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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法律评论 | 巴于茜: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破产取回权的法理重述与规则构建

时间:2026-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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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破产取回权的法理重述与规则构建

 

 

作者:巴于茜,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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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于茜:《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破产取回权的法理重述与规则构建》,载《经贸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第42-54页。

 

目录

一、问题缘起

二、股权代持下破产取回权的法理逻辑与适用基础

三、股权代持下破产取回权规则的类型化建构

四、股权代持下破产取回的程序机制构造

五、结语

 

一、问题缘起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安排,常被投资者用于隐私保护、操作便利或规避特定限制等目的。然而,一旦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隐名股东能否从破产财产中取回其股权,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呈现出明显对立的立场:“肯定说”立足于隐名股东的实质出资人身份,主张其享有取回权;“否定说”则坚持商事外观主义,认为股权既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即应优先保护其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此类裁判分歧的根源,在于对破产取回权之法理基础的把握存在偏差,部分裁判过度限缩取回权的适用范围,将其机械限定于有体物所有权,忽视了股权等财产性权益的同等保护必要;另一部分裁判则不当扩张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将其泛化于非交易第三人,从而削弱了破产法对实质产权关系的尊重与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了破产取回权,明确承认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归入破产财团,由其权利人从管理人处取回。破产取回权规则并未限定财产形态,股权作为财产权,是取回权客体再无争议。然而,股权代持的特殊性在于名义占有与实质所有的分离,导致权利归属判断复杂。现有研究多聚焦于股权归属的实体法争议,缺乏从破产取回权视角的系统分析。鉴于此,笔者从破产取回权的法理基础出发,论证股权代持关系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取回权的可能空间,并着重围绕代持关系是否构成“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实质信托结构这一核心展开分析,进而探讨隐名股东破产取回权的具体规则构建。

 

二、股权代持下破产取回权的法理逻辑与适用基础


破产取回权的本质在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物权,使其免受破产程序概括清偿的影响。要准确判断代持股权能否取回,首先须回归取回权的制度本源,澄清其功能定位。《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取回权的主体为“财产的权利人”,客体为“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制度的逻辑起点在于纠偏财产权属关系,其正当性基础则是防止将他人财产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破产取回权的适用要件是:其一,标的物须客观存在并具有可特定性;其二,权利人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其三,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破产管理人进行。

在股权代持“名实分离”的特殊结构中,取回权的适用面临更深刻的张力与挑战,这也构成了相关争议的核心。若过度扩张取回权的边界,可能削弱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责任财产的合理信赖与预期;反之,若对其过度限制,则又将不当侵蚀实际出资人依法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因此,如何在尊重实质产权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达成审慎平衡,成为处理此类争议不可回避的裁判要旨。

(一)破产取回权的权利本质与制度功能

破产取回权渊源于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与追及性,使权利人即使在该物被他人占有的情形下,仍可主张返还。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性的债务清理机制,其核心任务之一便是准确界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取回权的制度功能,正是将本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从破产财产中予以排除,从而在根本上维护破产法所秉持的公平清偿原则。取回权与别除权、抵销权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取回权的基础是物权,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完整支配;别除权的基础是担保物权,其就特定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财产本身仍属于破产财产;抵销权的基础是债的相互性,通过抵销实现债的清偿。这一区分在股权代持纠纷中尤为重要,关系到实际出资人主张的究竟是股权所有权还是对名义股东的债权。

对于股权代持中名义权利的性质及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比较法上对此存在不同的处理思路。在德国法下,对于让与担保等名义所有权关系,在破产程序中更倾向于将其定性为担保物权,权利人应行使别除权而非取回权。日本法对此则有不同认识,更倾向于尊重形式所有权的转移,承认名义权利人的取回权。我国司法实践在借鉴比较法经验时,须结合本土实际,注重保护实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结构及其对取回权认定的影响

