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在公司破产清算情况下,股东若有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进行追讨,追讨回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统一分配,不能用于个别清偿,否则就违背了破产法律中的基本分配原则。
阅读提示
被执行人破产时,债权人能否在其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过(2022)豫民终520号民事判决确认后,甲公司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豫01执2281号。执行过程中甲公司申请追加乙公司现股东及原股东王甲、王丁、王乙、王丙、卢某为被执行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2025)豫01破申19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丙公司对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
河南省高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主要问题是被执行人破产时,债权人能否在其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对此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与股东,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及股东的关系问题......据此,依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进一步赋予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变更追加规定》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债权人直接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权利的法理基础是:为债权人代位权之行使。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公司享有请求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及赔偿损失的权利,在公司怠于行使此项债权时,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
二、关于执行中公司破产,债权人是否能够继续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上述分析,公司债权人无论是基于公司法的实体法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足责任,还是基于《变更追加规定》要求执行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质上仍是一种代替公司向股东“追索”出资款以实现自身债权。而破产法是公司在资不抵债时,对于公司全部债权人如何实现自身债权的特殊规定。因此,在公司破产时,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优先适用,属于特别法,其他规定相较破产法而言则为一般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情况下,股东若有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进行追讨,追讨回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统一分配,不能用于个别清偿,否则就违背了破产法律中的基本分配原则。甲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申请执行人在个案中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对某一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若追加王乙、王甲、王丙、王丁、卢某为被执行人,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在破产案件相关诉讼中本应追收后归入债务人乙公司的财产,用于清偿了乙公司对甲公司所负债务,构成对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债权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故在乙公司已被受理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甲公司追加王乙、王甲、王丙、王丁、卢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甲公司的相关主张和请求应通过管理人履行追索股东的欠缴出资职责,并将追索所得归入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得到实现。因此,原审裁定以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案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甲公司提起的本案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涉及破产企业乙公司名下破产财产的认定及分配问题,依法不应继续审理为由,驳回甲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释明若甲公司通过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仍不能完全实现其自身债权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以寻求救济,亦保障了当事人的相应权利救济。
案例来源 案号:(2025)豫民终471号
本文作者:赵媖洁,云南大学滇池学院法学学士,文丰合伙人、破产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专业领域:破产法律事务,金融、民间借贷、企业用工等民商事法律事务。
来源:文丰律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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