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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丨刘恺: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之厘清

时间:202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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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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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加强就业服务和劳动者权益保障,完善劳动就业法规体系。近年来,涉劳动者权益纠纷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议题,实践中出现了较多新型问题和典型问题,时值五一劳动节到来之际,本刊特邀资深法官对当前审判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解析,以期促推涉劳动者权益案件的裁判尺度统一,为加强劳动就业司法保障、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提供智识参考。



作者:刘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管办(审监庭、研究室)主任,一级法官

 



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的清偿,直接牵涉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破产程序中各类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职工债权的清偿顺位置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后、普通债权之前,居于优先受偿地位。这一制度安排鲜明地体现了对劳动者生存权益的特殊保护。

然而,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企业组织形态与用工方式的日趋复杂,司法实践中关于职工债权范围的界定正面临一系列亟待厘清的现实问题。例如,工资债权的具体边界应当如何合理确定;各类社会保险费用与经济补偿金的优先顺位应如何妥善安排;诸如职工集资款、第三方垫付工资以及劳务派遣关系中所涉职工债权等特殊形态的债权,其法律性质与清偿地位应当如何认定。为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统一裁判尺度,提升破产审判的质量与效率,本文试图紧密结合审判实践,以“保障职工基本生存权益”为核心审查基准,对职工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进行探讨与厘清。

 

、工资债权及相关款项的认定标准

  

工资作为职工债权的核心构成部分,其本质应当被理解为职工因提供正常劳动而获得的基本报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绩效奖金、津贴补贴等款项是否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应当突破形式要件的局限,进行实质审查。

(一)绩效奖金的认定标准

关于绩效奖金是否应纳入工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以“劳动对价性”和“基本生存保障”为核心的统一判断标准。具体而言,需要根据绩效奖金的具体性质作出细致区分:若绩效奖金是与个人劳动直接关联的销售提成、计件超额奖等,则实质上属于职工实际提供劳动的直接对价,是其基本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反之,若绩效奖金系与企业整体经营业绩挂钩的利润分配,或属于超出合理范围的高额奖金,因其更具投资回报性质,超出基本生存保障范畴,则不宜作为职工债权优先清偿。

(二)津贴与补贴的实质审查

对于各类津贴、补贴的性质认定,同样需要采取注重实质而非形式的审查方法。审查的重点在于款项发放是否具有固定规律、是否与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密切相关。具体而言,对于交通补贴、餐饮补助等具有福利性质的津贴,如果其发放具有普遍性、固定性和经常性的特点,且与具体公务行为的关联性较弱,实质构成了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则应当认定为工资性收入;而对于实行实报实销的、因公务活动实际发生的费用补偿,则不宜计入工资范围。

(三)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限制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具体适用该规定时,关键是要准确界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审查重点应当放在其是否实际掌握企业的经营决策权,而不能仅仅依据职务名称进行形式上的判断。此外,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得的超出合理范围的绩效奖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应当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收入,不予优先保护,以防止管理层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当利益。

 

二、社会保险费与经济补偿金的优先顺位辨析

 

(一)社会保险费及衍生债权的顺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被分为两个层次,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作为第一顺位清偿;其他社会保险费作为第二顺位清偿。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企业欠缴社保费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其清偿顺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类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质,应作为普通债权;但也有观点基于生存权保障原则,主张将其参照职工债权处理。[1]笔者认为,应当从社会保险制度的功能出发,区分保障性保险和补偿性保险,对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保险费用及其衍生债权给予优先保护。

(二)经济补偿金的合理界定

经济补偿金是职工因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而获得的补偿,具有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生活的作用,理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但是,对于超过法定标准的补偿金部分,特别是基于特别约定产生的高额补偿,是否应当给予同等保护则需要慎重考量。为防止优先权的滥用,体现利益平衡的审判理念,宜将法定标准范围内的经济补偿金赋予优先受偿地位;对于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处理。[2]

 

三、特殊类型债权的性质认定与处理路径

 

随着用工形式的日益多样化,实践中不断涌现出新型债权形态,对此类债权的审查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深入探究法律关系的实质。

(一)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双重审查

在处理职工集资款债权问题时,建议确立“资金用途+利率合理性”的双重审查标准。具体而言,当集资款被用于垫付工资等维持企业基本运营的紧急用途,且约定利率处于合理范围内时,可考虑参照职工债权赋予其优先受偿地位,以回应职工群体的急迫生活需求;反之,若集资款具有固定分红承诺、明显带有投资性质,则应当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着重考察集资协议的具体条款、资金的实际流向以及利率水平,准确区分是解决生活困难的互助行为,还是变相的投资安排。[3]

(二)第三方垫付债权的“基础关系决定论”

关于第三方垫付债权的性质认定,宜采取“基础关系决定论”的分析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保障职工生存等目的而垫付的工资债权,应当确认其优先性;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垫付,则仅能作为普通债权申报。这一裁判规则充分体现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工权益保障,同时防范权利滥用的价值取向。审查时,应当重点审视垫付主体的初始动机和资金流转的实际路径。

(三)劳务派遣职工债权的实际用工方责任

劳务派遣职工债权的处理应当坚持“实际用工方责任原则”。当用工单位欠薪时,派遣单位垫付工资后,可以向用工单位追偿优先债权。但在审查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防范通过虚构劳务派遣关系架空优先权制度的行为。对于此类“三角债”关系,应当从严把握,重点审查劳务派遣关系的真实性、必要性,以及工资支付责任的约定情况,确保优先权制度不被滥用,同时保护实际提供劳动的职工的合法权益。

 

结语

 

职工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准确界定,是破产法中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实质正义的关键环节。破产审判应当在尊重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始终将“保障职工基本生存权益”作为贯穿债权审查的核心基准。既要充分保障职工的生存权益,体现法律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又要避免优先权的滥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秩序。为确保上述实体审查标准的有效落地,在程序机制方面亦需同步完善,包括但不限于强化破产管理人的调查核实职责,完善异议救济与监督机制等一系列措施,不断推动破产审判工作迈向更高水平。


注释

 

[1]陈科林:《企业破产中职工社会保险债权的清偿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第176-184页。

[2]吴艳、高峥:《破产清算中职工债权的保护与救济》,载《中国社会保障》2024年第7期,第70-71页。

[3]陈国斌、陈豪:《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优先性的解读与重塑》,载《人民司法·应用》2020年第16期,第95-98页。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实践法学笔谈202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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