并不在一个地区,从而进一步产生出管辖和税源的问题。
在此背景下,当企业集团陷入财务困境之后,实务中如果对每一家企业单独重整,大多会导致各家企业连带破产的局面,从而产生了企业集团内部的关联企业“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和“生死与共”的经济格局。[40]由此,本文创新性提出了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的概念。基于对2018年至今网络公开报道的31例关联企业预重整案件[41]的分析结果,可以将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实践分为“程序协调预重整”、“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协调与实质合并并行的预重整”三类。并且,已有案例显示,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的模式受到企业集团内部各关联企业联营方式的影响较大,“组织管理体系”[42]上的差异,会最终产生不同的程序走向。[43]
所谓程序协调预重整,是指实践中出现的企业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关联企业均通过预重整程序进行清产核资与方案设计,由于人民法院及利害关系人暂时无法判断关联企业间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各关联企业非同一家法院管辖,为了整体化解企业集团债务危机,多家法院分别受理各关联企业的预重整申请,通过人民法院之间的“程序协调”整体推动预重整工作的预重整模式。[44]
从已有案例来看,推动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债务人企业首先需要判断出核心控制企业,其次需要取得主要债权人对该企业预重整的书面支持(部分地方要求债务人取得地方政府的书面支持),之后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并至少取得核心控制企业的预重整受理决定,最后再根据其他关联企业对企业集团债务风险整体化解的影响力大小,决定是否申请其他关联企业进入一并预重整。实践中,采取程序协调模式进行纾困的企业集团,大多是因为核心控制企业和各关联企业的破产管辖法院不同,且各法人主体还未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45]的程度。
在采取程序协调预重整模式的案件中,困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协调规则缺失。绝大多数法院均没有针对预重整期间程序协调的问题设置有关规则。二是预重整规则差异加大了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的难度。实践中,经常出现核心控制企业与关联企业由不同的法院管辖,而不同法院对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是否能够中止执行等问题设置了不同的标准。在此背景下,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存在大量相互担保和资金拆借的企业集团,如何进行清产核资、如何协调投资人的报名程序、如何设置公平的偿债方案,对各方均带来较大挑战。
所谓实质合并预重整,是指实践中出现的企业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及关联企业因满足“实质合并破产”标准,为了整体化解企业集团债务危机,而在预重整期间就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开展相关工作的预重整模式。[46]
实质合并预重整目前在理论上存在复杂的争议。由于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设立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理论上“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到底是破产法上的独立规则,还是公司法上法人人格混同规则的延伸”的问题尚存争议,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需要依靠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这就导致企业集团在预重整期间,如果希望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清产核资、债权审查、遴选投资方案和设计重整计划,面临规则缺失的困境。[47]
在采取合并预重整模式的案件中,困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债务人企业的申请困境。实践中,大多数企业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及高管既没有能力判断企业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为何者,[48]也没有能力判断核心控制企业与各关联企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因此在预重整申请阶段,先申请哪一家企业进入预重整,债务人企业客观难以判断;二是临时管理人的工作困境。实践中,当核心控制企业的临时管理人发现由于交叉担保、资金拆借、人员混用等原因,部分关联企业可能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需要模拟按照合并破产口径开展清产核资、债务申报及审查以及开展偿债方案设计时,缺乏法律依据。即使临时管理人通过听证程序征集了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在事后也没有明确的依据可以直接按照合并破产口径对资产和负债进行处理。[49]三是人民法院的裁判困境。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合并预重整,人民法院在听证、审查及决定上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能否在预重整期间就做出合并预重整的决定、合并预重整的决定是否具有强制且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该强制效力的权力来源为何,这些问题均没有答案。
值得关注的是,为了解决这类困境,各地法院也探索出了了不同的解决思路。
一是预重整期间人民法院不对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出具决定。例如,在中航世新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和中航世新燃气轮机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以及北京联绿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中,预重整期间不进行合并听证,但是允许各关联企业分别进入预重整程序,由临时管理人统筹开展工作,在各企业进入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再组织召开合并重整听证会,出具合并重整裁定,两案均荣获了最高院的典型案例。
二是预重整期间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听证并且做出“实质合并预重整决定”。在2021年山东百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实质合并预重整案、2022年吴起锦天置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实质合并预重整案、2023年全南晶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公司实质合并预重整案中,临时管理人参照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进行了混同调查,人民法院在庭外重组期间举办了听证会,并且出具“实质合并预重整决定书”,在司法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禁反言原则直接裁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三是折中做法,针对临时管理人提交的关联企业预重整申请书以及混同调查报告,人民法院组织召开混同听证会,但是仅出具对拟合并企业的预重整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写明法院已查明并且认可关联企业高度混同的事实,决定“多家关联企业预重整”。在南丰天意印染公司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该方法巧妙地回避了理论争议。[50]
程序协调与实质合并并行的预重整,是指实践中出现的企业集团内部三家或者三家以上关联企业均已经基本达到破产条件,部分关联企业满足“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部分关联企业不满足合并破产标准但是又确有必要协调预重整,因此就出现了程序协调与实质合并预重整并行的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模式。[51]
在该模式下,最大的问题在于目前各地方法院的预重整规则并不一致,[52]且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颁布统一预重整程序规则,这就导致企业集团内部的关联企业,在不同地方进入预重整程序后,适用的规则有较大差异,而程序规则的差异又导致了同一类利益相关方实体权利实现的差异,从而产生了实质性不公平。[53]
该模式下的预重整更加复杂,困境仍旧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能否执行中止问题,这本质上是规则差异问题。各地围绕预重整期间的执行中止问题探索出了三个方向:允许中止执行、允许保护性查封以及不允许执行中止。二是程序启动的前置条件问题,有的地方需要地方政府出函支持,有的地方仅满足程序性要求即可提交申请。三是预重整程序启动后,进入司法重整程序的标准问题。例如有的地方要求在庭外期间各方就已经具备未来重整计划通过的全部条件,表决票已经锁定,进入重整程序后直接表决;还有的地方仅要求在庭外期间仅需要完成清产核资,将投资人的最终遴选、重整计划(草案)的设计在司法重整程序中进行;还有的地方甚至要求在预重整之前还要再进行一个“预先预重整”。
承前所述,企业集团内部各关联企业整体推进预重整时,存在多种走向。尽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各地人民法院也颁布了预重整规制,但是企业集团内部各关联企业预重整的管辖仍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各地法院颁布的预重整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这进一步增加了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的难度。
