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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理探析 | 执行与破产法律关系问题探讨

时间:202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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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破产法律关系问题探讨

作者:李曙光

目次

引言

一、执行与破产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二、“破产执行”与破产制度和执行制度的关系

三、破产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价值与障碍

四、以破产制度完善破解“执行难”的中国路径

结语

 摘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体系中,破产与执行是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机制,二者的关系是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是一对互有关联,又各具独立功能的程序。当前部分“执行难”案件实质上反映债务人无力清偿,需要通过破产途径加以解决。应实现从传统“执破关系”向以破产优先效力与程序衔接规则为核心的“破执理念”与“破执关系”转型。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集中清理与重整功能,同时通过“执转破”移送审查、财产查控成果移交、保全与处置措施衔接等机制,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机衔接与功能互补,推动“执行难”问题的市场化、法治化、高效化解决。

关键词执行难 执行转破产 概括执行 破产重整 协调机制

引言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健全国家执行体制,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推动司法判决执行与破产制度有机衔接,依法有效盘活被查封冻结财产。”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从“执行难”到“执破融合”、再到“执破有机衔接机制”的探索过程。2025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强调要“依法审慎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充分发挥两个司法程序不同的功能优势”。“执行难”是指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在执行阶段遇到重重困难,难以兑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从法学视角看,执行与破产是性质和功能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制度与司法程序,但两者关系密切,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关系存在一定的误解。如何厘清破产与执行的关系,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解决“执行难”中的作用,是当前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当前研究对于执行与破产的关系定位、制度衔接方式及其在解决“执行难”中的作用仍存在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在全面梳理二者法律性质、功能差异与制度联系的基础上,深入探讨破产制度的价值优势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障碍。本文即在此背景下展开研究,力图为厘清二者关系,发挥破产制度作用,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理论依据与制度建议。

一、执行与破产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一)执行的法律性质与功能

执行是指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未自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国家强制措施以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程序。从广义上看,执行包括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法院对裁判的执行;从狭义上看,执行特指法院对民事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程序。本文讨论的执破关系中的执行主要指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执行,是一种程序与行为状态。

作为民事诉讼的延续和实现环节,执行程序本质上体现了司法权威对私权保障的功能,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确保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兑现,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得以及时履行。从法律性质看,执行属于一种强制性的司法程序,是国家强制力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法律权威的象征。

在司法功能方面,执行制度扮演着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的重要角色。首先,执行程序保障了生效裁判的实际兑现,被誉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若无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公正的判决可能沦为空文。其次,执行过程对抗拒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惩戒和威慑作用。法院可以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其财产等措施,以彰显法律强制力,促使义务人严肃对待生效裁判,履行法定义务。这种惩戒机制在客观上震慑了潜在的“赖账”行为,促使交易相对人守信履约。再次,执行制度维护着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如果裁判生效后得不到履行,司法的权威性将大打折扣,公众对法律裁判的信赖也会下降。最后,执行程序对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亦不可或缺。强制执行的存在,形成了对违约失信行为的制度性约束,保障了交易安全和信用基础,从而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破产制度的法律性质与功能

破产程序本质上是一个在司法程序框架下,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自治与谈判协商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与债务重组程序,是国家强制力介入的商业安排。破产在法律上既指债务人财务状况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一种事实状态,也指相应启动的司法程序和法律制度。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退出机制,破产法被誉为市场经济的“宪法”,是市场经济基础性法律之一,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越强调破产法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作用。破产程序的宗旨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出清无法维系的市场经营主体,并为具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人提供重生机会。因此,企业破产法开宗明义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平清理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着优化资源配置、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改善营商环境的重要功能。

从法律性质来看,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司法程序,具有高度的集体性和公益性。不同于传统的两造诉讼,破产程序涉及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程序中引入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等特殊主体,由法院主导、多方参与,对债务人整体财产进行统一处理。法院通过破产程序集中处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和债务,根据法律规则对债权进行调整和清偿,从整体上兼顾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个人利害关系让位于集体利益的最大化,程序更强调公平、有序地解决债务危机。在实体法律方面,破产法规定了诸如债权申报、财产估价变现、清偿顺序、债务减免等一系列制度内容,以实现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和债务人依法退出或重获新生的制度价值。

破产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多重功能和价值。其一,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破产程序通过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统一清算,并按照法定清偿顺序对全体债权人进行比例分配,避免个别债权人通过“先下手为强”的方式获得债务人的单独清偿,确保各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受偿机会。相较之下,强制执行则以个别清偿为原则。其二,发挥市场出清功能。对于已丧失清偿能力且缺乏生存前景的企业,破产清算能够将其有序地淘汰出市场,清理掉“僵尸企业”和不良资产,使得资金、人力等资源重新配置到更有效率的领域,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和市场健康发展,实现破产法作为优胜劣汰市场机制的作用。其三,提供债务重组和拯救途径。现代破产制度并非仅有清算一种制度,其重整程序为有挽救价值的企业提供了通过债务重组、引入新的投资等方式摆脱困境的机会,使债务人得以继续经营。破产重整有利于维护就业、保存企业价值,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双赢,已成为破产法中日益突出的价值取向。其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破产制度通过依法处置债务危机,防止债务风险无序蔓延。例如,针对涉众多债权人和金融机构的企业,及时启动破产重整可以避免债务链断裂对金融体系造成的连锁冲击,起到维护金融稳定的作用。其五,优化营商环境和资源配置。良好的破产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有序退出与重新创业的预期,提升了整个信用体系的运行效率。通过淘汰诚信缺失、资不抵债的市场主体,腾出市场空间和要素资源,促使资本和人才流向更高效的领域。同时,破产法的存在也督促企业经营者珍惜信用、审慎举债,营造出诚信守法的营商环境。

