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民申7356号“广元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某投资有限公司、林某、陈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评判管理人是否享有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行为将减少其责任财产,若债务人通过放弃债权获得了一定对价回报,则该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应当撤销的行为。
【裁判理由】
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某商贸公司破产管理人能否对债务人在租赁合同解除时自愿放弃剩余租金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并要求出租人某投资公司返还相应的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经查,2021年4月6日,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虽然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川080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某商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于同年9月2日,以某商贸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为由驳回其破产申请。此时,应当认定某商贸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川08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仅为程序受理。2020年9月30日,某商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并承诺放弃剩余租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此外,依据前述规定,评判管理人是否享有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行为将减少其责任财产。若债务人通过放弃债权获得了一定对价回报,则该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应当撤销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商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并放弃剩余租金的背景是由于某商贸公司无法解决转租给第三方经营者的房屋回收问题,出租方拒绝接房。在此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剩余款项不予退还,用于某商贸公司违约的赔偿及协调新承租方进场、避免与第三方经营者解约的高额赔偿。且事实上,某投资公司也已协调第三方广元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承接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避免某商贸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所面临的次承租人的索赔问题。某商贸公司在该过程中并非单方放弃债权,而是通过让渡剩余租金换取某投资公司的资源及让步,避免财产损失的继续扩大。上述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放弃债权”有着本质区别。由此,某商贸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来源: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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