现阶段,我国的理论研究多集中在英美国家的预重整程序,少有对欧洲地区预重整程序的研究。这使得理论观点更多的是“强调预重整期间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际上,为了满足危困企业在司法重整程序以外进行协议纾困的客观需求,欧洲地区的部分国家(如德国)也探索出了与“预重整”类似的制度(但仅适用于未达到破产标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且该制度也能够良好的解决企业集团整体庭外纾困的问题。德国为了解决“康采恩企业”的整体纾困问题,在2021年提供了破产程序外进行“重整”的法律框架,对我国解决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面临的三大问题“关联企业的管辖问题”、“实质合并问题”、“程序协调问题”、“效力追认问题”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值得参考。
在德国,企业集团被称为“康采恩”(“Konzern”),被明确写入德国《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 AktG)中[54],德国的企业集团破产与中小企业破产一样同样受到受《德国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InsO)的规制。自2020年以来,由于新冠疫情的持续影响,德国企业破产数量连续大幅增加。根据德国联邦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23年德国申请破产的公司数量为17814家,与2022年相比增加了22.1%。[55]
在《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生效之前,德国企业集团的司法破产程序适用德国在2014年颁布的《简化康采恩破产解决立法草案》(“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Erleichterung der Bewältigung vonKonzerninsolvenzen”),该法案于2017年通过,并在2018年正式生效,最终成为德国《破产法》的相应规定。
在合并破产的问题上,由于德国在2009年以后就将企业集团破产法律规则作为了破产法改革重点,针对企业集团破产面临的“合并破产”问题,德国采取了 “完全摈弃了实质合并制度”的立法模式,改为由同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方式实现程序协调。[56]2018年以后,德国破产法采用“程序协调制度”解决企业集团整体破产的问题,这个制度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破产管辖法院可以成立集团法院统一管辖全部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案件;二是该集团法院[57]应当作出决定,指定“统一的管理人解决清产核资和方案设计的整体性问题;[58]三是设计程序参与方的合作义务解决信息互通问题;[59]四是在企业集团无统一管理人情况下的“协调程序”(Koordinationsverfahren)。[60]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程序协调框架可以保存企业集团的整体价值和企业集团内各关联企业的协同效应,能够避免集团各关联企业债务人分散化破产造成的价值损失与债权人处境恶化。”[61]所以,当德国的企业集团陷入危困后,如果满足破产条件,其关联企业的破产大多会通过申请程序均由集团法院整体管辖。
在此背景下,对于企业集团破产进行集中管辖的原则,也在《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得到了体现。2021年,为了帮助更多的危困企业脱困重生,应对COVID-19疫情的持续影响、执行欧盟对破产重整的要求(Richtlinie (EU) 2019/1023)、完善破产程序及内容,德国对重整制度进行了重大立法改革并颁布了《重整与破产改革法》(“Sanierungs- und Insolvenzrechtsfortentwicklungsgesetz”,SanInsFoG,2021年1月1日生效)[62]。追根溯源,2019年6月20日,欧盟立法机构通过《第2019/1023号指令》[63],聚焦于“预防性重组”制度(“Preventive Restructuring Frameworks”)的建构。[64]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在该指令颁布后两年内转化为了国内法,并颁布了《重整与破产改革法》。[65]从内容上看,《重整与破产改革法》合计27条,其中第一条是《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在《重整与破产改革法》草案中,德国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解释该法的立法目的,“现行破产法制度下缺乏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进行重组的程序法基础”[66],德国企业如果简单依靠司法程序以外的自行重组,将可能因个别债权人抵制方案而导致重组失败,所以现在需要一个新的法律框架来实现即使存在个别债权人反对重组计划时,债务人企业也能够重组成功的目的。
为此《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为危困企业提供了一个新的法律框架,这个法律框架将在“即将发生的破产阶段和尚未发生的破产阶段”提供。同时,“为了提供一个庭外重组的成功前景,在该框架内形成的各类方案应该是可以进行司法执行的。”[67]
新颁布的《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68]为“尚未达到破产条件但是已经产生丧失清偿能力威胁”的德国企业集团提供了全新的纾困模式——“破产外重整”模式。此处使用“破产外重整”的概念是为了避免歧义。现阶段,我国对“预重整”概念的定义尚未形成一致意见,相关表述散见于各地方法院颁布的预重整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目前主要采取“庭外重组”指代在司法重整程序之外开展的企业纾困工作。当然,在实质上,德国的“破产外重整”程序与我国的“预重整”程序也有重要区别,我国各地方法院要求申请预重整的企业需要已经达到了资不抵债或者流动性危机的破产条件,而在德国《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中,适用“破产外重整”的申请人必须是没有达到破产条件,而只是“已经产生丧失清偿能力威胁”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
从立法架构上,《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早期危机预测和危机管理;第二部分介绍稳定和重整框架,包括重整计划、重整工具、管理人、相关案例、法律后果等;第三部分介绍审核标准;第四部分介绍预警系统和重整计划的必要信息。
所谓德国“破产外重整”模式,是指由“即将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企业主导推动,以实现在进入正式破产程序之前参照破产重整的各项规则进行的企业重组模式。根据德国法规定,只有“在破产程序之外”且“存在丧失清偿能力的威胁”(“drohende Zahlungsunfähigkeit”)[69]的情况下的债务人才能申请适用该法。如果债务人企业已经存在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仍然必须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破产外重整”属于非公开程序,具有庭外自行债务重组的属性,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整个重组过程都由作为债务人的危困企业驱动,债务人决定法院参与程度。该程序的核心在于实现庭外重组计划的表决通过,危困企业只要征求每个表决小组75%以上债权人的同意即可通过庭外重组计划而无需法院介入。在选择权上,如果债务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监督审批重整计划、进行专业指导、任免管理人等,人民法院在该程序中只进行“程序审查”,检验是否满足相关要求,而不对相关方案、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70]
对于企业集团的整体纾困,德国《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对集团内关联企业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安排、执行中止的标准、表决权等问题,明确了处理办法。该法规范企业集团内部(该法使用“gruppeninternen”指代“企业集团内部”的概念)各关联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主要涉及到第8条之(3)、第9条(1)、(2)、第17条(4)、第26条(1)、第45条(4)、第53条(3)、第71条(3)等规定,有三个方面值得关注:
一是对集团内部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利益安排。《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在第8条之(3)规定,如果集团内部子公司对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或者连带保证,并且企业集团的重组计划的有关安排会影响这些债权人的权利,那么企业集团的重组计划也要对此进行专项披露,并且征求这些债权人的意见。[71]第9条(1)、(2)规定,企业集团的重组计划要披露计划实施后集团内部子公司有关债权人的权利将受到何种影响。[72]第17条(4)规定,如果重组计划的约定影响力集团内部第三方担保物项下债权人的权利,则这个重组计划也应当征得提供担保物的集团子公司的同意。[73]第26条(1)规定,对于受到重组计划影响的集团子公司也应当进行表决。
二是对“破产外重整”期间的中止执行问题的安排。《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第53条(1)规定为了实现重组目标,当维持企业正常经营所必要的资产面临执行时,管辖法院应当应债务人的请求命令中止执行。并且,第53条(3)规定了该命令还可能阻止债权人强制执行集团内部第三方担保物所产生的权利。[74]
三是对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相关债权人的表决权确定问题的回应。《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第45条(4)规定,如果利益相关方对表决权…集团内部提供的担保或...表决成员资格存在争议,并且当事方之间无法就此达成协议,法院应确定表决权。[75]
