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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热点问题的解释论展开与适用调适

时间: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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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热点问题的解释论展开与适用调适

 

作者:王毓莹,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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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6年第6期“特别策划:系统思维下的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栏目,第115-138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次

一、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审慎适用

二、加速到期规则的冲突与衡平路径

三、股东出资债权抵销禁止的法理逻辑与规则重构

四、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五、上市公司治理中的股份转让规制与监督机制重构

 


 摘要

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实践争议与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共同为厘清相关核心规则提供了关键背景。以系统思维观之,应将公司法律问题置于制度联动与价值平衡的整体框架中予以审视。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上,须秉持审慎立场,通过精准界定行为要件、在横向否认中依控制权取得方式区别对待实际控制人责任,并合理配置举证责任,以稳固公司独立人格的根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宜以债务客观到期为触发条件,并将直接清偿作为其法律效果。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因背离出资债务的组织法属性,实质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故无论在破产还是非破产情形下,原则上均应予以禁止。利润分配审查则要求司法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审慎介入,以遏制滥用自治权对公司资产基础的不当侵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违规转让的合同效力,宜采认定有效但限制履行的处理路径,以兼顾监管目标与交易安定性;而审计委员会全面承接监事会职权的模式,存在自我监督悖论与权责失衡问题,应向选择性承接与差异化监督的功能重构转向。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加速到期 债权抵销 利润分配 上市公司治理 股份转让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进入体系化完善的新阶段,其配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亦同步推进,诸多重大制度革新正处于从文本规范走向司法实践的关键形塑期。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是针对认缴资本制运行多年所暴露的深层矛盾以及公司治理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所进行的系统性回应,其核心在于重构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中的权责配置与利益平衡机制。在这一背景下,一系列基础性、枢纽性法律规则的适用标准亟待澄清,其内在法理逻辑亦需进一步厘清,以确保立法意图得以准确贯彻,避免因解释与适用的偏差而衍生新的不确定性。本文尝试以系统思维为主线,将新公司法中的热点问题置于整体制度框架中加以审视。公司法律规则是相互关联、彼此制约的有机整体,任一制度的调整都可能引发其他规则的联动反应,只有从系统视角出发,才能准确把握制度变革的深层逻辑与实践走向。

在《征求意见稿》中,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审慎适用问题尤为突出。新公司法虽对其纵向与横向适用情形予以拓展和细化,但长期存在的论证粗疏与标准泛化等挑战还需进一步解决。如何精准界分过度控制、财产混同与资本显著不足等行为要件,并在关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责任追究中把握合理边界,成为捍卫公司独立人格基石、保护债权人权益所必须直面的核心议题。

与此同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范式转换同样引发了一些适用疑难,这一规则在强化债权人救济效率的同时,亦带来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采客观到期标准抑或生效文书标准、法律效果应遵循直接清偿抑或入库原则等争议,亟待从法解释学与司法政策维度寻求衡平路径。

进一步地,随着债权被明确列为法定出资形式,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这一实践中频现的难题,其法理正当性与规则边界亦需得到检视。

此外,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具体与抽象两种形态下的法律适用,不仅涉及股东自益权的实现方式,更关涉公司内部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合理界限,是公司盈余分配制度与资本约束机制系统协调的典型场域。

最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特别是违规转让股份合同效力判断规则的明确以及审计委员会全面承接监事会职权的制度创新,触及股份流转秩序与公司内部监督效能的核心,如何在尊重商业实践与维护市场公平之间作出恰当的法律评价,考验着法律适应复杂社会经济现实的能力。

本文聚焦于上述五大实践热点问题,通过梳理制度演变、剖析法理逻辑、分析实践挑战,尝试为相关规则的精准适用与持续完善提供具有建设性的理论参考与路径指引。


一、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审慎适用

 

当前,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体系化与精细化成为迫切议题。笔者以《征求意见稿》为关键文本,聚焦其对于纵向否认中行为要件的界分、横向否认的扩张适用以及程序责任配置等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规则的审慎适用提供理论参考。

(一)纵向否认中三大行为要件的司法认定与界分

在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认定中,《征求意见稿》第4条将散落在《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的具体内容与审判实践中的司法观点进行了系统性整合,对过度控制、财产混同以及资本显著不足这三类典型滥用行为作出了细化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晰的指引。

就过度控制而言,其认定的核心在于公司独立意志的丧失,通常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不当利益输送。单纯的控股状态或日常经营决策中的影响,尚不足以构成过度控制;司法审查应聚焦于股东行为是否在实质上将公司作为规避法定义务、逃避既有债务的工具。然而,将丧失独立意志作为前提条件,在逻辑上可能存在循环论证之嫌,因其本身属于高度抽象的结论性表述,并非可直接用于具体判断的中间标准。此外,以逃避公司债务作为主观动机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亦难以直接证明,往往需依赖客观行为进行推定。笔者认为,在后续适用中,若能证明相关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公司清偿能力降低或产生了逃避债务的效果,即应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

财产混同的认定关键在于财务独立性的丧失,其判断标准应当从人格泛化的综合判断转向对财务审查的聚焦。规范的、可区分的财务记载是维持公司与股东财产界限清晰的有力证据。相比之下,人员、业务、住所等方面的混同,虽然在实践中常常伴随财产混同出现,并且可以作为辅助性的判断因素,但其本身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仅因存在人员交叉任职或经营场所同一就轻易认定人格混同,而必须回归到财产是否无法区分这一本质上来。当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混杂不清,资金往来缺乏正当商业理由和清晰财务记录,公司财产被股东无偿侵占或使用时,才构成实质性的财产混同。关于《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可依申请启动司法审计,鉴于债权人往往难以获取公司内部财务资料,笔者认为,后续修订宜采纳依申请与法院依职权相结合的模式,以为债权人提供更有力的取证保障。