股权代持的法律结构直接关系到取回权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得以适用。学界对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见解,主流观点可归纳为“委托代理说”“信托关系说”“区分说”等。其中,“委托代理说”将代持关系置于传统民法的解释框架之下,主张实际出资人实为委托人,名义股东则为代理人,双方通过代持协议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该理论在公司组织法层面上面临解释困境:股东权利的行使通常与股东身份紧密相连,而委托代理结构难以充分说明名义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法律地位。“信托关系说”则主张,实际出资人兼具委托人与受益人身份,将出资财产以信托方式转移至名义股东名下,后者为前者的利益而持有并管理股权。该学说的优势在于,其能够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将代持股权与名义股东的个人财产进行有效区隔,从而为实现破产隔离提供法理支持。相较之下,“区分说”则体现出更强的包容性与灵活性,主张根据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合法代持与违法代持等不同情境进行类型化分析,进而分别确定相应的法律效果。

在破产取回权的分析框架下,代持法律结构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代持协议本身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取回权能否成立。若代持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主张取回股权,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就其出资权益申报债权。二是股权具有财产权与成员权的双重属性,使得取回权行使更具特殊性。实际出资人主张的取回权往往针对股权的财产价值,但股权的行使涉及公司人合性,须平衡各方利益。三是代持的公示程度影响取回权的对抗效力。完全隐名代持中,实际出资人缺乏外部公示,取回权主张面临更大阻力;而不完全隐名代持中,若其他股东知晓代持事实,取回权更易获得支持。

(三)破产取回权在股权代持中的适用空间与法理障碍

取回权在股权代持中的适用可能性须结合具体情形判断。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形成两种主要裁判逻辑:实质归属原则优先和外观主义优先。实质归属原则优先的裁判逻辑强调探究股权真实权利状况,注重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陈某虎诉杭州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外观主义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的交易行为,在涉及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时,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外观主义优先的裁判逻辑则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强调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在王某华诉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登记内容,代持协议仅在内部有效,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

可见,在这种“名实分离”的结构中,取回权的适用问题展现出了公司法与财产法交叉领域的深层张力。这一结构本身即蕴含了法律关系的双重性:一方面,实际出资人作为真实权利的享有者,其财产权益应获得法律的实质保护;另一方面,名义股东作为权利外观的持有者,其对外所展现的财产状况构成了债权人及其他交易相对人判断与决策的基础。在此背景下,取回权即实际出资人主张返还代持股权或相应权益的权利的行使,绝非简单的物权追及,而是牵涉多重利益与价值目标的复杂权衡。若司法裁判过度扩张取回权的边界,允许实际出资人轻易穿透代持关系直接取回财产,将直接冲击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反之,若对取回权施加过于严苛的限制,甚至完全否定实际出资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取回可能,则又将走向另一个极端,是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名,牺牲了财产权的实质正义。因此,裁判的关键在于如何在这两端之间寻得一个精细而审慎的平衡点,须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第一,代持协议的合法性。若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人取回权主张更易获得支持;若代持协议无效,取回权主张缺乏基础。第二,债权人的善意状态。若债权人非善意相对人,即明知或应知代持关系存在,实际出资人取回权主张更易获得支持。第三,公司类型。上市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代持涉及公共利益,取回权行使受限;非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更注重实质归属。第四,公示程度。若代持关系已部分公示,如其他股东知晓,取回权主张更易获得支持。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适用可能性还受破产程序特性影响。破产程序强调集体清偿和效率,取回权行使须及时提出主张,避免影响破产程序进行。此外,破产管理人的审查职责对取回权实现至关重要,管理人须审慎审查代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平衡实际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

股权代持破产取回权的理论争议,本质上是静态财产安全与动态交易安全的法益冲突。化解冲突须构建多层次调和框架:首先,尊重代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摒弃“非此即彼”的单一裁判逻辑。其次,锚定破产程序集体清偿和公平保护的核心价值,对不同法律关系作出差异化价值权衡。最后,通过实质判断与形式规范的结合、典型案例的类型化积累,形成精细化判断标准。在理论调适中,须重点关注以下方面:第一,限缩外观主义适用范围。外观主义应限于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非交易债权人无信赖利益时不适用外观主义。第二,强化实质归属审查。实际出资人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代持关系存在,法院应重点审查出资事实、参与管理情况等。第三,引入“公示补强机制”。鼓励实际出资人通过备案等方式公示代持关系,增强取回权主张的正当性。第四,借鉴信托财产独立性原理。在合法代持中,将代持股权视为独立财产,为取回权提供法理基础。通过上述调和路径,破产取回权在股权代持中的适用可能性得以明晰:在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债权人非善意、代持关系已部分公示等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取回权主张更易获得支持;反之,取回权行使受限。未来立法可采取“一般+特殊”模式,一般规则强调实质归属,特殊规则针对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设置更严格的取回限制,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三、股权代持下破产取回权规则的类型化建构