德国“破产外重整”模式在德国现行《破产法》的语境下,为企业集团纾困提供了新的制度工具,允许企业集团内部的各关联企业整体进行庭外重组。尽管德国《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要求债务人企业只有“在破产程序之外”且“存在丧失清偿能力的威胁”才能申请适用该程序,与我国各地预重整规则要求债务人企业达到破产条件存在差异,但是都是为了向危困企业提供一个法庭外重组的制度工具。从其内容上看,德国《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在四个方面的程序性安排对我国化解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的司法困境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是庭外重组规则的统一性。德国《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确定的“破产外重整”程序同时适用于德国境内全部企业。尽管在管辖法院和管理人的确定上该法延续了德国《破产法》关于集团法院的规定,即在“破产外重整”程序中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的破产由同一家法院管辖,利益相关方与集团内部子公司发生的争议也由同一家法院管辖。在正式的司法重整期间允许人民法院依申请设立集团法院管辖企业集团全部的关联企业破产程序。在没有设立集团法院的情况下,也有明确的协调机制,用以协调不同法院受理的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在这个方面,我国企业集各关联企业的预重整目前在管辖上还是参照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属地管辖,既没有协调机制也没有统一管辖的机制。因此,从比较法视角下,在立法的统一性、完整性上,我国也应当探索构建一套系统化的预重整规则,并适用于我国的所有企业。在规则内容上,也应当对集中管辖和分别管辖但协调审理进行具体规定。
二是德国法院在“破产外重整程序”中有中止执行权力。承前所述,德国《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赋予了法院在特定情况下裁定中止债权人执行集团下属子公司财产的权力。而我国各地法院颁布的预重整规则由于只有较低的法律位阶,且在客观上各地方不同法院之间相互限制对方的执行程序确实难度较大,所以已有规则大多不允许在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从比较法上看,德国允许在庭外阶段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立法模式,有其独特的法律背景和历史渊源;在我国,现行的预重整规则更多的是强调为债务人企业在法庭外提供一套能够市场化纾困的程序,同时降低的“钳制成本”,因此我国未来的预重整规则不宜简单照搬德国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当变通,充分结合债权人意愿,允许在债权人明示执行法院“暂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基于与预重整管辖法院的程序协调在预重整期间的三到六个月内允许在各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就“暂时中止执行”,以为债权人提供与债务人企业整体协商偿债方案的时间和空间。[76]
三是德国法院在“破产外重整程序”中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处理。德国《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沿袭德国《破产法》摒弃合并破产制度的思路,通过表决机制解决企业集团整体纾困的问题,即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各组债权人70%以上的表决通过有关方案,即可获得方案的强制执行效力。”而我国各地的预重整规则中,大多没有对表决事项进行明确安排。[77]在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我国有学者认为预重整的方案通过要形成“实质性多数”[78]通过的表决结果,还有学者认为“预重整方案在重整中的批准都应遵循和正式重整程序同样的原则和规则,…预重整方案在取得了债权人同意之后,仍然需要法院进行相应的审查”。[79]从比较法上,德国法在处理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破产的制度路径与我国具有较大差异。我国目前主流的观点仍然是舶来美国法上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建议在《企业破产法》中设置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这个方面,基于我国合并破产制度的特殊性,建议以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关联企业破产的具体探索[80],设计具有本土化色彩的关联企业预重整程序。
四是德国法院在“破产外重整程序”中对司法效力贯通上的安排。德国《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允许企业集团的“破产外重整”可以选择不申请法院参与,也可以选择法院参与并赋予司法效力,而中国语境下企业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预重整成功后还需要通过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且按照实质合并程序启动听证会,并获取人民法院的实质合并裁定书,并且在此基础上向人民法院申请“追认”重整计划预案,以实现概括清偿的目的。
总之,相较于美国在预重整领域探索出的“有司法重整延伸效力的庭外重组”的“纯市场化”制度模式,德国《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的“破产外重整”程序展现出“法院有限度的干预”的制度模式,两者形成了鲜明对比。
我国具有独特历史背景和实践基础,既不能完全移植英美国家关于“预重整”、“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则,也不能简单照搬德国“破产外重整”的制度模式,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但是,“不能搞‘全面移植’,不能照搬照抄”[81]。我们要认真研究和正确解读中国现实,回答中国问题,在法治实践中提炼升华标识性学术概念、学术话语体系,打造具有中国特色和国际视野的法学理论。因此,我国应当立足于我国各地法院在处理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案件的司法实践,针对我国法治实践中出现的困境,适当借鉴德国《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的制度设计经验,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预重整规则。
承前所述,我国目前探索的预重整制度能够整合了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优势,有效降低“钳制成本”[82],提升困境企业集团的重整成功率,实现债权人的整体公平。但实践中我国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实践面临的困境也继续立法予以回应。在我国加速推进全国统一要素市场、不断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有序推动债务风险化解的背景下,未来可以从三个方面完善有关法律规范,化解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的司法困境。
构建统一预重整制度既是我国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实践的客观需求,也是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构建统一的预重整制度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有利于提高企业集团重整成功可能性、有利于整体化解企业集团破产带来的区域性债务风险。
一方面,颁布统一的预重整规则是我国法治实践的客观需求,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五花八门的预重整模式,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缺乏统一的预重整规则,各地法院颁布的预重整规则具有差异,且适用范围有限。无论是预重整还是破产重整,企业集团的纾困都涉及到对区域经济资源的“再分配”[83],而这种再分配是通过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开展工作实现的。作为要素市场配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预重整规则交由各地方法院及地方政府设计,既不利于我国统一要素市场的构建,也不利于企业集团债务风险的整体化解。另一方面,颁布统一的预重整规则有助于提高效率,节约资源,提高企业集团整体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最大程度保证债权人整体的利益。实践中,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尽管分布在全国各地,但是却因为资金拆借、“专利技术授权”[84]、“供应链资源分配”[85]、“核心资质使用”[86]等业务关系,相互之间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格局,在缺乏协调机制的情况下,允许各地法院拆分开展预重整工作会带来极高的成本。相反,在统一的预重整制度下,通过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法官集中管辖或者参照德国法经验针对关联企业的预重整程序设置“协调机制”,能够有效提高重整成功的概率。
未来可以在《企业破产法》中增设“预重整”章节,增设一条预重整的适用范围,并且在第二款明确允许关联企业预重整,即允许企业集团内部各关联企业整体进行预重整,具体包括经由债权人、企业集团核心控制企业、企业集团主要的关联企业及临时管理人申请,经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内部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允许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的预重整进行集中管辖。或者,经由债权人、企业集团核心控制企业、企业集团主要的关联企业及临时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独立第三方作为“程序协调人”,借鉴德国法经验,协调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其他不产生司法强制力的具体规则制定权可以授予给最高人民法院。
在制定统一预重整制度的前提下,我国还应当构建起关联企业预重整规则。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的实践样态证明完善关联企业预重整规则迫在眉睫。理论上,对于关联企业破产,各界已经形成了一致观点,即“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确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87]既然允许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和关联企业协调破产,那么在预重整程序中,设计关联企业的预重整规则进行程序衔接也是应有之义。