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正经历从静态资本信用到动态偿债能力信用的理念变迁。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究竟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还是公司资产存在争议。《征求意见稿》第4条要求审视“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这实质上引导司法判断从关注注册资本的数额,转向评估公司在特定经营“风险”下的持续运营与偿债能力。此处的“资本”不应狭隘地理解为注册资本或初始出资,而应是一个结合公司资产状况、现金流、融资能力及行业风险等因素综合判断的公平偿债能力概念。资本显著不足,既可适用于公司设立之时又可适用于公司经营之中,判断时点应当为债权发生时。在此基础上,构建以经营风险匹配度和股东恶意转嫁风险为核心的判断标准是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关键路径。这意味着,注册资本额本身可能并不具有决定性,但若股东在明知公司资本无法覆盖其业务固有风险的情况下仍令其开展高风险交易,并意图通过有限责任这道屏障来隔离自身风险,便可能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然而,“过度”与“恶意”的界定标准仍较为模糊,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对此,认定时需回归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要件,特别是要审查是否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后果。

目前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中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件存在不当泛化的倾向,这种倾向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存在张力。部分观点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直接等同于严重损害,这种简化处理忽视了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正常商业风险。重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需要从客观状态和程序前提两个维度进行严格界定。在客观状态层面,严重损害应当表现为公司财产持续性、广泛性地不足以清偿债务,而非个别债务的暂时无法履行。在程序前提层面,债权人必须证明已经穷尽常规救济手段仍无法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查找公司财产、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这一要求体现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定位,也促使债权人首先通过常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过度控制、财产混同与资本显著不足作为三种独立的滥用行为类型,在司法适用中既有区分又可能协同互补。三者各自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与判断标准,可以单独构成否认法人人格的事由。例如,一个公司可能资本充足,但其意志完全被控股股东控制;另一个公司可能初始资本薄弱,但其财务独立、决策自主。在实践中,这三种情形又常常交织出现,共同揭示公司人格的不再独立。例如,过度控制往往伴随着财产混同,而资本显著不足也可能是股东恶意操纵公司财务的结果。因此,应当避免将人格否认的审查简单地、笼统地标签化为“人格混同”,而应深入分析具体的行为类型,精准适用法律。必须坚持个案审查原则,要求债权人就其所主张的特定滥用行为进行举证,确保法人人格否认这一例外制度得以审慎而精准地适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公司独立人格之间达成妥善平衡。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

《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传统纵向穿透向立体化规制体系的重要转型。当关联公司在同一控制下丧失各自独立人格,沦为利益输送和风险隔离的工具时,法律有必要刺穿公司之间的面纱,维护债权人利益。这种规制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遏制关联公司之间通过不当利益输送掏空资产的行为,二是阻遏通过空壳公司隔离风险侵害债权人的企图。《征求意见稿》第5条进一步细化了其适用情形,既包括通过股权实施的直接控制,也包括通过其他方式实施的间接控制,同时囊括过度控制与财产混同两种方式。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主要用于处理公司债务与股东责任之间的关系,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着重调整公司债务在关联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资本显著不足涉及股东出资行为的瑕疵,若仅因某一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即要求与其无人格混同、资本状况良好的关联公司承担债务,在法理上缺乏直接依据。因此,将资本显著不足纳入规制关联公司之间关系的条款中并不适宜。

传统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具有股东身份的主体,其法理基础之一在于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实际控制人通常不具备股东身份,也未直接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法理基础上存在一定不足。然而,实践中多数法人人格否认情形恰恰由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引发,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其行为进行相应规制。实际控制人主要是从股东会、董事会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三个层面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不当影响和控制,从而造成公司治理机制的扭曲。其不当影响和控制公司的行为主要有三种:一是操纵股东会的表决权对公司经营决策施加影响,二是控制董事会使其成为实际控制人谋取私利的工具,三是实际控制人直接作为事实董事管控公司的活动。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会导致公司运作偏离公司法的预期,造成公司法权配置功能失灵、异化。实践中,有观点结合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认为该规定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进而判决非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有观点提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为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者控制公司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条款。鉴于此,《征求意见稿》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从控股股东扩展至实际控制人。

《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2款针对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造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明确了相应的责任规则,并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责任配置思路。方案一规定,若关联公司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支配下达到人格否认标准,可参照第5条第1款规定处理。这不仅使关联公司之间互负责任,亦允许债权人同时向该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即将其视同股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追究连带责任。方案二则依据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取得方式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公司法》第265条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地位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取得。因此,方案二设置了两类追责路径:其一,对于通过股权投资间接控制(如借助持股平台、代持等方式)的主体,其本质上仍利用了下属公司的有限责任屏障,故可参照股东身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对于通过协议或其他非股权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滥用的是控制权本身,相关责任可依据《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实际控制人对执行事务的忠实勤勉义务)、第19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致害责任)及第192条(“影子董事”责任)予以认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方式。实际控制人往往隐于公司结构之后,其控制方式与法律地位具有多样性,若简单套用控股股东的连带责任规则,可能失之过严或显失公平。通过区分规制,更能体现实质重于形式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对于通过股权纽带实施控制的主体,其法律地位与控股股东最为接近,故而责任也应最为严格;对于通过非股权方式实施控制的主体,其责任更接近于违反信义义务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就其过错行为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实际控制人责任的追究,与处理隐名股东等名实不符的情形面临相似的法理挑战,即如何在商事外观主义所要求的信赖保护、法律秩序的清晰明确与尊重经济事实的实质主义之间进行价值权衡。如此安排,既有利于遏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也可避免对经由合法商业安排(如家族治理、战略协议等)实施正当控制的主体施加过重的无限责任,从而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公司治理与商业投资秩序。

责任承担上,《征求意见稿》第5条构建了关联公司之间横向连带与追究控制主体纵向责任并行的复合机制。当认定构成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时,受同一控制的关联公司应当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关联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必受制于复杂的集团架构。更为重要的是,该机制与纵向否认规则形成有效衔接,债权人可以同时请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横向与纵向交织的责任网络确保了债权人保护的全覆盖,同时也对控制主体形成有效威慑。在具体适用时,需要准确把握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逻辑关系: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源于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造成的实质一体化,而控制主体的责任则源于其滥用控制地位的行为。这种责任配置既体现了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也维护了公司集团正常经营的制度空间,在保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商业实践之间寻求审慎平衡。