(一)实质要件:代持关系有效性的实质审查

隐名股东主张取回权,须以证明代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当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其取回代持股权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在于司法能否确立并运用一套清晰、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其关键要点如下。

首先,要以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为取回权成立的实质基础。隐名股东作为权利主张方,必须承担严谨的举证责任,构建一个逻辑严密、证据扎实的事实体系,以穿透商事外观,证明其作为真实权利人的地位。这一证明过程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核心层面展开,缺一不可:一是关于代持合意的证明,使裁判者确信双方存在“由一方出资、另一方代为持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共同意思表示,而非借贷、赠与或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二是关于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证明用于认缴或受让股权的资金最终来源于自己,并已实际支付。三是关于持续享有并行使股东投资权益的证明,以便将隐名股东与普通债权人区别开来,证明其行使的是所有权权能而非债权请求权。

其次,要以代持关系的合法性为取回权能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的规定,如代持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则上应认定其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性审查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展开:一是审查代持行为是否构成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规避,如涉及金融监管、上市公司股权限制、公务员禁止经商等方面的规定。若违反前述强制性规范,法院通常否定协议效力,隐名股东亦无法主张取回股权,仅能请求损害赔偿等债权。二是审查代持是否基于正当的商业安排。若出于隐私保护、商业便利等合法目的,且不损害公共利益,该代持协议一般有效。在此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依据有效协议主张取回权,但须进一步完成股权实质归属的举证。

需要强调的是,合法性的认定并非静态、固化的判断,而应结合法律制度的演进与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动态把握。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对于此前为规避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自然人投资限制而建立的代持关系,其效力认定即面临新的评价标准。若相关限制已取消且所涉行业未被列入负面清单,此类代持协议可能获得更趋宽松的司法认定。

(二)权利属性辨析:债权请求权抑或物权性权利

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所享有的权利性质,是决定其在破产程序中能否有效对抗名义股东之普通债权人进而行使取回权的根本前提。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两种主要的学理分歧。

一种观点持“债权说”,主张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仅为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享有的系请求名义股东支付投资收益或返还出资款的债权。在名义股东破产时,该债权不具有任何优先性,隐名股东仅能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比例分配,而不得直接取回股权。该观点侧重于维护商事外观主义与交易安全,强调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以保护善意相对人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

另一种观点则坚持“物权说”或“实质所有权说”,认为隐名股东作为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享有实质上的财产所有权。破产取回权并非破产法新设的权利,而是对既有实体财产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与延续,其法理基础为物权的追及效力;若隐名股东能够证明代持关系合法有效,且股权已实现特定化、未与名义股东的其他财产发生混同,则其享有的实质产权应优先于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

笔者倾向于在股权代持的破产取回权问题上,采取一种更为精细的“股权实质主义”立场。这一立场并非对外观主义的简单否定,而是在其框架内寻求对实质权利更为精准的识别与保护。其核心在于,在承认股权兼具财产权与成员权双重属性的基础上,将其中核心的财产权内容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视为一种独立且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性权利,该权利的归属应穿透登记外观,探究其真实的经济实质。尤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人合性特征使得股权的归属不仅关乎登记,更依赖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与接纳。因此,公司内部是否认可,往往成为判断股权实质归属的关键因素。若隐名股东已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显名程序,或虽未显名但长期、稳定地实际行使包括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获取分红在内的股东权利,并且该事实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明知与接受,那么其股东身份实质上已获得公司的内部承认。可见,在内部关系清晰且未涉及外部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情形下,隐名股东对股权所享有的实质性财产权益,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确定性、独立性与公示性,理应获得法律的确认与保护。