理论上,在关联企业预重整规则上,存在两类观点,有观点明确提出应当“构建起独立的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88]也有观点反对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的概念,认为通过设置基础的关联企业预重整规则即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89]
承前所述,在比较法上,德国破产法摒弃了实质合并规则的制度方向,主要通过程序协调解决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的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问题,与我国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差异较大;而我国各地法院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探索出解决关联企业预重整和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的有效途径。因此,在关联企业预重整规则的设计上,应当立足于本土国情,充分吸收各地方法院形成的有益经验,在设计关联企业预重整规则时,未来首先可在《企业破产法》增设第十二章“合并破产”,并且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中第二款规定允许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参照适用实质合并听证程序,组织利害关系方就关联企业合并预重整进行听证并进行书面记录,报人民法院备案。在具体规则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会议精神,由最高人民法院对预重整的各项具体程序设计统一的预重整规则,废止各地法院颁布的预重整规则,不增加“实质合并预重整”的概念,仅就“关联企业预重整”的问题明确相关管辖规则及临时管理人指定规则。
在关联企业预重整的具体规则上,初步建议如下:一是明确关联企业预重整的程序启动程序。对于需要适用关联企业预重整程序的企业集团,预重整申请由属于核心控制企业的债务人企业发起。如有多家债务人企业同时提交预重整申请,则应当明确一家企业为核心控制企业。如果申请的关联企业均不属于企业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的。则各关联企业的预重整,均按照单个企业预重整申请进行审查。二是完善《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强化《民事诉讼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明确预重整期间不能执行中止,但可以经由申请债权人申请暂缓执行。明示在预重整期间原则上不能采取中止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但是可以基于执行程序与预重整程序的协调,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明示同意进行“暂缓执行”。三是细化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混同调查义务。在预重整期间,经由临时管理人专项混同调查,认为确实存在某关联企业属于对预重整成功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企业,且该企业与核心控制企业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则允许临时管理人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实质合并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在预重整期间邀请主要债权人组织听证会。在听证结束后,临时管理人将相关记录报人民法院备案,同时组织债权人企业获取主要债权人的预重整书面支持,并向法院分别提交预重整申请。对于法院有管辖权的企业,法院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受理预重整申请,并是否决定由一家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开展工作。对于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企业,经申请由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均进入预重整程序后,临时管理人可以模拟合并破产口径下的清产核资结果并以此为基础结合投资方案形成整体方案。在效力衔接上,如果该方案在预重整期间达到了《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要求,则在关联企业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书面听证会,根据禁反言原则裁定合并重整,并根据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的正式表决结果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承前所述,在贯通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的效力方面,德国《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为我国提供很好的启发。人民法院在正式重整程序中对庭外重组中形成的协议文件进行效力确认,是实现程序贯通的关键。正如德国《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规定,在“破产外重整”期间,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的利害相关方只要按照规定就最终方案达成了绝对多数的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就可以依申请裁定追认,并确认其强制执行效力。未来,在完善预重整制度时,对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形成的无争议债权表、清产核资的专项审计结果、资产评估结果、财产调查结果、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调查结果,以及债务人企业与意向投资人企业签署的投资文件,主要债权人针对无争议债权表以及重整预案出具的附条件的“同意表决票”均需要人民法院在正式的重整程序中通过裁定无争议债权表、裁定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方式进行效力追认。具体而言,未来在《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中,可以考虑对于适用关联企业预重整程序的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设计如下规则,即如果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制定的模拟实质合并破产口径下的重整预案已经获得优先债权组、出资人权益组、普通债权组等多数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则在司法重整程序期间,重整计划(草案)相较于重整预案如无重大变更,则根据禁反言原则,不必再次开展投票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注释:
[1] 企业集团纾困是指是在某一企业集团因内外部因素影响陷入财务困境时,企业、债权人及投资人通过自行协议重组、破产重整或者预重整等程序达成重组协议,最后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的经济活动总称。
[2]参见彭森主编:《要素市场化改革》,中央党校出版集团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8-12页。
[3] 参见张学平:《企业集团边界与架构的构建与重整》,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0页;伍柏麟:《中国企业集团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席酉民:《企业集团发展模式及运营机制比较》,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转引自刘江伟:《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认定的动态体系论》,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3期,第130页-第143页。
[4] 郁琳:《关联企业破产整体重整的规制》,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8期,第11页-第17页。经济学者普遍认为,企业集团是“多个法人基础上的有机联合的经济整体”。
[5] 尽管有观点认为按照相关定义两家关联企业也能组建一个企业集团,但是一般认为企业集团内部应当至少包括三家或者三家以上的关联企业,我国于1998年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则明确规定企业集团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要求“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其中母公司企业名称中可以有集团字样”,实践中我国的企业集团关联企业数量从三家到数百家不等例如海航集团等321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
[6]孔祥俊:《肢解和重塑——联营制度的必然走向》,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第8页-第15页。
[7] 鉴于以往实践中企业集团破产大多均以实质合并的形式进行,因此作者进行了全面检索,检索方法为:在2021年7月30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高级检索,关键词“合并重整”、“发布人身份:法院”、“内容类别:裁判文书”、“发布开始日期:2007年6月1日”“发布结束日期:2021年7月30日”、共有2195条记录,逐个梳理统计。之后又进行补充检索,并以“实质合并”、“发布人身份:法院”、“内容类别:裁判文书”为检索条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检索,共有1330条记录,对1330条记录逐项筛选之后新增32件实质合并重整案例。最后,在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各省份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交叉比对查验是否有缺漏,共收集到160件企业集团重整案例。这些案例中,仅2021年1月至7月期间就有至少20件企业集团重组,如(2021)琼破1号海航集团案、(2020)苏03破10号润东汽车集团案、(2020)苏01破40号雨润集团案、(2021)川04破3丰源矿业案、(2021)宁0122破1号远高实业案、(2020)辽01破11-2号盛京能源案等