此外,破产程序还通过特殊制度设计实现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综合保障。一方面,设立自动中止机制,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强制执行,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从程序上暂时保护债务人免受债权人单独追偿,实现债务人财产合理清偿,保全整体价值。与此同时,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保障程序的规范和透明。另一方面,破产制度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即给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重建。通过破产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负担,使其得以解除沉重的债务,重获经济生活的自由。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全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破产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包含了通过免除部分债务、修复信用等方式救济债务人的理念,体现出人道关怀和对社会信用体系的支持。

(三)执行与破产的差异

执行与破产作为债权实现的两种法律途径,在法律性质、运作机制和目标上存在明显差异。首先,从功能定位看,执行侧重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实现个别债权的满足,强调胜诉债权的及时兑现;破产则侧重于债务总体解决和市场秩序维护,强调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和债务关系的有序清理。前者凸显个案正义和效率,后者强调整体公平和秩序。其次,在启动条件上,执行通常由胜诉债权人依据生效裁判申请启动,法院据此对特定债务强制执行;而破产程序须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确认债务人具备资不抵债等破产原因后方能启动,程序启动具有一定的门槛要求。再次,在参与主体方面,执行主要由法院执行机构依职权进行,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参与程度有限;相反,破产程序中设有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等多元主体,利害关系人参与广泛,程序透明度和各利益相关方参与程度更高。最后,在处理结果上,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可能陷入终结局面,即所谓“执行不能”,债务悬而未决;而破产程序则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统一清算或重整、和解,实现债务问题的最终解决。清算程序结束后,债务人法人资格依法注销,使债务人在法律上彻底退出;重整或和解程序则通过调整债务结构使债务人摆脱困境,恢复生机。可见,破产程序能够从根本上化解债务危机,避免了执行程序中“一案多执”、债权人各自为战却均无法充分受偿的困境。

尽管执行与破产存在诸多差异,但二者并非毫无关联。在债务人整体无力清偿、涉及众多债权人的情况下,两种程序需要衔接配合,以兼顾债权人整体利益和个别利益的平衡。执行与破产关系密切,主要是由于执行中遇到了破产问题或出现了破产中的执行问题。因此,在研究民事诉讼法与执行的过程中称破产程序是一个概括的执行程序。然而,应当注意,不能将破产简单地等同为执行程序的附庸或延伸。破产法有其独立的价值和完整的制度体系,包括债权申报、债权人参与表决、重整计划、剩余债务免除等一系列执行程序所不具备的内容。如果单纯以执行的思维看待破产,会忽视破产制度在公平清偿、保护债务人权益以及复杂纠纷处理方面的重要功能。

二、“破产执行”与破产制度和执行制度的关系

(一)“破产即概括执行” 理论的由来

在原有的研究过程中,由于破产立法和实践有待进一步完善,理论界和实务界一度将破产程序视为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形态,并产生“破产即概括执行”理论。该理论认为,破产程序本质上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统一执行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过程,其与普通执行的区别仅在于对象是债务人全部财产、相对人是全体债权人,因此属于概括性、集合性的执行程序。

在我国语境下,“破产即概括执行”之所以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初期具有较强影响力,还与当时的立法结构和司法实践背景密切相关。1986年我国颁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国有企业,其他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主要依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与此同时,破产案件数量极少,法院在制度供给与经验积累不足的情况下,更容易沿用执行工作中形成的财产控制与处分逻辑来理解破产。此外,破产清算阶段与执行处分财产的操作较为相似,也是该理论获得传播的重要原因。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变价、分配,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拍卖、分配在技术路径上确有一定重叠,差别主要在于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有债权申报、债权审查、清偿顺位与比例分配等集体程序规则。因此,有学者称破产清算是“终局的、概括的执行”,债务人法人资格因清算而注销,相当于执行程序走到了极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文件以及各级法院的判决中也使用过类似表述,如将破产称为“概括清偿程序”等。这些都体现了“破产即概括执行”的思想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中长期占有一席之地。

在上述历史语境下,“破产执行”一词也逐渐形成了狭义和广义两种用法。狭义上,“破产执行”特指破产清算程序最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过程。破产清算意味着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法院裁定其进入破产程序并作出终结性裁判后,管理人统一变价债务人全部财产,按照法定顺序对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此时债务人(企业法人)的法律人格亦将消灭,因而破产清算被视作一种法人资格注销式的终局执行,对应于民事执行中的“概括执行”状态。

