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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化区分与立法完善

时间:202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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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化区分与立法完善

作者:韩玥
摘要: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破产劣后债权,司法实践中主要由司法政策文件提供原则性指引,导致对某些特殊债权的清偿顺位认定标准不一。《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62条对劣后债权种类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但其内在法理逻辑有待厘清。“法定”劣后债权体现对非破产法规范的尊重,利息债权的劣后处理是破产止息规则的合理延伸,次级债券持有人的债权依其法定含义劣后清偿;关联关系债权的劣后以衡平居次原则为法理基础,其适用范围应延伸至家庭成员债权,且应在“衡平居次”基础上通过个案审查确保实质公平;基于破产法的社会本位属性,惩罚性债权亦应纳于劣后债权范畴,并明确私法与公法惩罚性债权的受偿顺位,对兼具补偿与惩罚性质的债权区分处理。

关键词:劣后债权;关联关系;惩罚性债权;衡平居次

目录

问题的提出

一、“法定”劣后债权:对非破产规范的尊重

二、关联关系产生的债权:衡平居次原则的延伸

三、具有惩罚目的的债权:价值衡量与顺位安排

结语

问题的提出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分类至关重要,其通常可分为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三大类。其中,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这意味着仅在普通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时其才有可能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尚未确立劣后债权制度,仅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对劣后债权作出了原则性安排,随后各地也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劣后债权的内容作出规定,但均属于司法政策层面的指导性文件,无法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股东债权、利息、惩罚性债权等特殊债权的破产案件时,因缺乏立法层面的统一标准,导致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各地裁判尺度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司法不确定性不仅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更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利益的公平有序保护。从理论研究情况来看,现有成果多聚焦于劣后债权的具体形态,如股东债权劣后、惩罚性债权劣后等特定问题,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未能从整体上构建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化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16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系统列举了劣后债权的类型,标志着我国破产债权体系从“优先—普通”的二元结构迈向“优先—普通—劣后”的三元结构,是我国破产立法摈弃除斥债权观点,接受劣后债权理论的立法表现,符合现代破产立法的普遍趋势。然而,该条采取简单列举式,其内部逻辑结构与价值排序有待完善。一方面,各项规定缺乏清晰的层次关系,未能体现不同类型劣后债权在法理基础与规范目的上的差异;另一方面,对惩罚性债权未作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区分,对关联关系债权的规制仍显粗疏,这些都可能影响未来法律适用的精准性与统一性。

  构建完整的劣后债权体系,需根据具体各类债权的权利来源和性质进行类型化区分,进而厘清各类劣后债权的法理基础与制度边界,为我国构建逻辑自洽、价值统一的劣后债权制度提供理论支撑与立法镜鉴。从现有劣后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和背后的法理基础而言,破产劣后债权大致可区分为“法定”劣后债权、破产法上的关联关系债权以及具有惩罚目的的债权等类型。需要说明的是,类型化区分的主要目的在于厘清不同劣后债权的法律性质与法理基础,而非直接确定其清偿顺位。各类劣后债权在清偿顺位上的具体安排,仍需结合法秩序的整体价值导向、立法目的以及破产程序的特殊要求进行综合考量。

一、“法定”劣后债权:对非破产规范的尊重

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较多的涉利息债权和次级债券,其共同特征在于其权利来源已有法律明确规定,对应的债权大体可以归为“法定”劣后债权范畴。其中,利息债权作为劣后债权虽无明确立法,但是利息之债是既存的,将其列为“法定”劣后债权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对“法定”劣后债权的讨论涉及破产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尊重非破产法原则。尊重非破产法原则的逻辑基础是对克制性的坚持,强调破产法只是对清偿顺序的重新排序,以保障法律的可预期性。破产法既有程序法属性也有实体法属性,但程序法属性更为突出。破产法本身并不创设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主要是对破产程序启动前依据“非破产法”创设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与执行,只在确有必要时基于特定的立法目标和政策性考量,才对既有的权利顺位或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调整。换言之,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基本要求,就是对在破产法之外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不得改变。学理上可根据该原则解释利息债权和次级债券持有人债权的劣后属性。

  (一)利息债权的劣后处理

  关于破产程序中利息债权是否应当确认以及如何受偿的争议,其根源在于《企业破产法》第46条确立的“破产止息”规则。依据该规则,计息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之时,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在性质上不再被纳入破产债权的范畴,不再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明确破产止息规则的效力及于破产债务人的担保人。然而,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于是否应当停止计息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解决这一争议的最合理方法就是将利息列入劣后债权之中。

  “破产止息”规则的合理性在于,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停止计息有助于确保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而且也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固定债权的种类和规模,减少技术层面的困难。然而,技术层面的困难不足以支撑破产法剥夺债权人依据非破产规范形成的权利,更何况在债务人财产清偿全部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停止计息便是对利息债权人权益的不正当减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并没有采取附利息债权在破产程序期间停止计息的做法,而是继续计算破产期间的债权利息,只是将这一部分利息债权做劣后处理。

