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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评·论文摘编|钱宁:《保险公司破产程序适用困境及其突破路径》

时间:202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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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钱宁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原文刊载于《法学评论》2026年第2期,第135-145页。

 

一、问题缘起

资源优化、竞争与出清并存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保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其破产亦成为无可避免的市场现象。2023年,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成为全国首例保险机构重整案件。然而,检视现行立法,《企业破产法》第134条对金融机构破产仅作出原则性规定,《保险法》相关规定亦较为零散,如第90条至第92条、第144条、第148条等,仅涉及申请主体、清偿顺位、保单转让及接管等问题。总体而言,保险公司破产存在立法零散、不成体系的问题。

学理研究方面,现有成果多集中于破产时的权利救济,如保险金债权优先清偿、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等,而对于保险公司适用破产程序时所面临的困境及其破解路径,鲜有深入研究。本文拟通过对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现况的考察、破产拯救困境之成因、破产程序规范的正当性证成及突破路径展开研究,以期为破产制度的完善提供智力支持。

 

二、我国保险公司适用破产程序的困境及成因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数据,截至2024年末,纳入统计范围的保险公司中,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99.4%,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39.1%;风险综合评级被评为C类的公司有10家,D类有11家。而2020年末,纳入统计范围的保险公司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46.3%,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34.3%;风险综合评级被评为C类和D类公司各仅有3家。对比可见近年来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下降趋势较为明显。

考察永安保险、新华保险、中华保险、安邦保险及易安保险等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困境保险公司在适用破产程序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陷入经营困境的保险公司难以进入破产拯救程序,在多数案件中监管部门倾向于采取行政接管而非直接启动破产程序;二是对困境保险公司的处置行政色彩过于浓厚,接管期限多被延长,行政手段强力且多样,与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导向并不匹配;三是困境保险公司适用破产程序的司法经验过于单薄,多年来虽有多起保险公司濒临破产,但仅有易安保险一例适用了破产拯救程序。

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保险公司的破产成本高企。保险公司设立门槛高,业务广泛涉及众多保单持有人利益,潜在债权人数量及债权数额巨大,使得破产成本远高于普通企业。其二,我国保险公司的破产制度供给不足。相关规定散见于《企业破产法》《保险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文件中,规范特殊但系统性较弱,《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过于笼统,《保险法》第90条近乎是前者的重申,两法仅为形式上的“机械”衔接。其三,在对困境保险公司的处置中行政权过度侵蚀司法权。《保险法》第90条规定保险公司申请破产必须经监管机构同意,这一硬性“门槛”导致保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例寥寥无几,破产程序的拯救功能被大大削弱。

 

三、保险公司适用破产程序法理基础之廓清

破产法具有优胜劣汰的市场调节功能,蕴含着“破”与“立”的双重价值。重整、和解程序可使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实现再生,对于困境企业而言,以重整与和解为代表的破产程序具有强大的拯救价值。保险公司作为处置风险的特别金融服务机构,与现代社会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相较于非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具有注册资本高、客户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等特征,处理失当可能触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相较于银行、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保险可视为“以金钱换取未来承诺”的特殊商品,双方通常并不希望承诺兑现,这在市场中尤为特殊。保险合同遵循对价平衡,定价与风险对应,有别于一般交易中的价值评估。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兼具社会性与人身属性。保险旨在帮助分散风险,其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关乎民生和社会保障,保险公司摆脱财务困境的必要性更为突出。保险行业经营竞争性强,尤其在寿险领域,由于保单周期长、涉及面广,潜在破产风险随之增加,困境保险公司的挽救具有特殊紧迫性。

现阶段,我国初步构建了以监管、整顿、接管为主体的破产前置法律制度。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监管机构可采取重点监管、整顿、接管等措施。然而,现有制度对接管的规定仅止于原则性或指向性规定,缺乏具体规制,导致实践中接管被过度适用,名为接管实为重整的现象极为普遍。接管具有临时性,其决定、实施、终止应得到立法明确规制。当行政干预失败后,保险公司通过破产程序进行纾困或市场出清完全正当。行政接管并非重整的替代性制度。相较于行政接管,破产拯救程序具有明显优势:以市场化为导向,程序更易于控制与监督,且更为透明。行政接管的泛化易导致保险公司对政府形成过度依赖,加重财政负担并引发道德风险。易安保险重整案的成功实践表明,破产程序可以为保险公司提供有效的困境拯救框架,使经营不善导致的风险在市场主体之间合理分摊,提高金融市场效率。

 

四、突破保险公司破产程序适用困境之应然路径

关于保险公司可适用的破产程序,《保险法》第90条明确规定了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三种程序。有观点认为此与《企业破产法》第134条仅规定重整及破产清算存在冲突,主张删掉保险公司可以适用和解程序的规定。本文认为,重整与和解均旨在保留债务人主体地位、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利益,二者不能互相代替,《保险法》的规定在法理上是正当的。需指出的是,《保险法》允许债权人提出和解申请,而《企业破产法》将和解申请权限定于债务人,二者存在规范冲突。《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虽将和解申请主体扩展至债务人及特定出资人,但仍未覆盖“债权人”申请情形。建议在修订中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和解程序的申请准用其他相关规定,或直接授权金融监管机构、债务人及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申请和解。

关于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重构,现行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与一般企业无异,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为实质条件。但保险公司的债务具有不确定性,保险给付以偶发事件为前提,且保险合同承保周期较长。若套用一般企业破产原因,往往为时已晚,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将落空。因此,应在现有破产原因基础上,将时间节点前移。当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一定临界值时,即构成法院受理保险公司破产申请的实质条件。这需要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等监管制度协调完善。

关于保险公司破产拯救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在现有“重行政、轻司法”的格局下,实现二者的平衡需打破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不当限制。具体应从以下方面着力:一是确保法院对破产程序启动的决定权,应修改《保险法》第90条,在破产法修订中明确法院的决定权,而非将监管机构同意作为前置条件;二是明确整顿、接管等行政措施并非启动破产程序的必要前置条件,可参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38条,将可直接申请破产的原则明确适用于保险公司;三是保障行政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权,应明确破产程序启动前由保险监管机构主导,启动后由法院主导。

 

五、代结语

完善保险公司破产程序,核心在于健全破产法律制度。应系统修订破产法与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构建协调、可操作的规范体系。强化司法主导作用,并非排斥行政权,恰恰相反,行政监管、保险保障基金等制度安排是破产拯救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虽已专章规定金融机构破产,但条文仍显原则,亟待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来源:法学评论LawReview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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