而在广义上,“破产执行”还包括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经法院裁定所确定的方案的执行。破产重整是在保留债务人法人资格的前提下,通过各利益相关方协商谈判形成重整计划,调整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对企业进行挽救的过程。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对全体债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重整企业并未终结其法人存在,其原有的许多法律关系(如劳动合同、经营业务等)在重整后继续存续。此时对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同于清算程序下的一次解决,而是一种延续性、履行性的执行。因此,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的“执行”并不存在债务人财产概括清理、法人主体注销的状态,其功能更侧重于新的债务清偿方案的履行和监督。可见,破产程序既具有概括清偿债务的执行属性,又具有实体裁判和债务重组的功能。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揭示“破产即概括执行”的适用边界与实践风险,避免破产被执行化理解与替代,这正是下文所要讨论的“局限”问题。

(二)“破产即概括执行”理论的局限

“破产即概括执行”的讨论,应当首先明确其正确定位:该表述的核心功能在于区分执行与破产,而非否认破产制度的独立价值。也就是说,“概括执行”只能提示破产程序具有集合清偿的一面,提示在债务人整体无力清偿时不能停留于个别追偿;但若将其上升为对破产制度的整体定义,甚至据此将破产理解为执行的延伸或附属,就会遮蔽破产制度在权利调整、债务重组、市场退出与拯救机制方面的关键功能,从而导致实践中的制度选择发生偏移。因此,有必要对这一理论进行重新审视和深入分析。

首先,“概括执行”的表述难以涵盖破产程序作为债权债务关系集中调整机制的内核。破产与执行的一个根本区别在于,破产程序不仅是债务人债务的清偿过程,更是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和相关诉讼的集中审理。执行程序是依托于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程序,其基本目的是履行裁判内容,且执行法院并不重新审查实体权利义务。然而,在破产程序中除了对确定债权分配方案的执行之外的诸多环节还涉及对原债务关系的调整。如在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可能仅能按比例受偿债务、延期偿还,甚至将债务转化为股权。因此,破产程序不仅执行现有的债务关系,还会创造新的法律关系,这一过程显然超出了传统执行程序的范畴。此外,破产法设置了各种债权分类和清偿顺序(如职工债权优先、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普通债权按比例等),这些都是执行程序所不涉及的复杂权益平衡。这说明,破产并非简单执行全部财产,而是要在法律框架下重新构建债务清偿方案,核心就在于公平清偿和秩序清偿。这一基本价值取向的差别,要求我们不能仅以执行的眼光看待破产。

其次,现代破产程序的核心功能并不限于清算分配,还包括重整与和解所承载的债务重组与拯救功能。执行程序侧重于及时兑现胜诉债权,强调效率优先和个案正义,以维护司法裁判权威和申请执行人权益为核心。破产程序则侧重公平和秩序,强调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和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并重。同时,破产程序兼顾社会效果,其价值目标不仅包括清偿债务、保障债权人权益,还着眼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就业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更宏观的利益考量。其中重整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债务重组和经营重组,使陷入困境但尚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人实现重生,这与传统执行程序迅速彻底地实现债权的理念形成鲜明对比。此外,当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根据破产法规定,原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行动应当停止。这一“自动中止”规则是重整制度的基石,它保证债务人的财产在重整期间不被债权人各自抢占,从而为债务人集中全力制定重整计划创造条件。然而,从执行角度看,这意味着原本正当的强制执行被法院叫停,无论此前执行进展如何,都必须服从于重整全局。在许多执行人员的观念中,债务人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迅速偿还债务,否则即应面临清算。然而,某些企业具有挽救价值,通过重整程序企业可引入新投资、催缴股东出资等,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的清偿比例。这些观念转变对于执行人员和债权人而言是一个较大的挑战,因为他们必须接受企业通过重整获得第二次机会这一事实,这与传统执行逻辑相悖。

再次,程序属性不同。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后续阶段,属于典型的强制性司法程序,强调法院依职权迅速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执行裁判结果,程序结构上相对简单,追求终局性的债权实现。破产程序则是法律程序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特殊程序,具有一定的诉讼性和对抗性。一些早期观点受外国法中将破产归类为非讼程序的影响,认为破产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导、不涉及当事人对抗的程序。这与执行程序的属性看似相似,都强调公权力的强制介入,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现代破产程序中充满了诉讼行为和对抗因素:管理人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追收债务人财产,债权人之间可能就债权确认或财产分配发生争议诉讼,甚至在破产过程中还会出现涉及债务人及其高管的刑事案件等。受理破产的法院需要审理大量衍生诉讼,并非只是被动监督分配财产而已。因此,将破产视为非讼程序或行政程序都是片面的。这些都决定了破产程序并非单纯的非讼程序,其过程可能贯穿着协调与对抗、裁判与和解并存的状态,程序结构比执行更为复杂、弹性,也更需要司法的精细化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那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处理?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对于以债务人财产为争议标的物的异议之诉有何影响?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不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而终结审查,而可以将其作为破产衍生诉讼来看待。