(三)程序规则与举证责任的配置优化

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程序规则与举证责任配置直接关系到实体规则的实施效果,《征求意见稿》第6条明确将公司列为必要诉讼参与人,此规定体现了程序正当性的内在要求。债权人仅起诉股东而拒绝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时,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程序安排并非阻碍债权人行使权利,而是保障公司程序参与权、确保裁判基础完整性的必要措施。这种程序设计能够避免在缺少关键当事方的情况下对公司独立人格作出判断,确保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同时公司参与诉讼有助于查清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行为以及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因为公司通常掌握着财务账簿、交易记录等核心证据。这种诉讼规范体现了对法人独立原则的程序性尊重,即便在挑战该原则的诉讼中仍然要保持基本的程序正义。

一人公司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需要在保护债权人与维护公司稳定之间寻求平衡。一人有限公司的制度引进在刺激资本运营市场的同时也带来了企业信用的挑战,为避免可能造成的风险,立法者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也为其设置多重限制,其中最为核心的是法人人格滥用推定规则。然而,由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有待明确,法人人格滥用推定规则易被债权人利用,导致一人公司股东面临泛化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偏离了设立有限责任制度的初衷。基于此,《征求意见稿》第7条将规范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作为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据,既考虑到一人公司股东掌握财务信息的优势地位,也避免了对一人公司股东施加过重的举证负担。就债权人对财务会计报告的质疑,一人公司股东有解释义务。此外,实践中有的一人公司的股东也是一人公司,债权人可能依据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试图要求该一人公司的股东、上层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即出现责任追究“层层穿透”的现象。根据《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此类多层穿透原则上不被允许。理由在于,不同层级的股东责任涉及彼此独立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若允许无限穿透,不仅将不当加重一人公司股东的诉讼负担,延长审判程序,也可能对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产生负面影响。然而,若债权人能够证明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构成要件成立,即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行为,则此时仍可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主体追究相应责任。

夫妻公司举证责任的明确是防止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泛化的重要举措。《征求意见稿》将夫妻公司排除出一人公司特殊举证规则适用范围的做法具有充分法理依据。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定义明确限定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夫妻公司的股东为两人,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法定要件。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由将夫妻公司视同一人公司,实质上混淆了婚姻财产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这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婚姻法上的共同财产制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更不应直接推导出法人人格滥用的结论。将夫妻公司回归一般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举证规则,由债权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能够有效防止通过扩大解释不当延伸一人公司特殊规则适用范围的现象,体现了股东平等原则。

《征求意见稿》在行为类型化、横向规则细化及程序优化等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指引。审慎适用的核心在于精准把握行为要件的独立与协同、横向否认的严格适用、对严重损害结果要件的限缩解释以及举证责任的均衡配置。


二、加速到期规则的冲突与衡平路径

《公司法》第54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打破了《九民纪要》确立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思路,将适用条件简化为单一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变革不仅是对认缴资本制下期限利益被过度使用的矫正,更是立法者对市场信用基础与债权人保护失衡的主动干预。然而,制度革新必然伴随规则适配的“阵痛”,在实施的一年多时间里,《公司法》第54条的理解与适用引起了一些争议,下文将探讨加速到期制度在诉讼案件中的触发标准及责任承担规则争议。

(一)加速到期制度的演变

我国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最早仅适用于企业解散、破产等特殊情形。《企业破产法》第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构成了企业解散、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而后,2019年《九民纪要》的出台,为在非破产、解散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了规范来源。《九民纪要》第6条提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九民纪要》开启了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打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依据的先河,但其在条文表述及适用情形中仍保持着“以禁止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的克制态度。

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对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进行了全方面的限缩,其中就包括了《公司法》第54条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全面开放性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改变了《九民纪要》以禁止为原则的规范方向,在具体适用上并未限定任何例外情形,使得该项制度迅速成为新公司法司法适用中的热点问题。这一变更虽然体现了立法机构的立法价值取向转变,但在实践中能否或应否毫无例外情形地适用,是新公司法适用一年多来的重要争议焦点。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基础债权是否可以同案审理

该问题源于对《公司法》第54条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的理解。持“债务客观到期标准”的一方认为,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作为判断标准,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持“生效文书标准”的一方认为,应当以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判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据,只有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基础债权作出生效文书后,债权人才可通过另诉方式向债务人的股东进行主张。

虽然新公司法将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自《九民纪要》中的内容简化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唯一要件,但许多观点仍倾向于适用“生效文书标准”,要求债权人先诉公司,再诉股东。即使不要求公司对该债权人有生效文书确定的不能清偿之债务,往往也需要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债务人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案件。

笔者认为,“债务客观到期标准”更加符合新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具有充分的适用空间。首先,加速到期制度源于企业破产法中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企业破产法并不要求将生效文书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据。《公司法》第54条具有进行同类解释的空间,债权人可以在公司债务客观上到期且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一并起诉公司及股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相关书籍指出,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性质为债权人代位权。而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思路,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而无需先行向公司主张权利,这一点和前述企业破产法中的有关规定不谋而合。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21条第3款以及第24条第1款亦采取了民法上的代位权逻辑。因此,在规范解释层面,债权人依据债务客观到期标准一并起诉符合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司法实践中,也已积累了一定适用该观点的审判经验,如在某某公司1诉某某公司2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基于诉讼成本、参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等原因,认为可以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基础债权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故在新公司法下,合并审理此类案件已经具备了充分的法律适用依据,也更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

(三)法律效果应适用“直接清偿规则”还是“入库原则”

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应向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入库原则”与“直接清偿规则”的争议。入库原则主张股东应将出资缴纳至公司,作为公司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其核心在于维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遵循债权人公平受偿秩序,并为企业通过注资恢复经营留出空间。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54条“提前缴纳出资”的文义解释将缴纳对象明确指向公司,若允许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将打破公司资本制度的运行逻辑。而直接清偿规则主张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个别清偿责任,其理论基础在于上文提到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股东未缴出资可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到期债权,当公司怠于行使时,债权人有权代位请求股东直接履行。

