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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践行张军院长2024年12月10日第二次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调研座谈时提出的“四有”要求,形成深耕“应用”领域的办刊特色,落实好张军院长“既要注重高端,更要善于发现一线法官结合实际形成的更具实践性、针对性的研究成果,培养法官应用法学研究能力,储备理论人才”的要求,《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在刊发纸质期刊文章外,开设“法官办案心得”栏目,征集法官的办案心得予以刊发。“法官办案心得”栏目的开设,将为广大法官提供思考、交流、学习的平台。 法官办案心得 破产程序资质借用情形下

时间:202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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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践行张军院长2024年12月10日第二次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调研座谈时提出的“四有”要求,形成深耕“应用”领域的办刊特色,落实好张军院长“既要注重高端,更要善于发现一线法官结合实际形成的更具实践性、针对性的研究成果,培养法官应用法学研究能力,储备理论人才”的要求,《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在刊发纸质期刊文章外,开设“法官办案心得”栏目,征集法官的办案心得予以刊发。“法官办案心得”栏目的开设,将为广大法官提供思考、交流、学习的平台。

法官办案心得

破产程序资质借用情形下取回权与个别清偿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李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副庭长

周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四级法官助理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 “加快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高质量发展动力” 的重大战略部署,而破产审判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司法支撑,其制度价值与实践效能在我国经济进入新发展阶段后愈发凸显。近年来,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企业员工借用本企业资质、账户,以个人资金开展招投标活动,在竞标无果后将资金从破产企业账户转出至个人账户的情况屡见不鲜。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破产程序内的个别清偿存在争议。部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类资金转出行为虽具备个别清偿的形式调整,但若招标款等财产实质归属于企业员工个人,且转出行为未减损破产财产,则该行为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这一司法观点使得管理人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可否行使破产撤销权时陷入处理困境,值得深入研究。本文取材于审理过程中的实践案例,以期对该类问题解决提供微薄智慧。

一、案情复盘及争议焦点概述

(一)探析案情

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6个月内,通过网银向第三方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1笔款项,金额为21000元。后又于2024年1月31日,通过网银向第三方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又支付1笔款项,金额为1000元。两次转账合计金额22000元。此时,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管理人已经实质接管公司。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管理人说明,案涉22000元系公司之前的业务员甲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活动时,将个人资金转入公司银行账户,再通过公司账户向招标单位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后北京某科技公司未中标,该笔保证金退回到了公司银行账户,业务员甲遂把该笔款项转至其关联公司账户(即上述第三方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鉴于此,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上述两次转账行为已经构成对于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焦点剖析

1. 案涉资金的所有权归属:若业务员主张资金为“临时周转”或“保证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就资金性质、使用及返还存在合意,该资金可能被认定为借款或不当利益输送。

2. 资金转出行为的性质认定:若业务员明知企业濒临破产仍将该资金转出,可能被认定存逃废债意图,该行为可能构成《企业破产法》项下的个别清偿,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二、业务员行为性质是否应当推定为借款及是否涉及个别清偿

(一)业务员行为性质认定

对业务员转出资金行为的性质判断,需重点审查双方之间就资金转入、使用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资金转入阶段,业务员借用破产企业资质参与招投标,将个人资金转入企业账户,可能被认定为是对企业的债权(如借款关系)或临时性资金占用。特别是若双方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明确约定资金性质,可能被推定为借款关系。

本案中,第一次转出的21000元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行为,业务员甲在竞标失败后将资金转回个人账户,且企业未因该笔资金的使用获得任何利益,该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无偿转让财产”或第32条“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无偿转让债务人财产。

对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需结合货币的特殊属性综合判断。在实践中,主要综合考量两类要素:一是对于“无偿性”的实质判断,包括形式无偿与实质无偿。形式无偿即无任何对价或名义对价(如1元转让或赠予)。实质无偿即对价显著不公(如市场价值100万元的货物以10万元转让),需结合第31条第(二)项“不合理价格交易”的相关规定处理。二是货币转让的特殊性。根据《民法典》第224条规定,货币遵循“占有即所有”的所有权转移。一旦转入债务人账户,即成为债务人财产,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仅能主张债权。同时,《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防止债务人资产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因此,只要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无偿转出货币财产,无论接收方主观是否为善意,管理人均有权主张撤销。