因此,当隐名股东能够通过上述事实,有效证明其对股权享有排他性的经济归属利益,且该利益已为特定公司共同体所确认时,该权利应构成取回权的坚实基础。在破产程序中,此项实质性的财产权益,应优于名义股东之一般债权人对股权整体价值的主张,从而得以对抗并取回。这一处理方式,既尊重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与人合基础,也避免了将外观主义无限扩张所导致的对真实权利人的不公,实现了风险分配的精细化与实质公平。

(三)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限度与善意第三人认定

外观主义的核心在于,当交易相对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与表面上享有权利但实际上并无实质权限的当事人进行交易时,法律优先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这一原则的实质是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以换取交易秩序的稳定与效率。然而,外观主义原则在破产程序中常构成隐名股东行使取回权的重要法律障碍,因而该原则的适用应受到必要限制,否则其无限扩张将侵蚀实质公平与权利归属的正当性。限制适用的关键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进行类型化辨析,以确定外观主义的作用范围。对于善意交易相对人,即基于对股权登记外观的合理信赖,与名义股东就该特定股权进行了股权转让、质押等交易,并支付合理对价的债权人,其信赖利益应受优先保护。此时,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即隐名股东不得以其实际权利对抗该善意相对人,其取回权亦相应受到限制。

与此相对,对于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其债权的发生通常与特定股权的登记外观并无直接关联。这类债权人的信赖基础在于名义股东的整体信用与一般责任财产,而非某项具体的权利表征,因而其主张的信赖利益相对较弱。在执行异议之诉或破产取回权争议中,若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并非基于对涉案股权登记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股东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则对隐名股东实质财产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优先于外观主义的适用。将外观主义的保护范围无限制扩张至普通债权人,既缺乏充分的法理正当性,也在实质上导致以牺牲实际出资人合法产权为代价,补偿债权人本应自行承担的一般商业风险。坚持将外观主义的适用对象限定于基于权利外观从事特定交易的第三人,将普通债权人排除在外,并非对其保护的削弱,而是对法律原则精准性与公平性的捍卫。这一区分确保了真正因信赖公示而行动者的利益得到维护,同时防止实际财产权人因形式与实质的分离而陷入不可预见的、无限的责任风险之中,最终在动态的交易安全与静态的财产权利保护之间达成了更为合理的平衡。

(四)基于不同交易场景的类型化裁判路径

为化解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困境,有必要依据代持目的、公司性质、当事人主观状态等要素,对取回权认定进行类型化建构。笔者建议,确立差异化的审查与裁判规则,以期在尊重实质权利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实现精细化平衡,提升个案裁判的公正性与可预期性。具体类型分述如下。

第一类为合法有效代持下的取回权优先保护型。当代持关系本身合法有效,隐名股东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股权具有独立性与可识别性,且不存在财产混同,亦无善意交易相对人介入时,应适用此类型。在此情形下,法律应充分尊重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的实质所有权,原则上对其取回权主张予以支持。其核心法理在于,当不涉及外部第三人信赖利益时,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真实的财产权属关系。破产程序中,若该股权能清晰区别于名义股东的其他责任财产则允许取回,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与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

第二类为违法无效代持下的权利受限与转化型。若代持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则隐名股东的取回权主张原则上不应获得支持,以体现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评价。在具体处理上可进一步区分:若股权本身尚存,可基于公平原则探索价值返还路径,即允许隐名股东就股权变现价款或相应补偿主张权利,但该权利在破产程序中通常劣后于合法有效的债权;若股权已灭失或无法返还,则隐名股东仅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并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此类型旨在制裁不法行为,同时避免不当得利,体现了司法在原则否定与个案公平之间的权衡。