虽然入库原则可能更接近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但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采用直接清偿规则。这一共识的确立源于两方面原因: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5中的明确指引以及《九民纪要》实施以来形成的处理习惯,二是对现实效率的考量。《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实践倾向,其第24条规定,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应参照该解释第21条第3款、第22条、第23条规定处理。而第21条第3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此处“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表述,清晰地指向股东向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进行直接清偿,而非将出资归入公司财产。若强制适用入库原则,积极维权的债权人需额外负担诉讼成本,却因全体债权人平等分配而难以充分受偿,实质上打击了债权人的行权积极性。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直接清偿规则是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主流观点,笔者在新公司法实施不久后也曾单独撰文对于该规则在现阶段的合理性予以分析。但这一规则是否是新公司法本意,后续仍需相关规范作进一步释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相关书籍一方面表示了对直接清偿规则的倾向,另一方面也表达了新公司法应当区分于《九民纪要》。该书提出,“本条(第54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实行入库规则,要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并对公司的所有债务进行清偿”。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完全否认入库原则的可能性,只是认为在现阶段直接清偿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具优势。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现阶段采用直接清偿规则进行司法裁判具有合理性,也符合新公司法落实公司注册资本的应有之义,但如完全以直接清偿规则为准,则采取直接清偿规则的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制度,会与采取入库原则的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清偿制度产生张力。如何使两个本就同源的加速到期制度有机联动,在不增加债权人维权成本的情况下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性,避免因个别清偿导致公司经营受到严重破坏,将是接下来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应当关注的方向。

综上,《公司法》第54条通过重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资本信用保障与债权人救济效率之间架设了动态平衡的桥梁。该条款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单一触发条件,既刺破了认缴制下存在滥用趋势的期限利益保护,又通过“提前缴纳出资”的开放性表述为公司资本复苏保留制度空间——当企业仍具经营价值时,股东注资可转化为纾困现金流,而非单纯的债务清偿资源。

当前一些观点虽主张在《九民纪要》路径依赖下继续延续“直接清偿”模式,但必须清醒认识到,《公司法》第54条的功能价值绝非对旧规则的简单承袭,而是构建新型责任分配机制的新尝试。此类尝试昭示着未来责任框架存在着以“资本充实为基础,清偿效率为导向”进行分层设计的可能性。值得期待的是,随着裁判实践对加速到期案件的精细化处理,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待未来司法解释厘清代位权规则与资本制度的功能衔接,一个兼顾公正与效率的新型责任框架必将显现。当制度齿轮与司法实践进一步磨合之后,《公司法》第54条将蜕变为激活市场信用的规则引擎,最终实现股东责任从认缴承诺向实缴担当的重要跨越。

三、股东出资债权抵销禁止的法理逻辑与规则重构

 

传统上因对债权属性的认知偏差和估值担忧,债权出资未被广泛接纳。然而,债权质押、资产证券化等商业实践早已确认债权的独立财产价值。企业高负债的结构性问题推动了债转股等债权出资形式的广泛应用,相关配套规则已逐步完善。并且,通过账龄分析法、基于销售收入的坏账备抵计提等会计方法,已能对应收账款等债权的可实现价值进行较为可靠的评估。债权已完成从人身关系到非人格化财产的转变,具备了出资基础。新公司法将债权纳入股东出资法定形式较好地因应了实践的要求。在此背景下,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这一议题,成为司法实务中的突出难题。笔者认为,无论公司处于破产抑或非破产状态,股东出资债权原则上均应禁止与股东对公司之债权相互抵销。

(一)债权出资与出资债权抵销的本质分野

首先,必须严格界分以对公司债权出资与出资债权抵销这两个易被混淆的概念。以对公司债权出资常体现为债转股,属于出资方式的范畴。其发生于公司设立或增资阶段,股东将对公司的既存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入股。该过程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债权需经依法评估作价,其价值、风险需经股东会决议接受,并最终载入公司章程,完成工商登记与公示。其法律后果是,一项对公司的债权,经由法定程序转化为公司的股权资本,公司总资产与所有者权益同步调整,不必然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净值的减损。

反观出资债权抵销,则属于债务清偿或消灭方式的范畴。其发生于股东出资义务已依法产生,通常已届履行期之后,股东以其对公司的一项独立债权,主张与出资债务在等额范围内互相消灭。此过程通常缺乏前述出资方式变更所要求的严格外部评估与内部决议程序,更多地依赖于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简易合意。其直接后果是,公司的一项资产(对股东的债权)与一项所有者权益基石(股东的出资义务)在账面上同时消失,极有可能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无对价减损。二者在目的、程序与效果上迥然不同。比较法上,如德国、日本普遍允许前者而严格限制后者,其法理基础正在于此。

(二)非破产情形下禁止抵销的证成

《民法典》第568条确立了抵销制度,其规范意旨在于简化清偿程序、提升交易效率,并隐含担保功能以维护个别债权实现的公平。然而,将此项制度无条件适用于出资债权,将引发体系冲突。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已明确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债权抵销应予限制,但于非破产情形下仍无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因涉及债权人公平清偿而需限制抵销,但在公司具有偿债能力的非破产状态下,应允许抵销以简化清偿、降低成本。此观点值得商榷。

1.出资债权的特殊法律属性

出资债权,即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并非普通的货币之债。其法律构造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宜适用民法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则。

其一,资本形成与信用担保功能。出资是公司法人独立财产的原始来源,是股东获得有限责任这一特权的对价,更是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重要担保。从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审视,《民法典》第568条要求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债务,在性质上不属于纯粹的货币之债或可替代物之债。出资是公司资本信用赖以生成的源泉,其服务于《公司法》第3条所确立的“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担保目的。因此,出资债务的本质是组织法上的资本充实义务,其履行直接关涉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存续信用以及不特定债权人的普遍信赖利益。将此种具有显著公共属性的资本性债务,与股东因一般交易关系而对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视作种类、品质相同,混淆了组织法义务与合同法债权的界限,不符合法定抵销的制度本意。

