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te }}

实务 | 破产程序中关于违法减资的处理

时间:2026-06-05

来源:

阅读:0

字体:[] [] []

打印

因规则缺位,涉公司减资的问题长期存在争议。新《公司法》第226条填补了违法减资责任规则长期缺失的立法漏洞。该条规定没有采纳以往视同抽逃出资和未履行出资、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等观点,也没有评价违法减资的效力,而是直接规定违法减资的违法性以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新《公司法》第226条与企业破产法如何衔接适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破产语境下减资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股东返还的资金和赔偿的损失等是否归入破产财产;破产债权人针对股东返还的资金和赔偿的损失如何受偿

作者:欧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执行局副局长、企业重整服务中心主任

 

一、减资纠纷应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实施前,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存在违法减资行为应由谁提起诉讼,存在不同的观点。

1. 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原则上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程序,特定情形下得直接以自己为主体提起诉讼,例如撤销个别清偿、主张债务人行为无效等。管理人直接作为原告的情形主要适用于纠正债务人不当行为的场合。对于违法减资,减资主体是公司,如果管理人直接代表公司起诉,相当于公司自己否定自己的行为,容易形成自相矛盾外观。在新公司法实施前,部分观点认为,管理人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纠正公司违法减资行为。

2. 债权人提起诉讼

关于减资的争议集中在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损害减资时已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置。针对该类情形,有观点认为,法律上并未赋予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对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诉讼,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减资纠纷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应由债权人提起诉讼。

3. 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实施后,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应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向股东主张违法减资责任。

其一,从新公司法规定看,公司是权利主体。根据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主张股东返还资金,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公司。该规定与股东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规则属于同一体系,即有权主张股东缴纳出资,以及返还抽逃出资的权利主体均系公司,其理据在于公司财产的不当流出,债权人之受损乃是因为公司财产构成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新《公司法》第226条违反减资后果的条文表述用语为“退还”和“恢复原状”,依据该条追回财产适用“入库规则”,而赔偿的前提是“给公司造成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对象也应该是公司。况且,要求减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进行个别清偿的做法,与我国整体减资规则的立法目的并不协调。所以,新《公司法》第226条原则上应是公司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特殊情形下可允许债权人据此起诉,但追回的财产亦应作为入库财产方符合本条的规范意旨。

其二,从企业破产法规范体系看。《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23条规定,应当由债务人提起相关诉讼的案件,如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应当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如破产管理人不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股东赔偿给公司,可以继续审理。从该规定来看,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归集均应当由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当减资与未出资等均属于同样类型,应当适用统一的规范和诉讼规则。

其三,从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的关系来看。在非破产语境下,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样其亦可以请求违法减资的股东赔偿。该请求权基础系民法上的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则演变也彰示出一个基本的立场,即债权虽然地位平等,但在非破产情况下强调将债权地位平等演绎至债权实现的平等既无必要,也不符合经济逻辑,故可以请求直接清偿。在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单独起诉股东赔偿,将形成个别清偿,此时应当追求债权实现的平等,不允许单独起诉。

 

二、违法减资退回资金及赔偿损失应当归入破产财产

违法减资案件中,减资无效产生的股东退回资金及赔偿损失的对象都是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代表公司依据本条追究相关主体的违法减资责任,追回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

第一,对于股东从公司实际取回财产的,可以要求其向公司返还财产,如果原物返还不能的,可以适用该条损失赔偿规则,请求其赔偿相应损失;公司因股东违法减资导致资金占用损失、资本追回不能损失、交易机会丧失损失等,可以请求减资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违法减资系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为之,亦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公司决议过程中对减资投反对票的股东是否免责,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226条并未作此区分,即便其投票反对,如因违法减资获益,仍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就赔偿责任而言,如果其投票反对,在减资过程中又无其他不当行为,则除了负有返还出资义务外,不应再令其负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股东通过违法减资取回财产的,则应当退还;如果是货币出资,即应当退还货币;如果是实物出资,则应当退还实物。本条没有规定原物返还不能的后果,如果股东通过违法减资消减出资义务的,则应当恢复原状,不管是否进行注册资本的恢复登记,其均应按照未减资前的出资义务履行。当然,该条的责任主体是股东,从文义看,可以进一步限缩至通过违法减资导致其义务消减的股东,未通过减资获益的股东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前提条件。

第三,责任主体为股东和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的前提为股东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对董事责任的适用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理解。一般而言,公司违法减资,如果导致股东将财产转移,那么势必产生从转移后到股东退还期间的财产孳息损失,还应包括减资股东不能向公司全额返还资金造成公司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损失,以及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而导致经营受损的损失。