正是由于上述差异,如果坚持“破产即执行”的观念,可能带来不当的法律适用后果。例如,忽视破产法中债权申报、重整计划表决等专门制度的重要性,误以为有了执行程序就不需要精细设计破产制度;又如,在程序衔接上,可能让执行措施过度介入破产程序,干扰破产目标的实现——一些执行人员若将破产视为普通执行,可能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仍执意通过强制执行分割财产,反而破坏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秩序。此类“偏执行、轻破产”的倾向,会带来债务清理碎片化、资产价值耗散、市场主体退出迟滞等系统性后果,也会削弱破产制度作为统一出清与有序救治机制的应有功能。正因如此,本文后文提出应当在制度衔接层面强化执行与破产的有序转换,并在理念层面纠偏“执行中心主义”,使破产在符合条件的案件中能够更早、更充分地发挥其集体程序优势。

(三)以破产为主导的“破执关系”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主张将过去以个别执行为中心的“执破关系”调整为强调程序边界与顺位衔接的“破执关系”。所谓“执破关系”,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形成的以执行程序为中心看待破产程序的思维模式,即认为只要通过执行手段即可最终解决债务问题,破产程序充其量是执行的延伸或特殊形式。在市场经济早期,由于破产立法不完善、执行体系相对强大,这种“执行主导、破产从属”的关系一度占据主流。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环境下,破产制度被赋予了更加重要的地位和功能。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中维护交易秩序和优胜劣汰机制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因此需要树立“破执理念”,即在破产程序中应建立以破产法为主导、执行程序为配套辅助的新型关系定位。应以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实现为核心,由破产程序统筹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执行程序则作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司法裁判效力的工具,在破产程序框架下发挥支撑作用。

当然,“破执关系”并非是将执行程序纳入破产程序之内,更不是以破产否定执行的独立价值,而是承认两套制度在适用对象与功能目标上的差异:执行以个别债权实现和裁判兑现为核心,破产以债务人整体财产的集中清理、债权人平等受偿以及债务重组与拯救为核心。“破执关系”理念下的制度构建,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多方面调整。其一,当债务人出现符合破产原因的情形(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应优先考虑启动破产程序而非继续分散的个别执行。这一原则已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确立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等作为破产原因;第1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其二,为落实破产程序的优先效力,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15条进一步要求:受理破产案件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也就是说,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原先基于个别债权的强制执行必须让位于破产程序的需要,确保债务人财产由破产程序统一处理。因此,所谓“破执关系”在规则层面的表达,应当被理解为:以法定节点为界,执行程序在适用范围内独立运行;一旦满足移送审查或裁定受理等法定条件,即依法发生中止、解除、移交、协助等衔接效果,使债务人财产处置从分散走向集中、从个案走向集体。

在上述规则框架下,“执转破”并非是对执行职能的弱化或替代,而是对“执行阶段发现破产原因”这一类型案件的程序分流机制。当执行程序表明债务人已符合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且满足法定同意条件时,执行法院依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现行《民诉法解释》第511条)作出中止并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对是否受理破产申请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2017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指导意见》),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条件和程序作了细化规定。根据该指导意见,执行法院在发现被执行企业符合破产原因且债权人或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受理。这一机制的推行,打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隔阂,防止“执行难”案件在执行环节久拖不决、应退出的债务人仍留存市场的不良局面。事实上,大量执行不能案件的存在不仅损害司法公信力,也表明许多债务问题已超出个别强制执行的解决范围,需要破产制度的系统性介入。通过“执转破”,人民法院可以将资不抵债的“僵尸企业”及时纳入破产程序予以出清,实现市场出清功能;对于尚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则可通过破产重整挽救企业生命、恢复造血功能。这种转换并非执行机关推卸责任,而恰恰是依法将问题导入更适当的解决渠道,体现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功能定位的合理分工。

新型“破执关系”的构建体现了市场经济法治下对两种程序的重新定位:破产程序是主导性、基础性的制度,其宗旨在于在司法框架下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关系、重组不良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商业交易的安全与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实现社会资源的高效流动与优化配置。执行程序则是国家公权力保障司法裁判落实的工具性程序,是司法权威的体现和最后防线,用以确保个案正义和法律权威的实现。当二者发生交集时,应当以破产法关于集中清理与公平受偿的制度目标为指引,依照破产受理后的自动中止、解除保全与集中处置规则处理程序冲突: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依法中止并完成必要的财产处置成果、查控信息与案卷材料移交;对不具备破产原因或破产程序尚未启动的案件,则继续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判决兑现。通过转变观念,破除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的“执行优先”或“执行即终局解决”思维定势,在符合条件时及时启动破产,避免债务清理陷入碎片化和低效循环。只有在破产程序中建立起以破产为主导、执行为配合的协调运行机制,才能更高效、公正地化解复杂债务纠纷,实现在个案公正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平衡统一。