其二,出资债权具有履行强制性。即便转向《民法典》第569条规定的约定抵销的范畴,由于出资债权具有履行强制性,故而当事人合意抵销的适用空间也受到限制。出资义务的数额、期限与方式均由法律与章程严格框定,公司并无权利以单方意思或通过与股东的协议予以免除或变更。新公司法对资本变动设有严格程序,尤以减资为甚,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公告债权人并赋予其要求清偿或担保的权利,此与一般商事交易中合同变更无需第三方同意形成鲜明对比。允许抵销,将使股东得以通过简易合意,完成事实上的定向、无对价减资,这不符合公司法为保护外部债权人设置的知情权、异议权与清偿担保请求权。即便出资或增资协议被撤销,股东亦不得直接请求返还出资,而必须履行减资程序,否则仅能期待于剩余财产分配时获得清偿。由此可见,任何未经法定程序而实质消灭出资义务的行为,均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侵蚀,为法律所禁止。这与可自由处分、可协商变更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截然不同。因此,出资债权实质上是股东向法人组织缴纳资本的法定义务,将其降格为可与普通经营性债权等量齐观的债务,是对其组织法本质的误解。性质既异,则作为债之消灭方式的抵销,自然失去适用的逻辑前提。

其三,鲜明的组织法属性与内在利益冲突。民法抵销通常适用于地位平等、性质相似的商事主体之间的普通金钱债权。而出资债权是股东基于其成员身份,向组织体缴纳的、构成公司资本基础的特殊债务。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治理与被治理、控制与被控制的结构性关系。在公司组织关系内部,股东兼具出资债务人与公司成员的双重身份。允许抵销,则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提供了便利:他们可以通过操控公司与自己进行不对等交易、虚构债务等方式,轻易制造出对公司的债权,进而用于抵销本应真金白银投入的出资义务,从而掏空公司、损害中小股东及外部债权人利益。此外,公司法上已初现雏形的“深石原则”或衡平居次理念,在特定条件下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普通外部债权清偿。若允许抵销,则意味着本应劣后的股东债权,通过抵销这一技术操作,事实上获得了等同于甚至优先于外部债权的全额清偿地位,有失公允。

2.与破产法抵销规则的同构与衔接

首先,满足法体系一致性要求。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本质是实体法抵销规则在特别程序中的延续,其核心在于维持权利体系的内在一致,避免因程序转换造成法律评价的不同。基于此理,若在破产程序中基于资本维持与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考量而禁止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那么在非破产情形下同样应当禁止,因为限制抵销的法理基础并非破产程序所独有,而是根植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固有属性——出资是公司资本构成的基础,具有公示效力与信托属性,关乎公司独立人格与外部债权人普遍信赖,无论公司处于常态经营还是破产状态,这一根本性质并未改变。公司法强调资本真实与维持,对出资履行设有一系列特别规制,包括加速到期、不得随意抽回及价值保障等,这些规范在破产与非破产场合并无本质区别,若仅因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属性才限制抵销,无异于在非破产阶段纵容对资本制度的规避,造成规则衔接的漏洞与价值判断的矛盾。因此,在实体法与破产法层面秉持同一标准,明确股东出资债务与普通债权异质,方能在法律体系上实现逻辑自洽,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严肃性与统一性,确保商事交易安全与诚信秩序的构建不被阶段性程序差异所削弱。

其次,非破产状态下的抵销禁止,是破产法出资债权抵销限制的逻辑前提与必要延伸。司法实践中,出资债权能否抵销的争议,主要集中于破产程序、公司无力偿债被追加执行的情形,以及公司诉请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纠纷之中。在未进入破产程序时,股东请求以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若在公司非破产时允许此类抵销,等于默许股东在公司经营状况下滑、濒临破产但尚未进入程序时,抢先通过抵销掏空公司责任财产,将优质资产转移给自己,从而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具有不确定性与滞后性。企业的财务状况时刻变动,裁判时点的具有偿债能力并不能保证抵销完成后公司依然稳健。允许抵销相当于进行了一次未公开、未受监管的隐性减资,可能使公司悄然滑向资本抵债的边缘,损害未来债权人的利益。

再次,所谓简化清偿、降低成本的效益考量并不成立。为确保抵销的公平性,避免资本空洞化,必须对用于抵销的股东债权进行严格的真实性审查与价值评估,其成本可能非常高昂。这与抵销制度旨在节省个别履行成本的初衷背道而驰。例如在一起案例中,法院认为债权主张未被生效判决支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款项,故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债权。相反,坚持禁止抵销、各自履行的规则,能以清晰、确定的规则预防后续更复杂的纠纷,是一种更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出资债权禁止抵销的规则确立后,在实践中真正需要借助抵销来保护股东债权,以避免股东既因公司无力偿债而无法收回其借款,又因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需额外向公司注入资金而双重受损的情况其实并不多见。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合理安排交易结构与资金投入的先后顺序来规避这一风险。例如,在公司面临财务压力时,股东可以选择先完成自身的出资义务,再向公司提供借款,从而在结构上避免两种责任同时被触发。此外,根据《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认缴出资将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这本身已显著降低了因出资义务与对外债权并存而导致股东陷入双重不利境地的可能性。因此,在法律规则日趋完善、商事安排也更趋理性的背景下,股东债权必须通过抵销才能获得保护的实际需求已相当有限。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资本信用基础,统一司法裁判,应确立禁止股东出资债权抵销的原则,并进一步规范债权出资。细化债权出资的评估标准、信息披露要求及公示程序,使股东债权的资本化过程接受各方监督。这既能满足商业实践中优化公司资产负债结构的合理需求,又能有效杜绝通过抵销进行利益输送与资本侵蚀的问题。禁止股东出资债权抵销,是基于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特殊品格,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与债权人保护宗旨的必然坚守。它体现了商法在尊重意思自治之外,对社会整体交易安全与信用体系予以更高位阶保护的规范取向。面对认缴制带来的资本弹性空间,立法与司法更应筑牢资本真实的底线规则。