[8]该形式特指“在两个均存在实际经营业务的法律实体之间,一个企业通过表决权或者股权控制的方式,对另一家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问题进行实际控制,实现控股企业的意图”。
[9] 该形式特指“各独立法人企业的地位平等,但所有企业归属于统一领导之下,领导方式包括1人领导,或者统一领导机关领导,或者基于缔结协议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至于这些独立法人企业的股东是否实际上为同一人或者同一家企业在所不问”。
[10] 该形式特指“存在一家控股企业,这家控股企业属于母公司或者总公司,其股东可能穿透之后为一人或者一个法人实体,在这家控股企业下存在依附企业,以子公司、孙公司的形式体现。
[11] 该形式特指“无论企业的股东为谁,企业之间互相参股至少达到公司股本的 1/4以上,从而形成相互控制关系”。
[12] 该形式特指“不同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形成联合关系。主要有控制协议、利润上交协议、利润共同体协议、部分利润上交协议、企业租赁协议或转让经营权协议,构建起利益共同体”。
[13] 孔祥俊:《肢解和重塑——联营制度的必然走向》,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第8页-第15页。
[14] 李东红:《企业组织结构变革的历史、现实与未来》,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第27页。
[15] 例如,有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实现控股公司统管项目子公司的“职能制”组织结构目标而采取了“隶属型康采恩”的联营方式;有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实现控股公司统管全国各省市区域公司,并且进一步促进区域公司发展项目子公司的“直线制区域管理制”的组织结构目标而采取了“控股企业-依附企业”的联营方式;还有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实现控股母公司统管不同行业子公司的“事业部制”的组织结构目标而采取了“平行型康采恩”的联营方式,等等。
[16]参见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应用) 》 2016年第28期,第7页。参见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9期,第818页。参见邓瑾:《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立法模式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5期,第100页。
[17] 王静、蒋伟:《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适用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2期,第3页-第17页。
[18] 贺丹:《破产实体合并司法裁判标准反思》,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70页-第87页。
[19] 龚家慧:《论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制度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20年34期,第90页-第99页。
[20] 范利亚、王泽钧:《关联企业预重整的实践及反思》,载《上海法学研究》2021年第9卷,第10页。
[21] 赵天书:《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选择方案》,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82页-第93页。
[22] 刘江伟:《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认定的动态体系论》,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3期,第130页-第143页。
[23] 该观点认为,如果完全赋予预重整各类司法强制效力,可能会导致预重整成为《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正式重整程序,而丧失了预重整本来的制度目的。参见王欣新:《预重整的制度建设与实务辨析》,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第95-100页。“既然预重整是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市场化庭外重组,这个阶段自然不需要法院和管理人的直接干预,其进行与否不需要法院批准,也不需要指定所谓的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去管理当事人之间的商业谈判。”….“必须明确,债务人进行预重整是要具备一定条件的,重组协商是需要有足够的谈判时间和让步空间的,所以预重整最适宜在企业遇到债务与经营困境的初期,与债权人的矛盾尚不激烈、但发展趋势又表明已经无法通过内部自救的方法解决。”…“如果企业的困境已经达到无法协商解决,只能靠法院的司法权力强制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等才能救助的程度,就已经不具备在自行协商基础上进行预重整的条件了,如果企业还想获得挽救,应当直接去申请重整程序。”参见徐阳光:《困境企业预重整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法商研究》, 2021年第3期,第 67-79页。“预重整本质上是庭外自主重组谈判与庭内正式重整程序的耦合。”
[24] 仅以预重整期间的混同问题为例,已经进入预重整程序的核心控制企业,能否与疑似高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整体进行清产核资(主要是抵消关联往来、扣除重复担保)、债务确认(主要是避免担保债务重复计算虚增债务规模)、重整计划设计(债务的一揽子解决)直接实质性影响全体债权人的经济利益,这相较于法院使用司法措施临时限制债权人行使权利而言,对全部利害相关方均构成重大影响,此时如果按照“预重整期间完全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观点,没有人民法院就“能否按照模拟合并口径”清产核资的预先指导(甚至是决定),那么这意味着预重整程序就实质上不能适用于企业集团整体纾困。实际上,理论界没有观点提出预重整只能适用于单个的中小微企业纾困,而不适用于企业集团内部各关联企业的整体纾困。
[25] 预重整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债务人企业先行与债权人、投资人进行协商拟定重整预案并进行初步表决,之后再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确认方案的司法效力,并使企业重生的纾困模式。
[26]2024年4月1日,重庆长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获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批准,7月5日裁定终结重整程序。该案中,对重庆长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五家关联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到底采取实质合并还是协调审理都需要反复论证,首次预重整中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对三家公司同时申请了预重整,但第一次预重整未及预期。之后,决定以挽救公司产能为核心,由重庆长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单独申请预重整,最终预重整成功,并且成功通过了重整计划,实现企业挽救。
[27] “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特指企业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一般为控股公司、母公司)与下属关联企业(一般为子公司)同时进入预重整程序进行纾困的模式。
[28] 根据统计,实践中,各地法院颁布的预重整规则存在较大差异,均没有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协调预重整规则,且在庭外重组阶段与重整阶段效力衔接规定都有缺失,这对企业集团的纾困带来巨大困难。
[29] 关于核心控制企业通常是指“企业集团的内部关联企业中对其他关联企业起到实质性控制的企业,通常以母公司、控股公司的形式存在”,该概念最早见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四条“北京破产法庭管辖债务人住所地位于本市的企业法人破产重整案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件,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位于本市的,由北京破产法庭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本市为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的,由北京破产法庭管辖。”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
[30] 参见王欣新:《预重整的制度建设与实务辨析》,《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第95-100页。“既然预重整是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市场化庭外重组,这个阶段自然不需要法院和管理人的直接干预,其进行与否不需要法院批准,也不需要指定所谓的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去管理当事人之间的商业谈判。”….“必须明确,债务人进行预重整是要具备一定条件的,重组协商是需要有足够的谈判时间和让步空间的,所以预重整最适宜在企业遇到债务与经营困境的初期,与债权人的矛盾尚不激烈、但发展趋势又表明已经无法通过内部自救的方法解决。如果企业的困境已经达到无法协商解决,只能靠法院的司法权力强制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等才能救助的程度,就已经不具备在自行协商基础上进行预重整的条件了,如果企业还想获得挽救,应当直接去申请重整程序。”