第三类为涉公共利益领域代持下的严格限制型。当代持标的涉及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关涉重大公共利益与金融秩序的股权时,基于维护市场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公共政策考量,取回权的行使应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即使代持协议在双方之间具备效力,法院在利益衡量中也通常倾向于将相关股权纳入破产财产,以保护更广泛的社会利益与债权人整体清偿基础。此类裁判的深层逻辑在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商事外观主义具有更强的适用刚性,登记信息的公信力必须得到绝对维护,以保障整个市场交易基础的稳固。在此类情形中,隐名股东选择代持所隐含的商业与法律风险将被显著放大。

第四类为外部关系介入下的利益平衡型。当存在善意交易相对人,或隐名股东自身对权利外观的固化存在明显可归责性,如长期怠于显名,法院须进行复杂的利益权衡。此时,善意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产生的合理信赖通常应优先受到保护。法院在认定“善意”时,须综合考察交易背景、对价是否合理、是否尽到必要审查义务等因素。若隐名股东明知或应知代持风险却长期放任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分离,其自身行为对风险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其享有的实质权利便应受到相应限制。因此,当外部善意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隐名股东的取回权主张可能无法与之对抗,其损失应向名义股东追偿。此类型最为集中地体现了外观主义原则在平衡动态交易安全与静态财产权利时的关键作用。

通过上述类型化框架,司法实践可超越“全有或全无”的简单裁判思维,在“实质归属为主、外观保护为辅”的原则下,实现更为精准的利益裁量。法官在个案中应综合评估代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外部善意因素及公共利益影响,从而作出兼具法律效果与社会适应性的公正裁判。

 

四、股权代持下破产取回的程序机制构造

 

(一)取回权行使的法定程序与破产管理人审查

隐名股东主张行使取回权,不仅需要实体法上的正当基础,亦须严格遵循破产程序的特殊规则。破产程序所具有的集体性、概括性与效率优先性,决定了取回权的行使必须置于程序整体框架之中,与破产进程协调同步。取回权的实现通常遵循以下路径:先由权利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主张,再由管理人依法进行审查认定;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则须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最终裁决。该程序安排旨在兼顾对权利人实体财产权的保护与破产程序效率性、稳定性的双重价值目标。

取回权的行使始于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主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相对人应为破产管理人。隐名股东在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及时向管理人作出书面取回请求,并附上能够初步证明代持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及股权具有可识别性的证据材料。此阶段具有双重特点:一是权利主张具有明确的时效要求,二是证明责任尚处于初步阶段。管理人对取回权申请的审查,属于其履行“接管、清理、调查、处理”破产财产职责的重要内容。在初步核实相关证据后,管理人须作出是否认可的决定。出于维护破产财产完整性、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职责立场,管理人在处理取回权主张时通常采取审慎、严格的态度。隐名股东的主张若遭管理人驳回或管理人逾期不予答复,或将触发后续的司法救济程序。

破产管理人审查的重点通常包括:代持协议等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出资凭证、银行流水等反映资金流转路径的证据;公司内部文件如股东会记录、利润分配记载等能否印证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地位;以及债权人中是否存在基于股权登记外观而产生合理信赖的善意交易相对人。管理人在此过程中,须在保护隐名股东实质产权与维护全体债权人集体清偿利益之间进行审慎权衡。由于管理人通常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或法院指定,其角色定位可能使其在潜意识中更倾向于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从而对取回权主张设置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为缓解这一潜在的立场偏差,有必要进一步强调管理人的客观与中立立场,并在涉及重大价值股权或权利关系复杂的案件中,探索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或听证程序,以增强审查过程的公信力与透明度。

当隐名股东与破产管理人就取回权问题产生争议时,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通过破产衍生诉讼集中审理。此类诉讼通常归为“取回权纠纷”或“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将对相关事实与证据进行更为全面、实质的审查,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核心环节。作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隐名股东须就代持关系成立及其对争议股权享有实质性权利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管理人或其他反对取回权的债权人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反证予以推翻,则法院应依法支持其取回请求。