四、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盈余分配问题是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有限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目的是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然而,公司受制于“无盈不分”规则的限制,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分红。在有利润的情况下,公司也可能基于维持公司运营资金、扩大经营规模、预留更多资金抵御市场波动等原因不进行分红。上述两种情形下,拒绝分红均有其商业合理性。然而,股东会已经作出具体的分红决议,但是公司拒绝向股东发放盈余,以及公司留存大量盈余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的情况亦存在。在股东会作出载明具体的分配方案的分红决议时,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在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两种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要点存在不一致之处,有必要重新检视两种规则的适用。

(一)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第一,就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产生而言,公司创设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需要严格遵循新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公司如果有亏损,应当先行用利润填补亏损,且应当提取利润的10%计入法定公积金,除非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方可分配利润。有限公司中,应当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当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的方案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时,股东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即成立。如果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仍分配利润,属于典型的违法分配。违法分配导致公司资本不当流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将利润退还公司,导致股东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最终无法实现。

第二,就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而言,利润分配应在分红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股东享有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但是新公司法施行前,实践中对权利实现的期限存在一定的争议。特别是在董事受到大股东的操纵而迟延分配利润时,争议尤为突出。《公司法》第212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妥善解决了股东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实现期限的问题。《公司法》第212条较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删除了“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这应当理解为该条系强行性规范,规定了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实现的最长期限,不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再度延长。如公司认为6个月内不宜分红,需在适合分配利润时择期作出决议,而非提前作出分配期限超过6个月的分红决议。

第三,就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转让而言,较为复杂的问题还有当分配利润的决议作出后,股东转让股权,应由转让人还是受让人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中,合同的标的限于股权,而非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且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属于股权的从权利,而是独立于股权的债权,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就归属于当时的股权权利人,不会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在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有类似观点。其认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一旦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的性质即发生了变化,从依附于股权的成员权转化为普通债权。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仍属于原股东。

(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相较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在法律适用上更加复杂。这涉及法院应当尊重有限公司内部的自治空间,还是通过司法强制干预解决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关于分红的利益冲突问题。此类案件中,法院虽然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是一旦法院支持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其判决结果和具体的判项内容都比较容易产生争议。小股东在公司有盈余但是拒绝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分配利润,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利润分配是公司自治的事项,司法无权干涉。肯定说认为,法院强制进行利润分配是小股东被压制时的有效救济手段,当公司存在盈余但是拒绝分配时,法院应当进行干预,典型案例是甘肃居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某热力有限公司、李某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肯定说的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接纳。但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的支持率较低的现实,则证明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困难。

《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法律适用中,不仅股东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这一构成要件的难度较高,而且法院基于避免过度干预公司运营、对公司财务的理解有限等因素,往往也不倾向于支持股东主张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征求意见稿》第52条删除了上述例外规定,对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原则上不予支持。虽然抽象利润分配请求的适用存在各种障碍因素,但是不宜否认法院判决强制分红作为小股东救济的有效手段。原因在于,有限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利并欺压小股东的情况较为常见,在“有盈不分”的情况下,如缺乏强制分红的救济方式,可能难以真正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并纵容了大股东通过长期拒绝分红将小股东挤出公司等行为。公司自治不能成为抵御法院进行任何干预的理由,因为公司正义也是公司法追求的价值之一。当大股东控制公司,使得公司有盈余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时,法院应当支持小股东提出的请求分配利润的主张。就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具体情形而言,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不仅包括直接向部分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也涵盖以变相手段向特定股东输送利益等行为。因此,从法律适用的周延性与裁判指引的明确性出发,建议在制度设计上延续《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继续保留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适用空间,以更全面地回应实践中的多种大股东权利滥用样态。对于具体分配方案的司法确定,法院应当总结经验,参酌学理上确立的分配额裁量基础,依法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替代救济措施

在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存在适用难点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寻求其他替代救济方案,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一,股东可以转让股权以退出公司。此种路径有助于小股东将股权变价,在对公司内部治理情况不满意的情况下退出公司。但其缺陷也较为明显:一方面,有限公司的股权流动性较差,对外转让渠道较少,在公司拒绝分红的情况下转让难度更大;另一方面,虽然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能获得对价,但是公司可分的利润未必能够体现在对价中,因此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无法实现最初关于分享公司经营所得利润的目的。

第二,除意定转让股权外,如果公司长期侵害股东的预期利益,即公司在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89条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第三,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应由董事会制订并提交股东会,如果董事拒绝在可以分配的利润的情形下制订符合公司经营现状的利润分配方案,并在控股股东的指示下拒绝分配利润,或者董事会滥用职权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后仍拒绝对特定股东进行分配,那么,股东可以以董事为被告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追究董事损害股东利益的责任。但是,由于董事负担信义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股东,故而仅在董事拒绝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需审慎判断其是否构成“损害股东利益”。

第四,在有限公司中,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比较常见。董事拒绝配合分配利润可能并非基于自身的意愿,而是受到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指示。因此,当股东对董事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时,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92条的“影子董事”规则,请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征求意见稿》第88条进一步规定了“影子董事”的司法认定标准。同时,根据《公司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也可导致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的成立。《征求意见稿》第39条亦对此作了细化规定,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的条件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五,单纯的盈余分配问题不适宜通过公司解散之诉处理。《公司法》第231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问题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等上述方式解决,一般不涉及公司僵局的问题。法院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营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原则上应当维持公司的存续。盈余分配问题仍属于传统上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公司内部决策问题,不宜通过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方式处理。

针对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才得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配利润,且应向法院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股东享有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分配程序合法为前提,应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期限上,董事会应在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依附于股权,不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针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分配方案确定的商业性,法院对介入公司自治抱有审慎态度,股东提起抽象利润分配之诉的支持率较低。然而,强制分红仍是解决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有效工具之一,法院宜在审慎判断的前提下通过支持股东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方式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在抽象利润请求权的行使受挫的情况下,股东还可通过转让股权、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对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由于利润分配一般不涉及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问题,因此法院原则上不宜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对股东予以救济。