三、破产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价值与障碍

(一)“执行难”问题的表现、原因与影响

近年来,在案件量上升与财产形态复杂化背景下,执行工作仍面临较大压力,总体质效在持续改进,但在部分类型案件和特定环节仍存在结构性难点,有待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部分案件“无产可执”。在执行过程中有些案件因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得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类案件往往对应“执行不能”,是执行难的结构性底色。第二,法院执行工作繁重。2024年全国法院共执结案件911.82万件,执行到位金额超过2万亿元。海量执行案件使得执行机构长期超负荷运转,一定程度上也影响执行工作的效果。第三,仍有部分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抗拒履行等行为,导致执行受阻。尽管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打击规避执行行为,但实践中仍有部分失信主体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第四,执行工作机制和手段有待完善。一是受案件规模、人员配置与财产处置专业性差异影响,部分地区在组织协调、财产处置与执行规范化方面仍有提升空间。二是传统执行方式主要依赖查封、扣押、拍卖等手段,对于现代复杂交易中的资产(如股权、知识产权、加密资产)还缺乏高效处置办法。第五,区域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执行效果。一些地方政府出于维护本地企业、税收和就业等考虑,对外地法院执行本地被执行人设置障碍,导致应执行的财产无法顺利处置,不得不通过提级执行、异地交叉执行等方式方能破解。尽管近年来通过异地交叉执行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地方干预,但在某些特殊案件中,人情干预和部门协调不畅的现象仍可能影响执行工作的公平与效率。

总的来看,“执行难”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执行不能”,即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导致执行程序无法取得实际效果;二是“执行受阻”,即因被执行人规避抗拒执行或体制机制障碍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基于上述分类,可以进一步分析造成执行难的深层原因:

第一,“执行不能”是导致“执行难”问题的核心矛盾。从债务人的角度上来看,债务人履行能力不足是执行不能的直接原因。一些被执行人由于经营失败、意外变故等不幸原因导致资不抵债,确实拿不出任何财产清偿债务。对于此类债务人,执行程序即使穷尽手段也无济于事。此外,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合法的债务清理退出途径尚待完善,使得这些无力清偿债务的个人只能在执行程序中长期滞留。大量自然人债务案件陷入“执行—终本—恢复执行”的死循环,既消耗司法资源,又造成债务人事实上被贴上失信标签、难以重新开始。个人债务无法通过破产程序清理是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已成为“执行难”问题背后一个不可忽视的制度因素。另外,在社会信用环境方面,部分债权人在借贷时也存在风险判断失误和信用调查不足的问题。在当前人情借贷盛行的环境下,一些债权人前期轻信债务人,疏于审查其偿债能力,也给日后的执行埋下隐患。

第二,“执行受阻”也是“执行难”的重要情形。从债务人主观因素来看,逃废债的恶意行为导致“执行受阻”。部分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偿债义务,转移和隐匿财产,甚至利用虚假诉讼、关联交易等手段规避执行,使法院难以查控其实际财产。从执行机制和外部环境看,制度和执法层面的有待完善之处也导致“执行难”问题的出现。财产调查和追索机制有待健全限制了执行效果。当前法院主要依赖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对于隐匿财产以及新型财产形式仍存在查控盲区。同时,执行程序中的终本制度还存在漏洞——案件终本后如果缺乏后续监督,一些债务人可能将其视为逃避债务的机会。同时,相关部门协同的问题亦不容忽视。法院的强制执行需要银行、不动产登记机关、市场监管部门等机构的协助,但现实中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尚待完善。例如,有的地方在办理财产查控和处置时缺乏统一高效的协调,导致执行受阻;地方保护主义使外地法院的执行受到限制,人情因素干扰导致个别案件执法不公等。

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执行难”问题的存在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首先,大量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大打折扣。其次,恶意逃废债行为得不到惩戒,对司法公信力与交易信任形成持续压力,并可能通过风险溢价上升等机制推高市场交易成本。守信者利益受损而失信者逍遥法外,长此以往,将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再次,当债权难以实现的风险上升时,市场主体在交易中会被迫要求更高的风险溢价,或干脆减少交易行为,导致交易成本上升、资源配置效率下降。整体营商环境因此受损,影响经济运行质量。最后,大量企业债务长期得不到清偿,还会积聚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埋下经济和社会不稳定的隐患。由此可见,“执行难”问题不仅关系个案当事人的利益,更关乎司法权威、社会诚信和经济安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设法破解。

(二)破产制度对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价值

近年来,人民法院系统围绕“切实提升执行质效”持续推进执行体制机制改革与技术赋能,逐步形成以信息化查控与财产处置机制为支撑、以交叉执行与提级指令执行为统筹抓手、以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为约束与激励并重、以执行案款规范管理与终本案件动态治理为配套保障的综合治理格局。在总体态势上,执行到位规模和疑难复杂案件化解能力持续提升。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5年全国法院执行到位金额2.2万亿元;同时以提级或指令等方式交叉执行案件26.8万件,取得实质进展或化解10.5万件,执行到位845.6亿元。在此基础上,执行案件的规范化、集约化和透明度持续提升,但“执行不能”与“执行受阻”问题虽仍客观存在,其成因与表现更呈现为案件结构、财产形态与跨区域协同成本交织下的系统性治理议题。