(二)举证责任配置与证明标准层级化

举证责任的配置是决定程序走向的关键环节。在这一问题上,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并针对股权代持本身的隐蔽性特征,构建动态、分层的证明责任体系。作为权利主张方,隐名股东须首先履行初步举证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代持关系存在及其为真实权利人的证据材料,如书面代持协议、出资流转凭证、公司内部确认文件等,以初步形成指向权利存在的证据链。尤其重要的是,隐名股东必须证明其所主张的股权具有独立性与可识别性,能够与名义股东的其他财产或代持的其他股权明确区分,这是其行使取回权而非仅享有普通破产债权的实质前提。倘若相关股权或收益已与名义股东的自有财产发生混同,则取回权的物权属性基础将难以成立,其权利性质可能转化为对破产财产的一般金钱债权。

当隐名股东完成初步举证,使权利存在的可能性达到具有合理盖然性的程度时,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此时,应由破产管理人或反对取回权的债权人承担反驳与证伪的责任,其主要抗辩路径包括:证明代持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主张自身属于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此处的善意相对人应作严格限定,一般指基于对股权登记外观的合理信赖,就该特定股权与名义股东直接发生交易并支付公允对价的债权人。对于仅依赖名义股东整体资信状况的一般债权人,因其信赖基础并非针对该项具体的登记股权,原则上不得援引外观主义对抗隐名股东的取回权。例如,债权人系基于对该特定股权的信赖而接受质押,并已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则其可主张其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应受优先保护。反之,若债权人仅为一般借贷关系中的普通债权人,其债权的发生与股权登记外观并无直接关联,则通常难以援引外观主义对抗隐名股东的取回权主张。

在部分复杂情形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更多疑难。以违法代持为例,隐名股东自身对代持关系的无效往往存在过错。此时,尽管代持协议可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依据《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财产返还与过错分担的规定,隐名股东并不当然丧失全部财产权益。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及财产实际状态等因素,审慎裁量是否支持其取回出资款项或相应的财产性利益,而非简单地将其直接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这要求审理破产衍生诉讼的法官,在程序性事项审查中,深度融合实体法中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

(三)取回权与破产程序整体效力的协调机制

取回权的行使并非独立程序,而须与破产程序整体结构相协调,与债权人会议、财产变价分配等环节有序衔接,以避免因个别权利主张不当延缓集体清偿进程。为平衡权利保护与程序效率,有必要对取回权主张设定合理期限。现行《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取回权的行使期间,司法解释提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被认为是一种权利的倾斜性配置方案。虽然设置破产取回权的行使期限会有诱发道德风险之嫌,但基于对破产程序效率与确定性的推崇,以及为平衡各方利益、体现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有必要为隐名股东行使取回权设置时间限制。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确立,隐名股东应自破产申请受理公告发布之日或知悉该公告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向管理人提出取回主张;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主张的,原则上产生失权效果,其权利应纳入破产债权处理。此项安排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亦有助于尽早确定破产财产范围,保障破产程序稳定推进。至于合理期间的确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考量:第一,应给予权利人获悉破产信息(如收到通知或看到公告)后,进行内部决策、收集证据(如代持协议、出资凭证等)并委托专业人士提出主张的合理时间。第二,明确的期限有利于管理人履行职责,也便于法院审查。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取回权可能受影响之日”(如收到管理人通知、破产程序公告发布之日)起算。第三,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如权利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得知破产程序启动)未能按期行使的权利人,法律可设置例外救济途径,允许其在障碍消除后一定期限内申请延期,但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当取回权争议尚未通过诉讼程序最终确认、相关股权的归属存在不确定性时,管理人应采取审慎处置原则。通常做法是暂时将该部分股权予以搁置或单独提存,不纳入破产财产的统一变价方案。若股权价值存在显著贬损风险,确有必要进行紧急处置的,管理人可在提供相应担保或取得法院批准后先行变现,并将变现价款予以提存。待取回权争议经司法程序确认后,再依据最终结论处理相应款项:取回权成立的,将变价款返还隐名股东;不成立的,则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该机制旨在兼顾破产财产的价值维护与各方权利的程序保障,体现破产程序中的公平与效率平衡。