[31] 按照“作为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市场化庭外重组,庭外阶段不需要法院和管理人的直接干预,其进行与否不需要法院批准,也不需要指定所谓的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去管理当事人之间的商业谈判”的理论观点,我国的预重整程序就只能适用于小微企业纾困,不能满足企业集团整体纾困的客观需求。该观点与“预重整程序可以适用于各类资产负债规模的企业”的主流观点相悖,目前理论界也没有形成“预重整程序只能适用于中小微企业”的观点。
[32] 此处所指的流动性危机,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金融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的双重违约:一是该企业已经出现金融债务违约,债权金额数量较大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已经执行变卖债务人企业的抵押财产;二是该企业已经出现经营性债务违约,部分经营性债权人因无抵押物无法执行回款,所以在预重整程序启动后,以申请企业破产清算为要求提前清偿。
[33] 实践中,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之间因相互担保、关联方拆借等原因呈现出“一损俱损”的利益关系格局。在核心控制企业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以申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重要子公司单独进行破产为由,要求优先清偿其债务的情况非常普遍。除非核心控制企业的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及时向管辖法院汇报了预重整的方案思路以及混同调查情况,否则进场出现因信息沟通不畅,重要子公司提前单独破产,导致各方均面临程序困境,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
[34] 详见全国企业重整信息网,指定实质合并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决定书,https://pccz.court.gov.cn/pcajxxw/pcws/wsxq?id=0E865C42002B3721AFE54BD2D4B457A1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
[35]详见全国企业重整信息网,湖北远东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预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https://pccz.court.gov.cn/pcajxxw/yczgg/ggxq?yczgg=41CABA037BBB1A15C57BCE27FC5874C0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
[36] 高丝敏:《预重整的双重效力延伸和司法审查机制的本土化构建》,载《法律适用》,2024年03期,第33页-第45页。
[37] 王泽钧:《论服务类财产权信托中信托监察人制度的构造》,载《实证法学研究》2022年第7期,第10页。
[38] 本文所指的企业集团预重整特指三家或者三家以上关联企业基于实质合并、程序协调或者程序合并进行预重整。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与关联企业预重整的概念不同。企业集团是关联企业的一种经济形式。有关学者提出根据德国股份法“关联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包括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因此,作为一种经济现象,企业集团整体预重整(3家及以上)是关联企业预重整的一种具体表现,以“关联企业数量多”、“企业相互关系复杂”、“资产负债金额大”为核心特征,与之并列的还有具有直接控股关系的关联企业(2家)预重整(母子公司)、同一实际控制人100%持股的关联企业(2家)预重整(兄弟公司)、基于利益协议但无股权关系关联企业的关联企业预重整(协议公司)等。参见,郁琳:《关联企业破产整体重整的规制》,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8期,第11页-第17页。
[39] 例如,A、B、C三家关联企业之间在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时候,A与B之间,B与C之间,A与C之间,A与BC之间,AB与C之间,AC与B之间,以及ABC整体之间,合计会产生7组以上的混同事实和证据群,这与两家关联企业之间形成的“一组混同事实”具有量级上的差异,且随着关联企业数量的增多,混同事实的组数会指数增加。
[40]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新华联文旅公司以及其两家核心子公司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长沙铜官窑公司申请重整案中,采取了“预重整+统筹重整+协调审理”的预重整模式,在预重整工作的基础上,该案自正式受理至审结仅用时32天,重整计划的执行仅耗时14天。
[41] 2024年7月,作者组织课题组成员郝文、陈思思通过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开信息检索关键词“关联企业”、“预重整”、“实质合并”,共得到792,336条内容,经过加工整理收集有效案例,之后再分别在北大法宝、搜狗微信使用“预重整”、“合并”为关键词补充检索相关案例,在剔除重复、无效案例后,得到31项属于2家以上关联企业整体进行预重整的有效案例。其中2家关联企业预重整的有14件,以最高法2021年典型案例“北京联绿集团等2家关联企业预重整案”为代表,其余案件的代表案号为(2019)京0114破申26号、(2019)京01破申52号、(2020)湘0681破申1号、(2021)浙0402破33号、(2023)苏0481破1号、(2024)闽0722破申2号等;3家及3家以上的关联企业预重整有17件,以江西高院2023年度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全南晶环科技等6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为点,其余案件的代表案号为(2024)鲁1323破申2号、(2021)鲁0812破申4号、(2022)陕06破申3号、(2022)鲁1425破申(预)字第1号等。
[42] 企业集团内部的组织结构形式主要有“职能制”、“直线制”、“扁平制”、“事业部制”等。关于企业集团的控制结构研究,参见王蓓:《中国企业集团金字塔式控制结构研究》,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第160页。
[43] 张学平:《企业集团边界与架构的构建与重整》,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9-第63页。
[44] 程序协调预重整主要适用两类企业集团:一类是企业集团同时涉猎多个产业,从而采取“控股公司-二级产业板块控股公司-夹层持股公司-项目子公司”的“事业部制”组织管理体系。另一类是实际控制人采取扁平制的组织管理体系,一人名下存在多家实际经营的业务公司,且这些业务公司之间关联往来复杂,交叉担保严重,因此需要进行协调处理。这两类企业集团的共性是企业之间虽然存在着资金调拨、关联担保等问题,但又没有构成显著、持续和广泛的高度混同事实,所以各关联企业先分别进入预重整程序,再通过程序协调解决清产核资和偿债方案设计问题。
[45] 实践中,判断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适用实质合并程序,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主要依据的是《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此外,还需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破产会议纪要》第32条的会议精神,谨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理论上,判断关联企业是否应当实质合并的标准仍有争议。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当企业集团内部的关联企业之间在人、财、物上尚未发生实质性混同,或者虽然构成了《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混同,但也没有达到“长期、显著、持续”的高度混同标准,法院不会裁定实质合并破产,而是采取程序协调的方式解决债务整体风险化解的模式。
[46] 实质合并预重整适用的企业集团类型较为广泛,根据现行的实质合并破产审判规则,无论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之间采取何种关联方式,只要处于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之间满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或者仅仅达到“法人人格混同”但因为满足“重整需要”标准、“节约成本”标准、“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标准,都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
[47] 在破产程序中,当破产管理人认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高度混同的事实,确有必要进行实质合并的时候,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向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人民法院在完成听证后基于法官裁量权做出民事裁定,以授权破产管理人按照实质合并的相关规则,将合并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归零,相互担保归零,被合并的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将被消灭,在该逻辑上完成破产工作。由于实质合并可能会导致部分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人民法院需要依靠债权人听证和听取管理人意见的方式辅助做出判断。但是在预重整程序的庭外重组阶段,临时管理人也需要参照破产程序进行债务清理、资产核查、投资人招募及方案设计,此时是否按照实质合并的规则开展工作对重整走向具有重大影响,这意味着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的庭外重组阶段根本无法回避是否应当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问题。如果临时管理人将实质合并的调查、论证、申请工作全部置于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的重整阶段,那么预重整程序将名存实亡;如果临时管理人在庭外重组期间就直接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开展工作,一方面审计评估机构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难以发表专业意见;另一方面,临时管理人缺乏法律手段和身份地位处理关联企业的债务问题。
