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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涉及执行异议、复议、监督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等执行行为的救济程序应如何处理?

时间:202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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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监督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涉及债务人尚未处置财产的处置、分配等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结程序。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执行法院未中止执行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通过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处理。

 

一、破产程序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其本质是破产取回权和与执行有关的救济措施之间的竞合问题

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通过破产程序的规则进行集中和统一的清偿,破产法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个别清偿。在破产程序中使债务人财产合法减损的事项,必须是依照法律而行使物上的权利的结果,比如第三人向管理人主张和行使破产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破产受理之前,债务人有可能根据之前的强制执行行为获得了对案外人财产的占有,而有关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确定之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当先行中止再恢复进行?当事人是否应当以行使取回权的方式来取代之前正在进行而已经被中止的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其他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程序呢?

实务中,如果系第三人针对债务人财产提出的有关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则应当在破产受理之后直接裁定终结程序,由利害关系人通过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这就涉及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即破产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并存的问题

谢素恒在《破产程序启动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影响》(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29日,第7版)一文中认为,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行使取回权的过程均需审查案外人对争议财产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但该两种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完全实现破产取回权制度的功能。该文从二者的法律后果的不同、认定标准的不同、行使的程序不同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最后得出结论,不能以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判决结果作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依据,从而在执行转破产后就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而是应当终结程序。笔者认同该文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之目标在于阻却执行,虽有确权功能,但不具有给付内容;而破产取回权则直接从本质和根源上一次性解决关于物的所有权问题,所有权的问题解决之后,物的交付自然不成问题。实务中建议按如下方式处理:

1)如果当事人对债务人财产既提出了破产取回权又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其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2)如果当事人只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在裁定终结程序时,亦应告知其应当通过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主张权利;

3)如果其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不具确权内容而仅有排除执行之内容,则有关当事人将无权利基础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但当事人可向管理人提出损害赔偿的债权申报。

 

二、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而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执行行为未依法中止的,管理人可以直接以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的形式主张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第三人针对债务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行为的,比如划扣债务人银行账户的现金、拍卖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其外表特征比较容易判断,管理人也比较容易知悉案情并参加相关程序。如果是以非债务人名下之财产,或者系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从第三方处执行本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管理人应当积极提出执行异议程序、发动执行异议之诉以追回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

 

来源:一起申报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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