五、上市公司治理中的股份转让规制与监督机制重构

 

(一)违规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合同效力判断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涉及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与证券市场秩序的多重平衡。《公司法》第160条对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设定了转让限制,旨在防止短期套利、维护公司经营稳定与市场公平。然而,实践中违反该条规定转让股份的行为时有发生,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成为争议热点。《征求意见稿》第80条提出两种方案:一为认定合同无效,并可恢复原状;二为认定合同有效,待限制期满后履行。二者背后反映了对法律行为效力判断中规范目的与私法自治的不同权重。下文通过对相关法理的梳理与比较,探寻更符合法秩序统一性与市场实践的处理路径。

1.认定合同无效的法理依据及其局限性

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主要依托《民法典》第153条,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具体而言:第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60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争议核心。传统理论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与管理性,但此区分在实践中逐渐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进一步提出,若部分情形通过行政或刑事责任已可实现规范目的,则不必否定合同效力。《公司法》第160条的限制集中于转让时间与主体,其目的在于防范内部人滥用信息优势、维护市场公平,而非彻底禁止转让。因此,其性质更接近管理性规定,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第二,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作为概括条款,可涵盖金融秩序与投资者保护。违规转让行为若涉及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可能构成对公共秩序的侵害。然而,单纯的期限违反未必直接冲击金融秩序,尤其是转让双方均为特定股东、不涉及公众投资者时,难谓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即便认可无效认定在法理上存在可能,其在实践中亦面临多重挑战:第一,与证券交易特性冲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集中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具匿名性、连续性和不可逆性。强制恢复原状在操作上存在困难,且可能扰动已形成的交易秩序,反而损害市场稳定。第二,过度干预私法自治。股份转让本质是股东处分其财产权的行为。若双方对违规风险均有认知仍自愿交易,司法过度介入可能破坏风险分配的自由,亦不符合比例原则。第三,规范目的可通过公法责任实现。对违规转让行为,证券监管机构可施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刑事责任。此类公法制裁已足以实现震慑与规范目的,无需再以否定合同效力作为辅助手段。

2.合同有效方案的法理优势与现实合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种方案主张合同有效、限期届满后履行,更具合理性与适应性。第一,符合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解释。《公司法》第160条的核心在于限制股份在特定期间内的流动,而非禁止转让合意本身。合同有效但履行受限,既能防止限制期内股份实际变动,又可尊重当事人意思形成,避免过度干预私权关系。此种处理也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的精神一致——仅在必要时否定合同效力,尽量维护交易稳定。第二,平衡监管秩序与交易安全。证券市场依赖交易的可预期性与法律关系的稳定。若合同仅因违反限售规定而被判无效,将导致大量已达成合意的交易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影响市场效率。特别是对于机构投资者、股权质押融资等涉及复杂安排的交易,合同无效可能引发连锁纠纷,反而不利于整体市场秩序。第三,适应股份转让的多样形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包括协议转让、大宗交易、集中竞价等多种形式,其影响范围与公开程度各异。在非公开的协议转让中,双方往往具备较强的风险判断能力,无需给予过度保护。统一认定无效可能忽略具体交易情境,效果未必妥当。

3.效力补正与司法建议的辅助机制

即便采纳合同有效方案,亦需配套制度以强化规范实施。其一,履行期届满前的状态维持。法院可结合当事人请求,在限制期内禁止办理过户登记,确保股份不致实际流转。此种保全措施既可实现限制目的,又避免合同彻底无效的刚性后果。其二,司法建议制度的活用。《征求意见稿》第80条第2款指出,合同涉嫌违法且可能获取不当利益的,法院应向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此举打通民事裁判与行政监管,使违法行为在公法层面得到及时追究,实现公私法协同治理。

违规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合同效力问题,本质是公司法中强制规范与合同自由之间的边界划定。认定合同无效虽具有维护市场秩序的直观效果,但其法理基础薄弱,且容易导致司法过度介入、市场效率受损等副作用。相比之下,认定合同有效、将履行时间推迟至限制期满后的方案,更符合现代商事法律尊重意思自治、鼓励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也与证券市场的交易实践相匹配。建议司法解释采纳第二种方案,并辅以履行限制与司法建议机制,实现规范目的与私法效力的有机统一。

(二)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法律定位的再审视

近些年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频发,其不仅对上市公司财务制度构成挑战,更深层次反映出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问题,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独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与2025年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发布的《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共同开启了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一次重大变革。这场变革的核心,是上市公司可以不再设置监事会,转而由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全面承接其法定职权。一时间,从东某证券、光某证券到各类金融机构,“监事会退场”成为市场瞩目的现象。当审计委员会这一原本定位于财务与审计监督的董事会内设机构,被骤然赋予一个平行、独立的外部监督机构的全部权能时,一系列深层的法理问题与实践难题便随之浮现。笔者认为,当前全面承接的模式在法理逻辑、权责配置与公司治理适配性上面临严峻挑战,亟待从形式替代转向以选择性承接与差异化监督为核心的功能重构。

1.审计委员会法定职能全面扩张的制度变革

新公司法及配套规则对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制度设计,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重大转型。审计委员会的法定职责经历了显著扩张。从法律条文的调整来看,2025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删除了原第107条关于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的规定,新增第133条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根据《工作指引》第14条,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已涵盖六大方面:审核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控制、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以及处理法律法规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值得特别关注的是第五项职责——行使监事会职权,这使审计委员会获得了包括代为诉讼、召集临时股东会等原本专属于监事会的核心权力。

2.全面承接模式的不足

首先,组织隶属关系引发自我监督的矛盾。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的下属专门委员会,其成员(主要是独立董事)由董事会提名和聘任,其工作规程亦由董事会制定。然而,其新获的监事会职权,其核心监督对象恰恰是董事会及其成员。这就产生了由被监督者产生、并对被监督者负责的机构,如何有效监督被监督者的逻辑冲突。尽管《工作指引》强调审计委员会是独立董事履职的关键平台,旨在强化其独立性,但组织架构上的依附性,使得这种独立性在触及董事会核心利益时显得较为脆弱。此种安排是“自己监督自己”,存在着角色冲突,难以发挥独立、有效的监督制衡作用。