[48] 这里的核心控制企业与“母公司”的概念不等同。例如,实践中实际控制人设立了A集团有限公司,A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B投资控股有限公司,B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100%持有C集团发展有限公司、D发展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及商誉上,实际控制人及高管对外均使用的是A集团的名义;但是在业务开展、信贷融资、对外担保、股权投资、劳动合同订立等方面均使用的是B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此时债务风险主要在B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预重整程序的启动和核心控制企业的判断均应当优先考虑B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而非A集团有限公司。
[49] 在资产清查上,是否实质合并涉及到关联方往来的抵销、股权价值的清零、合同权利的归属等问题;在债权申报及审查上,是否实质合并涉及到交叉担保的债权是否需要单独申报确认、债权性质是否是有财产担保债权等问题。这些处理口径,都直接且实质上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
[50] 在“江西高院2023年度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23)赣1023破申9号南丰天意印染公司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案”中,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做出(2022)赣1023破申9号、破申10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意印染公司和天悦公司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重整原因,…,具有重整价值。两家公司的股东和参与听证会的债权人均同意进行重整和预重整,本院通过书面资料审理和召开听证会,确定两家公司存在…..混同,应当合并重整和预重整。…决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和江西天悦纺织有限公司进行预重整。”
[51] 实践中,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以项目公司制为核心的企业集团中,例如房地产企业集团,实践中这类企业集团大多在股权架构上进行过专门设计,从而出现了“控股公司-区域管理公司-项目子公司”的“区域制直线”股权结构。在某房地产集团重整案件中,实际控制人直接持有的控股公司通常会与下属一级财务公司以及与之并列的区域性管理公司显著构成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而设立在各个城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子公司虽然业务经营独立,但是受到资金调拨和关联担保的影响,其烂尾困境也只能通过方案设计“一揽子解决”。于是在此背景下,就会出现企业集团同时采用程序协调及实质合并预重整的模式纾困。其中,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解决控股公司与区域管理公司层级上的债务问题,协调程序解决项目子公司的开发续建和交付问题。当然,实践中也有一些企业集团内部的联营企业,相互之间根本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但是基于同一个业务链条,彼此处于供应链的上下游,从而出现了不同联营企业之间管理运作上的协同、资金往来上的混同。实践中,为保障企业集团整体运营价值,提高效率及成功率,法院与法院之间通过程序协调的模式,在并行的预重整程序间实现协调。
[52] 高丝敏:《预重整的双重效力延伸和司法审查机制的本土化构建》,载《法律适用》2024年03期,第33页-第45页。
[53] 例如,同一个金融机构对企业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以及下属两家项目子公司放出的三笔贷款,因为三家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所在地均不同,受到不同管辖法院管辖,通过程序协调,核心控制企业与一家子公司在同一家法院进行合并预重整,另外一家项目子公司由于债权人异议,在另外一家法院单独预重整,于是出现了同一家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三笔债务在利息计算、抵押物范围的界定、执行程序乃至清偿方式上均有较大差异的不公平现象。
[54] 吴越:《企业集团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页。德国股份法直接将“康采恩”列入法律规范作为关联企业的一种表现形式。
[55] 详见于https://www.destatis.de/EN/Home/_node.html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
[56]贺丹著:《企业集团破产:问题、规则与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55页-86页、第137页。
[57]德国在《破产法》第3条对“集团法院”的设立进行了规定,企业集团内部重要的关联企业以及其管理人(含临时管理人)可以向申请法院提出设立“集团法院”的申请。该法院审查后认为,设立集团法院符合所有集团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利益,则裁定设立集团法院,并可以管辖该企业集团内其他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
[58]德国在《破产法》第56条对管理人的指定进行了规定,即受理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法院,需要决定是否指定统一的管理人,指定统一的管理人需要考虑是否符合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能否通过指定特别的管理人消除指定统一的管理人产生的利益冲突。
[59]德国在《破产法》第269条对程序参与者的合作进行了规定,即如果企业集团破产中,存在多个管理人,管理人之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相互合作和进行信息告知。同时,不同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向集团法院申请成立债权人委员会,以解决整体利益最大化的问题。
[60]该“协调程序”无强制效力,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在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企业及其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申请下,由法院裁定启动协调程序,法院需要同时指定一名独立于上述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协调员。二是程序协调员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协调计划,描述如何恢复企业持续经营或者开展工作的建议。
[61]刘江伟:《德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4年第5期总第39期,第58-71页。
[62]Gesetz zur Fortentwicklung des Sanierungs- und Insolvenzrechts (Sanierungs-und Insolvenzrechtsfortentwicklungsgesetz - SanInsFoG) Vom 22.Dezember 2020. 《重整和破产改革法》法案全文详见:https://www.bmj.de/SharedDocs/Downloads/DE/Gesetzgebung/BGBl/BGBl_SanInsFoG.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3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
[63]Directive (EU) 2019/1023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June 2019 on preventive restructuring frameworks, on discharge of debt and disqualifications, and on measures to increase the efficiency of procedures concerning restructuring, insolvency and discharge of debt, and amending Directive (EU) 2017/1132 (Directive on restructuring and insolvency).
[64]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9L1023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
[65]德国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des Bundesministeriums der Justiz und für Verbraucherschutz)在《重整与破产改革法》草案中提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详见https://www.bmj.de/SharedDocs/Downloads/DE/Gesetzgebung/RefE/RefE_SanInsFoG.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3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
[66]“Es fehlt im geltenden Recht an den von der Richtlinie vorgeschriebenen verfahrensrechtli chen Grundlagen für die Durch- und Umsetzung von Sanierungen im Vorfeld eines Insol venzverfahrens. Zwar lassen sich Sanierungen im Rahmen einer wohletablierten und gut funktionierenden Praxis oftmals auf der Grundlage außergerichtlicher Verhandlungen bewerkstelligen.”
