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原告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务人仅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并不直接影响债务人财产的增减,则不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制度。
【裁判理由】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6月26日裁定受理江苏某有限公司对南京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担任南京某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安徽某公司系对其债务人南京某公司的相对人舒城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安徽某公司所代位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纠纷即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安徽省舒城县,舒城县法院作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鼓楼区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裁定受理对南京某公司的破产申请,但本案某南京园林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规定的情形。本案依法应由舒城县法院管辖,该院将本案移送鼓楼区法院处理不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中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虽然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对南京某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但是原告安徽某丙有限公司系对其债务人南京某有限公司的相对人舒城某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南京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并不直接影响南京某有限公司财产的增减。据此,本案不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代位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安徽省舒城县,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处理不当。
来源: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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