面对上述“执行难”问题,单纯依靠强化传统执行手段已难以奏效。当债务人整体无力清偿时,需要引入破产程序这一法定途径集中化解债务,实现对债务的依法豁免或公平清偿。为了促进执行案件及时进入破产程序,《执转破指导意见》对执行转破产的启动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三项要件:主体要件(被执行人须为企业法人)、意思表示要件(债务人或任一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和破产原因要件(符合法定破产原因)。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民诉法解释》”)将上述机制以司法解释形式固定下来,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可以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这意味着执转破已经从司法政策上升为正式的法律适用规则,为执行与破产衔接提供了依据。可以说,让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及时进入破产程序,已成为解决“执行难”的必要举措之一。基于破产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其在破解执行难问题上主要体现出以下价值。

一是发挥市场出清功能。破产法被誉为市场经济的“退出法”,其清算程序能够将丧失清偿能力且缺乏生存前景的债务人依法淘汰出市场。对于那些资不抵债、无力清偿的企业,继续让其苟延残喘不仅无益于债权实现,反而可能以“空壳”身份参与市场交易,给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带来风险。通过破产清算将此类丧失清偿能力的企业彻底退出市场,能够出清长期占据资源但无法偿债的“僵尸企业”和不良资产,使有限的资源重新流向更有效率的领域。这一市场出清功能优化了资源配置,净化了市场环境。对于穷尽一切强制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企业,转入破产程序正体现了破产制度的出清价值,让债务问题在法律框架下得到最终解决。

二是有利于实现个案中全体债权人受偿公平与效率。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实行统一清理,并按照法定清偿顺序对各债权人进行比例分配,确保债权人之间实质上的公平受偿。对于那些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案件,及时转入破产程序可以避免“一案多执”情形下各债权人各自为战、徒劳无果的困境,确保所有债权人在同一法律框架下按照同一规则受偿。与此同时,破产程序还是一种集中化解债务纠纷、提升清偿效率的机制。当一个债务人欠下众多债务且无力清偿时,若仅靠众多债权人在不同法院各自强制执行,不仅程序重复、成本高昂,而且容易出现债权人争抢财产、执行顺序冲突等问题,最终多数债权可能都无法实现。而破产程序则将债务人及其全体债权人纳入同一法院的管辖下,通过债权人会议这一平台集中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依法参与债权人会议,共同讨论和表决清偿方案,对债务人的整体财产进行“一揽子”处置。这种集中清理的方式避免了分散执行造成的矛盾和低效,大大提高了债务清理的综合效率,也更好地保障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三是缓解执行压力,化解执行积案存量。将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及时转入破产程序,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执行难”积案存量。《执转破指导意见》有利于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衔接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这一政策表述凸显了破产程序在解决执行难上的作用:通过破产手段处置那些长期未执结的案件,能有效缓解基层法院日益沉重的执行工作负担。据统计,自2017年《执转破指导意见》公布至2023年,全国通过执行移送破产程序处理的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公布的就有46056件。2022年《民诉法解释》将上述执转破机制以司法解释形式固定下来,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的,可以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可见,“执转破”机制的推行极大畅通了执行案件进入破产程序的渠道,一批久拖未决的执行难案件通过破产得以有序化解。这不仅减轻了执行案件积压,提高了司法效率,也让债权债务问题在更高层次上得到解决。

综上,破产法律制度凭借其集体清理、公平清偿、市场出清等功能,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当然,需要强调的是,充分运用破产制度纾解执行难,并不意味着否定执行程序的作用,而是在承认两者功能差异的基础上实现协调配合。对于债务规模较小、债务人仍有部分清偿能力的案件,应继续通过执行程序快速兑现债权;但对于债务沉重、资不抵债且涉及众多债权人的情况,则应果断启用破产程序,通过法治化手段统筹解决债务危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机衔接,形成优势互补的格局,从而整体上破解“执行难”困境。

(三)“执转破”案件中的制度障碍

“执转破”机制作为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已在全国各级法院逐步推行,并上升为明确的司法制度。然而,在实践中这一机制的运行效果并未完全达到预期,其背后诸多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破产主体范围局限,个人债务问题无法纳入。“执转破”目前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这意味着,法人以外的组织以及自然人都不能通过该程序进入破产。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数上升这一现象背后,正是自然人债务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理的原因。在此背景下,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被认为是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的先天缺陷,也成为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呼吁破产法改革的焦点。因此,在现有法制框架内,若未能及时对个人破产进行立法完善,将导致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无法覆盖广泛的社会层面,特别是在解决自然人债务危机时面临的法律空白问题。