[67]“Die Instrumentarien des Rahmens sollen im Stadium der drohenden und noch nicht eingetretenen Zahlungsunfähigkeit zur Verfügung stehen. ”, https://www.bmj.de/SharedDocs/Downloads/DE/Gesetzgebung/RefE/RefE_SanInsFoG.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3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
[68]Gesetz über den Stabilisierungs- und Restrukturierungsrahmen für Unternehmen,法案全文网址为: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starug/index.html#BJNR325610020BJNE000202125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
[69]即企业在未来24个月内很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
[70]汤翔:《德国破产重整程序的变化简析》,上海市商务委“走出去服务港”微信公共号,https://mp.weixin.qq.com/s/-N6XnYeRTq0F5Ytj2z97Rw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问。
[71]“(3) Sieht der Restrukturierungsplan Eingriffe in die Rechte von Gläubigerinnen aus gruppeninternen Drittsicherheiten (§ 4 Absatz 4) vor, sind in die Darstellung auch die Verhältnisse des die Sicherheit gewährenden Tochterunternehmens und die Auswirkungen des Plans auf dieses Unternehmen einzubeziehen.”原文参见https://www.bmj.de/SharedDocs/Downloads/DE/Gesetzgebung/RefE/RefE_SanInsFoG.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3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
[72]“(1) Der gestaltende Teil des Restrukturierungsplans legt fest, wie die Rechtstellung der Inhaberinnen der Restrukturierungsforderungen, der Absonderungsanwartschaften, der Rechte aus gruppeninternen Drittsicherheiten und der Anteils- oder Mitgliedschaftsrechte (Planbetroffenen) durch den Plan geändert werden soll. (2) Soweit Restrukturierungsforderungen, Absonderungsanwartschaften gestaltet werden sollen, ist zu bestimmen, um welchen Bruchteil diese gekürzt, für welchen Zeitraum sie gestundet, wie sie gesichert und welchen sonstigen Regelungen sie unterworfen werden sollen. Satz 1 gilt entsprechend für die Gestaltung der Rechte aus gruppeninternen Drittsicherheiten (§ 4 Absatz 4).” 原文参见https://www.bmj.de/SharedDocs/Downloads/DE/Gesetzgebung/RefE/RefE_SanInsFoG.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3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
[73]“ (4) Sieht der Restrukturierungsplan Eingriffe in die Rechte von Gläubigerinnen aus gruppeninternen Drittsicherheiten vor, so ist dem Plan die Zustimmung des Tochterunternehmens beizufügen, das die Sicherheit gestellt hat.” 原文参见https://www.bmj.de/SharedDocs/Downloads/DE/Gesetzgebung/RefE/RefE_SanInsFoG.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3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
[74]“(1) Soweit dies zur Wahrung der Aussichten auf die Verwirklichung des Restrukturie rungszielserforderlich ist, ordnet das Restrukturierungsgericht auf Antrag der Schuldnerin an, dass 1. Maßnahmen derZwangsvollstreckung gegen die Schuldnerin untersagt oder einstwei len eingestellt werden (Vollstreckungssperre) und……(3) Die Anordnung kann auch das Recht von Gläubigerinnen zur Durchsetzung von Rechten aus gruppeninternen Drittsicherheiten (§ 4 Absatz 4) sperren.” 原文参见https://www.bmj.de/SharedDocs/Downloads/DE/Gesetzgebung/RefE/RefE_SanInsFoG.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3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
[75]“(4) Auf das Verfahren finden die §§ 239 bis 242 der Insolvenzordnung sowie die §§ 26 bis 28 entsprechende Anwendung. Ist streitig, welches Stimmrecht die Forderung, die Absonderungsanwartschaft, die gruppenintern gestellte Sicherheit oder das Anteils- oder Mitgliedschaftsrecht einer Planbetroffenen gewährt und lässt sich darüber keine Einigung zwischen den Beteiligten erzielen, legt das Gericht das Stimmrecht fest.” 原文参见https://www.bmj.de/SharedDocs/Downloads/DE/Gesetzgebung/RefE/RefE_SanInsFoG.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3 ,访问日期:2024年7月17日。
[76]对于预重整期间执行中止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一定分歧,但是主流观点均认可预重整本质上属于庭外程序,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不能采取具有司法强制属性的中止执行措施限制债权人的权利。在该观点的基础上,无论是通过立法机构修改《企业破产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单独的预重整规则,都无法直接赋予预重整管辖法院以中止执行的权力,因此为了折中可以以债权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允许债权人具有明示同意的“暂时中止执行”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权利与“中止执行申请权不同”,《民事诉讼法》上的中止执行要求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由债权人正式提交申请材料。而此处的“暂时中止执行”是赋予债权人基于“执行程序和预重整程序”协调下的新的权利。鉴于本文篇幅所限,未能对该权利法律属性、范围、性质、合理性进行论证。
[77]例如,《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规定,“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一般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19年)对表决机制未作具体规定,但对单户债权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同意票确认效力延伸至重整程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2020年)对表决机制未作具体规定,仅明确“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可以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审查批准。”而《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规定“预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分组进行。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知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78]王欣新:《预重整的制度建设与实务辨析》,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第95页-第100页。
[79]徐阳光:《困境企业预重整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第76页-第79页。
[80]目前实践中有三个思路:一是探索构建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允许人民法院在预重整期间出具合并预重整决定书,并在司法重整程序中裁定追认;二是不设立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预重整期间不解决混同的审查问题,人民法院只需要做到对混同的内心确认,在法律程序上分别受理各关联企业预重整的申请,不在预重整程序中对混同进行正式审查;三是不设立实质合并预重整程序,但为了便于临时管理人统一处理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的债务问题,经由各关联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债权金额合计占比50%以上)分别书面推荐,指定一家临时管理人,同时受理可能高度混同的多家关联企业的预重整申请,且在预重整申请书中载明法院已经知悉各关联企业高度混同的事实,以为临时管理人工作的开展提供基础支持。本文支持最后一种。
[81]中共中国法学会党组:《用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法治中国建设》,载《人民日报》,2020年12月25日(9)。
[82]王欣新:《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预重整制度》,载《政法论丛》2021年 06期,第73页-第85页。
[83]王泽钧:《破产受理后保证债权停止计息的原则及例外》,载《商法界论集》2021年第7期,第88页-第95页。
[84]如以专利技术为核心的芯片企业、污水治理企业、生物医药企业等企业集团,集团控股公司与下属子公司之间通常会有专利技术的授权许可关系,以助力子公司市场竞争。
[85]如以供应链为核心的冶炼企业、石化企业、采矿企业等企业集团,集团控股公司与下属子公司之间通常存在基于合同关系的供应链资源分配,以保障子公司能够在采购、销售、项目投标等方面实现业务开展。
[86]如以业务资质为核心的建筑企业、金融企业等企业集团,集团控股公司持有核心业务资质,下属子公司需要依靠集团控股公司的核心业务资质开展各类辅助业务。
[87]王欣新、蔡文斌:《论关联企业破产之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08第9期,第29页-第35页。
[88]龚家慧:《论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制度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20年34期,第90页-第99页。
[89]范利亚、王泽钧:《关联企业预重整的实践及反思》,载《上海法学研究》2021年第9卷,第10页。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116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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