其次,“负有责任”的理解。笔者认为应结合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的董监高勤勉义务加以判断,减资不是股东单独可以完成的事项,诸如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等事项,如果本应由相关董监高完成但是其没有尽职尽责完成导致减资程序瑕疵,则可评价为“负有责任”,此处“负有责任”即相当于没有尽到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衡了债权人与董监高的利益。

最后,赔偿责任的性质认定。有观点指出,“从归责原则来看,该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在责任厘定上,应根据各主体的过错进行划分,而不是由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不加区分的责任”。也有学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等角度,此处的赔偿责任应是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连带责任较为严苛,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有观点认为,违法减资的股东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可以责令各股东共同赔偿。该观点亦突破了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违法减资的股东责任是恢复原状、返还资金,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赔偿损失,而不能突破该规定要求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违法减资赔偿归入破产财产后的分配规则

减资可以分为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依据公司减资的具体事项,实质减资程序可分为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前者指公司对于减资方案进行表决的相关程序,后者指减资决议作出后的债权人通知、债权人异议等程序。违法减资的外部程序瑕疵主要体现为债权人保护程序的瑕疵。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是,公司未经通知程序,债权人对公司减资事宜不知情,导致其无法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针对该类情形,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实践中认为减资前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减资后的债权人则无该项请求权。其主要理由系认为公司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应对其承担责任。而减资后的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信赖,其对减资前的注册资本已无信赖利益,对其不予保护。由此引发的争议是,公司破产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股东赔偿损失,该损失应当入库归为破产财产。对此,前文已论及。但入库后,由减资前的债权人专享,还是由全体债权人平等分配,存在争议。持减资债权人专享的观点认为,股东返还资金或赔偿损失归入破产财产并不当然意味着由全体债权人分配该财产,例如管理人追回担保财产入库成为破产财产,同样只能由担保权人分配。并且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原则,减资后的债权人并不能参与分配。笔者认为,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违法减资的股东返还的资金或赔偿的损失,归入破产财产后应由债权人平等分配,不再区分减资前和减资后的债权人。

其一,违法减资既包括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减资作出决议,也包括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还包括未按照等比例减资规则减资。其后果均由新《公司法》第226条统摄,包括返还资金、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区分减资类型被淡化,立足公司股东全面出资和保持公司资本充实义务,在此情形下,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追回的减资资金属于破产财产,由其恢复至未减资的状态,债务人仍以其全部资本对外承担责任,偿还相关债务,此时不应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

其二,新公司法未区分不同类型减资协议的效力。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了违法减资时股东应向公司返还财产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该规定隐含股东失去取得或者保有财产性利益,可以进而认定违法减资行为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公司法体系角度而言,新公司法对违法减资责任规制模式与抽逃出资等行为一致,故违法减资行为的效力亦应同前述行为。公司违法减资涉及多方利益,虽然整体认定无效可能对公司的安定性存在一定妨碍,但并不足以成为认定行为无效的阻却因素。简言之,新公司法实质上为此前关于违法减资效力争议提供了解决方案。就此而言,在违法减资无效的情况下,公司追回的减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并且应由全体债权人依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位分配。

其三,从法体系的角度来看,违法减资与企业破产法可撤销以及无效行为构成竞合。违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从公司取回资金的实质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该情形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3条的规定,也可依据该条认定减资无效。决议减少未到期的认缴出资,本质上损害的是公司未来偿债能力,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无偿放弃债权的,可以撤销。《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42条规定了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可撤销期间延长为2年,进一步强化了债权人权益保障。无论是依据前述企业破产法上的无效或者撤销规则,其后果均系恢复原状。对于仅减少登记的注册资本但股东没有从公司取回财产的,在否定免除出资责任的基础上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管理人可以请求减资股东按照减资前的注册资本向公司缴纳出资,无需再区分减资前和减资后的债权。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轻微瑕疵减资行为,应适当限制减资无效规则的适用。如果公司减资行为仅存在轻微瑕疵,并未对债权人的利益整体产生实质影响,不应否定公司减资行为的整体效力。对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可以考虑通过赋予个别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救济。例如,公司减资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和通知程序,但债权人众多,仅因疏忽对极少部分金额较小的债权人未尽通知义务,此时以公司组织的大成本换取个别债权人较小的利益保障,与比例原则严重不符。具体借鉴新《公司法》第26条轻微瑕疵豁免理念对减资无效事由适当限制,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损害赔偿诉讼保障其权利。

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2期

声明:本网站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不代表本网站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仅依照本网站文章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