第二次转出1000元,系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管理人已实质接管后的行为。该笔资金的转出行为发生在企业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并且管理人此时已经实质进行接管,该员工仍然从公司账户将资金进行转出,属于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该笔清偿绝对无效,接收方需返还资金。从法律性质来看,该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第一,该行为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财产管理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第25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财产由管理人统一接管、管理和处分,任何未经管理人同意擅自处置财产的行为均无效。第二,若无合法行为依据且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行为可能涉嫌职务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刑事犯罪。基于刑法第271条可认定职务侵占罪。若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金,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6万元以上)。基于刑法第272条可认定挪用资金罪。若员工暂时挪用资金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短期使用后归还),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10万元以上)。由于此次转出资金共计1000元,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本案的转出行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仍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民事侵权责任。业务员甲的行为侵害了破产企业的财产权,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接受资金的主体返还资金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个别清偿的判定

本案系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判断标准如下:

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管理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需满足以下条件:时间条件上,该行为应当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状态上,企业应当已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行为后果上,该行为应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

第二,例外情形的排除。若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则管理人无权主张撤销。本案中资金转出行为既未产生生产经营收益,亦未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到期债务,不属于例外情形。若清偿行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执行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则管理人无权撤销。本案中资金转出行为系业务员甲自行作出,不适用该例外。

三、举证责任分配及司法审查要点剖析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1. 管理人的举证证明要点:资金转出行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或第32条的撤销条件,包括时间范围、行为性质及损害后果。

 

2. 业务员的举证证明要点:若主张资金转入为投标保证金、归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就资质借用、资金转入存在书面或口头约定,资金系专款专用且与债务人其他财产未发生混同。若主张转出资金的行为使企业受益,需举证证明债务人因该行为获得了实际利益,如为企业避免高额的违约赔偿等。

(二)司法审查要点

1. 行为时间与破产状态的关联性:审查资金转出的时间节点上企业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可通过产企业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加以判断。

2. 交易是否具有公平性:审查资金转入与转出的金额、对价、交易背景。若转入与转出的金额一致且无对价,可能被认定为无偿转让。

四、与挂靠资质对应工程款取回权的比较分析

业务员借用企业资质进行招投标的资金争议,与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借用挂靠资质后的工程款归属争议,均属于资质借用下的财产权认定问题,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相似性,但因领域特殊性存在裁判规则差异,现结合破产法相关规定作比较分析。

(一)“工程款”作为一般等价物是否适用取回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取回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

1. 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实际施工人需证明工程款系其个人财产,未与建筑公司财产混同。

2. 标的物客观存在且特定化:货币作为种类物,需通过专户、封闭管理等方式特定化,否则可能基于“占有即所有”原则,大概率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3. 债务人占有标的物:若工程款已进入建筑公司账户且未予以特定化,则视为债务人财产;若发包人在破产受理后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则可能被认定为特定物。

(二)“工程款”是否应当被纳入破产财产

1. 破产受理前的工程款:若工程款已进入建筑公司账户且未特定化,则属于债务人财产,实际施工人仅能申报普通债权进行追偿。例如,在孛某某、新疆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中,在人民法院受理承包人破产清算申请后,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承包人财产的清偿应当通过破产程序统一清偿,发包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实际施工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实际施工人未向承包人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实则系通过诉讼方式以实现其个别清偿的诉讼目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

2. 破产受理后的工程款: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管理人接管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属于特定物,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取回。例如,在李某某与四川省广安市某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川省广安市某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管理人取回权纠纷中,该案中李某所得工程款仍在管理人账户上,且能够与破产企业其他财产相区分,已特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6条、第27条第1款之规定,管理人代为收取的该工程款应返还给李某。

(三)建设工程类案件中挂靠关系的特殊性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工程款归属实际施工人,不属于破产财产。例如,在温某某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法院否定了挂靠人的破产企业员工身份,不认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无条件地属于破产财产。

(四)挂靠一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笔者认为,挂靠方未经破产程序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可能被认定为个别清偿,除非能证明工程款已特定化且未与债务人财产混同。此类行为的性质认定,需要重点审查工程款是否具有特定化性质,实际施工人是否独立承担施工风险及发包人是否对于挂靠关系知情。同时要结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与建设工程领域对农民工等特殊利益保护的需求层面加以综合考量。

结语

《企业破产法》既给予债权人公平的清偿顺位,也保障债务人安全有序退出市场或涅槃重生。实践中,破产企业职工借用公司资质竞标失败后将资金转回个人账户,其行为性质应当结合货币的特殊属性、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等综合判断。因“货币”作为种类物无法适用物权取回的规定,如在案件审理中行为人没有举证证明该账户是专款专用,且企业未产生实际交易等相关情形,可能构成无偿返还或不当利益,构成《企业破产法》第31条“无偿转让财产”或第32条“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的情形,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时,需结合具体证据综合研判,重点审查转入转出注入资金的时间节点、资金性质、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等要素,准确界定行为性质,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实现破产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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