二是审判与执行职能分离,导致程序衔接机制有待完善。我国法院长期实行“审判—执行”二元分离的体制,即审判部门负责案件裁判,执行部门负责判决执行。破产案件通常由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审理,执行案件则归执行局办理,二者在人事隶属和工作流程上相对独立。这种体制有利于提高执行专业化,但也需要注意避免形成部门壁垒而阻碍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顺畅衔接。在实践中,如果缺乏有效的内部协调机制,即使某被执行人已明显资不抵债,执行法官往往也不会主动介入破产程序启动事宜,需要债权人或债务人另行向破产法庭提出申请。但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最为了解,由其将案件移送破产部门,破产法庭可以及时获知哪些“执行难”案件具备破产条件。因此,在审执分离之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执转破”衔接机制,以避免本可通过破产解决的案件滞留在执行程序中,造成案件积压和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即使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后,案件也未必很快解决,反而进入了全新的复杂程序。破产程序需要选任管理人、公告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等,一般耗时数月甚至更久,期间债权人难以及时拿到清偿。如果债务人确无任何财产,管理人还可能面临无报酬可支撑工作的困境。基于上述现实,一些债权人对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并不高,他们宁可在执行程序中暂时等待,寄希望于以后发现新财产而恢复执行。这些因素都使得执转破机制在实际操作中推进困难,执行与破产的衔接机制有待完善。

三是“执转破”配套衔接规则有待完善,操作层面的问题有待解决。目前,尽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但在立法层面,民事诉讼法与企业破产法有待对执行转破产的具体衔接机制作出明确规定,以使得执转破在法律适用上的相关内容得到立法支持。例如,对于执行过程中已查封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已经拍卖但尚未交付的财产如何衔接、破产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如何处理等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破产费用的负担问题也有待进一步明确保障:很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时债务人已无任何可供变现财产,管理人报酬和程序费用难有着落,客观上削弱了破产程序承接执行案件的动力。

上述有待完善之处导致了“执转破”作为缓解执行难的重要机制,其潜在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正因如此,如何弥补上述障碍、完善执转破各项配套制度,已成为当前法律改革亟待解决的关键课题。只有破除体制机制上的梗阻,才能将破产制度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价值最大化,实现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诚信的双提升。破产制度与执行制度的有效衔接,必将为“执行难”这一难题的治理开辟更加光明的前景。

四、以破产制度完善破解“执行难”的中国路径

在我国经济转型与市场机制不断完善的背景下,执行难问题已成为制约司法公信力和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不仅是债务清理和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工具,也是化解执行难的重要路径。

(一)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制度

自然人债务问题长期缺乏系统性的破产清理途径,导致大量个人“执行不能”案件积压,失信被执行人数量居高不下,形成社会信用与经济运行的双重压力。为有效缓解这一困境,应在国家层面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与企业破产制度相衔接的自然人债务清理机制。个人破产制度应坚持“诚实而不幸”与“恶意逃废债”严格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经营失败、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合法原因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应依法给予债务减免、免除剩余债务的机会;而对于隐匿财产、虚假陈述、恶意逃废债等行为,则应予以拒绝免责并附加惩戒性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特别是信用修复制度作支撑。建议将个人或企业经破产程序清理债务、履行破产和解协议、按计划清偿等情况,与社会信用体系衔接。将已经正式完成个人破产程序的自然人及时移出失信名单,恢复其信用资格。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移出失信惩戒名单和信用修复的做法,2024年就有282万余人因积极履行义务而通过信用修复重新回归市场。未来应将破产免责与信用修复挂钩,破产程序顺利终结的债务人应从失信名单中除名并记录为“破产免责”,以示区别。这既是对诚实债务人的保护激励,也有助于营造“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推动创业创新。同时,也要把个人破产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做好信息透明与公示,避免破产免责的滥用和破产欺诈。

(二)建立“执转破”与强制退出相衔接的市场出清机制

对于执行程序中已终结本次执行且债务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应建立市场化的强制退出机制。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以及市场监管相关法规,对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在终本后一定期限内仍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由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机关(必要时包括检察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清算或注销程序,并指定清算组依法处置剩余事务、注销登记。这一机制有助于清理“空壳公司”,防止其在法律上长期存续并积累风险。对于自然人终本案件,在全国性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法院应告知债务人其申请破产的权利;若其拒不申请且确无财产,则应终结执行,并建立定期财产复查制度,以防规避清偿义务。通过“执转破”与强制退出制度的衔接,可确保资不抵债的市场主体应退尽退,促使市场主体实现新陈代谢,避免债务法律关系无限期悬而不决。

(三)推进法院内部立审执破衔接机制改革

破产与执行程序的高效衔接,离不开法院内部审执一体化的制度支撑。第一,建立案件识别与提前标记机制。在立案阶段即对涉及众多债权人、债务规模巨大的案件进行识别标记,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出现明显无力清偿迹象,执行部门应及时通知破产审判庭介入评估。可探索在执行立案环节引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调查,结合大数据分析提高识别准确率。第二,实行执行与破产统一归口管理。可由同一院领导分管执行局与破产庭,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筹重大案件的衔接工作,打破部门壁垒,提高信息流通和决策效率。第三,设立专门的“执转破工作组”。在执行机构内部设立由破产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团队,专责初筛、协调和移送符合条件的案件,并在破产程序中协助管理人处理执行遗留问题,实现执行力量与破产专业的结合。第四,简化执转破案件的破产审理程序。对于资产有限、债权人人数较少的案件,可依法适用破产简易程序,免除部分会议和公告期限,加快破产进程。最高人民法院可出台专门司法解释,明确执转破案件的审理期限、管理人报酬特别规定等,降低程序成本,减少债权人顾虑。第五,加强人员交叉培训与业务交流,培养既精通执行又熟悉破产的复合型法官与工作人员,为制度高效运行提供人才保障。