破产取回权衍生诉讼的审理周期较长,可能影响破产清算或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进程。为化解程序冲突,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的规定,在争议股权价值能够合理确定的前提下,先行裁定将该部分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范围之外,或将其相应价值予以扣除,从而确保破产程序继续向前推进;待相关诉讼终审判决生效后,再依据判决结果对相关财产或款项进行最终清结,实行多退少补。该机制既维护了破产程序的效率与确定性,也为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保留了充分的司法救济空间,在程序推进与权利保障之间达成合理平衡。

(四)破产重整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限制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相对直接。然而,在重整程序这一以挽救企业、保留营运价值为目标的特殊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可能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体现了破产法对不同程序价值目标的权衡。为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制定与实施,避免因个别权利的行使导致重整所必需的资产流失,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确立了重整期间对担保权行使的“自动中止”原则。虽然该条文未明确列举取回权,但从立法目的和比较法经验来看,对债务人持续经营至关重要的财产,其取回权的行使也可能被暂停。如美国《破产法典》的相关规定确保了自动中止效力在整个重整期间持续有效,这是重整成功的制度保障。如果隐名股东主张取回的股权,对于债务企业即名义股东的核心业务或重整计划的执行具有关键作用,法院或管理人可以裁定暂时限制其取回,并要求其权利在重整计划中予以安排。

在重整计划中,可对受限的取回权设计灵活的处理机制。例如,可约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企业恢复稳定运营后,权利人方可延期实现其股权返还权利;也可通过重整企业内其他等值财产或现金进行权利置换;或允许隐名股东将取回权转化为对新重整主体的股权或优先债权。无论采取何种安排,重整计划均须为股东提供充分保护,确保其在重整期间的权利价值不发生非正常减损,具体可采取由债务人提供额外担保、支付合理补偿费用等措施。若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设置充分保护措施,或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到不公正减损,该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反对。由于重整程序中限制取回权的法理基础在于,企业存续所承载的整体社会利益与个别权利人财产利益之间的价值权衡。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倾向于优先维护前者,以保全企业营运价值、维护职工就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然而,这绝非对个体财产权利的轻视,而是通过必要的保护性制度予以补偿与平衡,体现破产法的公平与衡平精神。在涉及股权代持的情形中,法院尤应审慎审查:限制取回权是否确为重整成功所必须,相关措施是否已对隐名股东的权利给予了充分保障,以确保其实质权益不受重整程序的不当侵蚀,防范以挽救企业之名行侵害合法产权之实。

综上,隐名股东破产取回权的实现,是一套融合实体审查与程序规制、协调个别权利保护与集体清偿效率的精密制度安排。这要求隐名股东及时、有效地主张权利并履行相应举证责任,要求破产管理人秉持中立、审慎履行审查职责,也要求法院在个案中精准适用证据规则与法律解释方法,并在重整等特殊程序中灵活权衡各方利益。唯有通过严谨、正当的程序保障,隐名股东的实体权利方能获得最终且有效地实现。

 

五、结语

 

笔者聚焦于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破产取回权这一兼具理论与实务挑战的议题,系统探讨了其法理基础、权利性质、构成要件及程序实现机制。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的权利主张本质上是其实体财产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与体现,司法实践中应确立“以实质归属为原则、外观保护为例外”的核心逻辑。具体来说,在规则构建层面,须明确区分内部代持关系与外部交易安全,将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善意交易第三人,防止一般债权人借破产程序不当侵蚀实质权益。通过类型化区分合法代持、违法代持及涉公共利益等不同情形,并明晰各自的权利实现路径与限制条件,可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操作性的规范指引。

当然,股权代持情形下破产取回权规则的系统构建与有效实施,有待立法、司法与学理三方面的协同并进。立法层面,建议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过程中,就实质权利人的取回权设置专门条款,进一步明晰其构成要件与对抗效力范围;司法层面,应依托典型案例确立并推广“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统一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配置规则;学理层面,则应深化对股权代持公示机制与备案制度可行性的研究,以制度创新在根本上调和权利归属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张力。因此,未来应力求形成逻辑自洽、层次分明的规则体系,这或许正是回应商业实践需求、贯彻破产法公平清偿宗旨,并最终实现多方利益动态平衡的重要进路。

 

来源:《经贸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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