其次,权、责、利失衡可能影响履职基础。有学者基于对康某药业案的思考,认为独立董事“复杂人”的假设引发了其人格的矛盾和分裂,制度设计和运行的悖论,造成独立董事权、责、利严重失衡,预设的职能无法充分和有效地发挥,独立董事从历史起源至今,职责已经过度扩展,成为独立董事不能承受之重。全面承接意味着审计委员会成员,尤其是独立董事,在原有审核财务信息、监督内外部审计等职责之上,叠加了诸如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甚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等原属监事会的广泛职权。然而,在人员未变、薪酬未变的普遍预期下,权责的急剧扩增与利益激励的停滞构成了显著矛盾。权责利相匹配是任何治理机制有效运行的基础,若成员需承担数倍于以往的责任与工作负荷,却无相应的薪酬补偿与责任豁免机制作为保障,其结果要么是履职质量因精力分散而下降,要么是理性决策下的“选择性履职”,最终导致监督目标落空。

最后,全面承接模糊了单层制治理的变革本质。2023年公司法修订常被理解为从双层制(监事会与董事会平行)向单层制(董事会内部监督)的转型。然而,若审计委员会仅是名义上替换了监事会,却全盘接收其作为一个外部平行机构的职权清单,那么这在实质上并非形成真正的单层制建构,而更像是一种制度套壳。真正的单层制精髓,在于摒弃设立一个独立的外部监督机构,而是通过优化董事会内部结构(如强化独立董事的权能与独立性),实现决策过程中的内嵌式、专业化监督。全面承接模式在思维上仍未脱离“存在一个专司监督的机构”的旧范式,未能彻底完成从机构监督到功能监督的治理转向。

3.全面承接与监督的适度性及适合性冲突

其一,在适度性层面,全面承接易导向监督超载与效率损耗。旧有双层制下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职能重叠已被认为叠床架屋,推高了治理成本。本次改革的初心正是解决此问题,但简单地将两套职责合并叠加于审计委员会一身,制造了一个大而全的超级监督机构。这不仅可能因职能超载而影响其核心财务监督职能的履行深度,更可能因其广泛的事前介入权,在实践中形成对董事会经营决策的过度牵制,与建立强大、高效董事会的改革方向背道而驰。监督的强化不应等同于监督权能的无限扩张,而应追求在关键风险领域的精准与深入。

其二,在适合性层面,全面承接忽视了上市公司的异质性。我国的上市公司群体存在巨大差异:股权高度集中与相对分散的公司、国有控股与民营控股的公司,其代理问题的核心、监督的重点难点迥然不同。对于股权分散、管理层主导的公司,监督的重点在于防范内部人控制;而对于股权集中、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监督的核心则在于防范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侵蚀。要求所有上市公司无一例外地适用同一套详尽的监督职权清单,其结果必然是一些公司监督不足,而另一些公司监督冗余。理想的制度设计应提供一个包含核心监督要素的底线标准,同时赋予公司根据自身特点进行裁剪和调适的自治空间。

4.构建选择性承接与差异化监督体系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审计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必须从全面替代者重新校准为功能优化者。改革的重心应从机构的简单替换,转向监督效能的重塑。

第一,推动职权选择性承接,实现核心监督功能的聚焦与深化。法律已为选择性承接预留了解释空间。新公司法规定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此处的“行使”并非必须“全部行使”。监管机构应鼓励上市公司对监事会职权进行甄别,采取吸收、合并、扬弃的策略。例如,将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与审计委员会原有的审核财务信息职权有机融合,强化其穿透式审计能力;而对于那些与审计委员会专业定位不符(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广泛伦理监督),或明显属于形式程序的职权,则应允许公司章程予以调整或豁免。此举旨在使审计委员会从庞杂的职责清单中解脱出来,聚焦于财务合规、内控有效、审计质量等其最具专业优势的核心领域,做深做实,实现从全面覆盖到精准有力的转变。

第二,确立原则导向、分类适配的差异化监督框架。监管机构应超越一刀切的模式,转向原则性监管,即通过《工作指引》等文件,明确审计委员会必须承担的不容削减的核心监督职责,如对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聘任外部审计机构的审阅与建议权,以此划定监督的底线。在此底线之上,应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权。例如,可引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因其特殊的公共属性,承接更广泛的履职监督与风险监控职权;而对于股权分散、由专业经理人团队管理的科技型公司,则可更侧重于对财务信息真实性和战略风险的监督。这种差异化的赋权模式,能使监督资源得到最有效率的配置,真正实现监督的适合性。

第三,探索个人行权机制与优化权责利平衡。为激活独立董事的监督动能,可谨慎探索在特定事项,如在潜在关联交易、财务异常迹象的质询上赋予其有限的个人行权渠道,作为集体决策机制的有益补充,以提升监督的灵敏性。更重要的是,必须着手建立与审计委员会扩权相匹配的保障机制。这包括推动公司建立与新增职责相匹配的薪酬动态调整机制,以体现其额外的劳动价值与责任承担;同时,应参照新公司法关于监事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认定与豁免原则,通过司法解释或监管规则,明确审计委员会成员在善意、尽责履职时,就监督决策本身享有的合理责任豁免空间,解除其后顾之忧。

新公司法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改革,其方向在于整合监督资源、提升治理效能,意图将监督从决策流程的外部附件转变为内在组件。然而,当前全面承接的制度设计,在实践层面面临着自我监督悖论与权责利失衡的挑战,在理论层面则偏离了监督适度与适合的基本原则。未来的制度演进不应执着于形式上的职权平移,而应致力于功能上的优化重构。核心思路在于:从全面承接转向选择性承接,使审计委员会聚焦专业监督核心;从统一模式转向分类适配,允许监督机制与公司特质深度耦合;并从机构更替的简单叙事,转向保障赋能的系统工程,通过完善行权机制与权责利平衡,为审计委员会真正发挥决策内核中的“监督哨”作用提供坚实基础。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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