(四)健全财产调查与信息共享机制

破解执行难和推动破产顺利进行,离不开对债务人财产的全面调查和信息及时共享。首先,完善财产调查令制度。赋予法院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直接向银行、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机关、税务等部门发出调查令的权力,对拒不配合的机构应设定法律责任。其次,建立债务人财产申报与公示制度。规定债务人在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破产申请受理后,必须在限定期限内如实申报全部资产、负债及重大财产变动,并纳入征信系统、向社会公示。对虚假申报或拒不申报的,可列入失信名单并推定其有恶意逃废债行为。再次,实现执行与破产信息平台的双向对接。将破产案件信息接入法院执行指挥系统,使执行法官可查询破产进展,管理人可掌握全国范围内的执行措施与查控信息,便于协同处置。最后,构建财产追踪与跨境协作机制。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追踪资金流向和资产变动,对跨境转移财产的债务人,应依托国际司法协作框架予以追索。

(五)强化政府协作与完善配套制度

执行难与破产困境很多时候并非司法机关单独能够解决,还需要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的配合。

一是建立政府与法院协作机制。地方政府应当支持法院执行和破产工作,尤其在涉及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大规模失业等重大事项时,加强与法院沟通。可以建立“执破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相关部门(信访、公安、工商、税务、金融监管等)和法院参加,定期会商重大执行和破产案件的推进。政府可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发挥一定作用,如帮助引入战略投资者、落实税收优惠、协调化解社会稳定问题等,从外围支持重整成功。同时,政府也应行使监管职责,对那些资不抵债、长期“僵尸状态”的企业及时吊销执照并申请法院清算,不能放任其恶性欠债。

二是推动金融体系改革,促进不良债务市场化出清。一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改变过去偏好通过行政手段催收的模式,积极运用司法途径解决不良债权,通过参与破产程序实现债务重组或受偿;另一方面,发展不良资产处置市场,支持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基金等参与破产财产收购、债务重整交易,提高债务处置效率。这将缓解执行案件中金融债权占比高的问题,也为困境企业提供新的生路。金融监管机构可出台指引,鼓励银行对进入破产重整的企业不断贷、不抽贷,配合挽救方案。总之,让金融体系与司法破产机制协调联动,形成债务问题市场化、法治化解决的良性循环。

三是加大对逃废债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加大对有履行能力而抗拒执行者的惩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与法院执行部门建立线索移送机制,对于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拒执行为及时追究刑责,以提高震慑力。同样,在破产过程中,对债务人或相关人员涉嫌破产欺诈、恶意逃废债的行为,要严格依法处理。例如,隐匿财产、虚假破产、毁损账簿等行为,可依据刑法规定的虚假破产罪和妨害清算罪等条款追诉。通过刑事打击,表明法律对恶意逃债零容忍的态度,倒逼债务人守法诚信。需要强调的是,刑罚只是手段之一,更重要的是营造全民守信的社会氛围,逐步减少钻法律空子逃债的现象。为此,还应发挥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等作用,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对诚信企业和个人给予褒扬,从正反两面共同发力。

 

结语

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之间的关系处理,反映了一国司法在保障债权实现与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智慧和水平。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升级和信用体系重构的关键时期,妥善解决“执行难”问题、完善破产退出机制,对优化营商环境和防范金融风险至关重要。在此背景下,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机衔接,发挥各自功能优势,已成为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

从制度功能的纵深维度看,破产法在微观层面承担着对个人和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集中清理与重组任务;在中观层面维护交易安全与信用秩序,为投资人和债权人提供高效的利益实现机制;在宏观层面则通过市场出清与资源再配置,发挥优化市场经济运行结构的基础性作用。与破产制度侧重整体性清理与市场出清不同,执行制度以裁判兑现与个案救济为核心目标,其对营商环境与信用秩序的影响更多体现为间接的制度价值。因此,执行与破产作为并行的程序体系,需要在符合破产原因的案件上通过自动中止与执转破衔接规则实现顺位转换,在不具备破产条件的案件上由执行程序充分发挥强制实现功能,从而形成边界清晰、协同顺畅的程序分工格局。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应当是为破产法的实施提供司法权威支撑与制度性保障,确保破产程序所确立的清偿秩序、债务重组方案和利益平衡能够得到有效落实。破产制度的目标导向性决定了它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核心地位,而执行制度的工具属性则要求其服务于破产制度的整体功能实现。

在这一理念下,我国亟需从旧有的“执破关系”思维转型为以破产为核心、以执行为支撑的“破执理念”,推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机衔接,实现制度功能的最优配置。当前,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以及个人破产立法的推进,为完善执破衔接提供了重要契机。未来,应通过立法明确程序衔接规则、细化“执转破”适用标准、健全审执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并在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中不断总结经验、回应实践中的新问题。

 

注:作者李曙光系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教授,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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