  因此,破产法关于附利息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则,旨在实现破产债权数额的固定化,从而为集体清偿程序提供一个分配基准,但这一规则应被定性为一种程序性界定,其效力不应及于利息债权在实体法上的存续状态。因此,对该条款的解释应严格限定于其程序法功能,而不应据此否定利息债权的实体存在。基于此,笔者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应当继续计息但作劣后处理,是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修订草案》拟删除现行《企业破产法》第46条确立的“破产止息”规则,并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归入劣后债权受偿,是一种逻辑上的合理回归,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债权清偿体系上的融合。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探讨的是破产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债权,不包括破产程序启动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迟延履行利息性质的不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一起债权确认纠纷时,曾将加倍迟延利息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也有学者持同样观点,只认可加倍利息的债权性质,认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属于普通债权。这一观点并没有考虑到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特点。迟延履行利息作为利息劣后债权的一种,与附利息债权产生的利息性质不同,具有“对义务人惩罚和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双重功能”。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法院援引《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8条所确立的清偿原则,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进行了辨析。其论证逻辑为,尽管迟延履行利息兼具补偿与惩罚之双重功能,但其核心属性在于通过加重债务人的迟延履行成本,以督促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义务,避免债务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基于其惩罚性被判定为主要性质,法院最终裁决,将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迟延加倍利息归为劣后债权,其清偿顺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随后,在多起案件中人民法院均认为迟延利息作为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于应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这也就在事实上认可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劣后债权,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属于劣后债权,清偿顺序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二)次级债券持有人债权的劣后处理

  次级债券已广泛出现在金融领域,作为金融市场中一种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的投资方式,吸引投资者向机构融资。发行次级债券是补充公司资本和优化资本结构的常见方式之一。域外立法中已经普遍将此类债权在破产法中明确。我国关于“次级债券”主要规定在《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尚未在《企业破产法》中加以规定。

  因次级债券产生的劣后债权与约定劣后债权存在根本性差异。我国目前并不承认约定“次级协议”在破产程序中排除既有的顺序利益。有学者提出,我国破产法修改时应认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劣后债权,“这既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空间,又能回应金融法领域发行次级债券的制度需要”,将金融法领域中的“次级债券”等同于对债权受偿顺位约定的“次级协议”。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在我国破产法语境下,必须对金融法领域的“次级债券”与当事人约定的“劣后债权”进行严格区分,二者不能简单等同。次级债券是依据相关金融监管规范发行的特殊金融工具,若进入破产程序,其清偿顺序劣后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它的效力基础主要源于金融监管规则。而约定劣后债权则根植于普通债权人之间通过“次级协议”对受偿顺序进行的重新安排,其效力来源应是民事法律规范。破产法的主要功能并非直接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在尊重非破产法已确立权利的基础上,在集体清偿程序中实现债权的公平有序受偿。因此,将具有强烈监管色彩的“次级债券”与普通的合同约定“次级协议”混为一谈,不仅模糊了金融监管与破产清偿的边界,也悖离破产法作为债务清理程序的基本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破产法在构建劣后债权体系时,已被相关法规确认的次级债券产生的债权应当被纳入其中。《修订草案》第162条第1款第8项拟规定“破产人发行的次级债券所形成的次级债权”为劣后债权,是将金融监管领域的特殊安排通过破产法予以吸收和确认,完善了金融市场风险处置的法律链条,契合立法修订强调的“防范化解经济金融和社会风险的现实需求”。

二、关联关系产生的债权:衡平居次原则的延伸

  “衡平居次原则”(the Equitable Subordination Doctrine)诞生于美国,主要适用于在企业破产时将股东通过“不公平行为”产生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债权受偿。“衡平居次原则”是居次方法与衡平理念的结合,以平等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法理基础。“衡平居次原则”首次出现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9年泰勒诉标准石油电力公司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案(又称“深石案”)。随着美国破产判例法的不断发展,衡平居次规则的适用对象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以至于从属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抑或关联关系人都有可能因为非衡平行为而导致其债权被居次清偿。

  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在“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以较为明确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衡平居次规则”。但目前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哪些债权应当“居次”,属于何种“居次”类型都缺乏明确标准,虽然《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将居次的主体延伸为关联企业成员,但由于其法律效力属于指导性文件,并不可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这就造成了裁判依据标准不一,突出表现在破产案件中对相关联主体债权是否劣后的裁决中。因此,有必要将“衡平居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延伸,在破产法领域对关联关系产生的债权进行类型区分和主体界定。在个人破产法领域,家庭成员之间是最有代表性的关联关系,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的各方共同构成破产劣后债权规则中的“关联关系”主体。

  (一)家庭成员之间债权的劣后

  我国目前尚未确立全国性的个人破产立法,个人破产实践目前还只是在地方进行试点的阶段。《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外,浙江、江苏等地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司法实践探索,并发布了相关规范性文件,这就在规范层面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关系的清偿问题在个人债务清理时成为可能。对于个人破产程序中如何清偿债务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89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债务人家庭成员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130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对债务人享有的借款债权”排在普通债权之后的顺位受偿;在《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49条第4项做出了同样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关于债务人家庭成员债权劣后的规定,但《修订草案》拟在第162条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债权”规定为位居普通债权之后顺位的劣后债权。

  1.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劣后是破产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个人破产的全国性立法已是必然趋势,厘清债务人个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前置条件。以家庭成员之间最基础的婚姻关系为例。在通常情况下,民法中的婚姻关系法律法规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法律法规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夫妻财产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属于家庭成员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代表的是不特定的社会交易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已经不单纯是基于个人利益的衡量,而是具有了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意义。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家庭成员之间往往被视为同一整体,债务人家庭成员之间与债务人之间的近亲优势,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影响与被影响关系相似,其均可能存在利用控制优势取得债权。因此,家庭关系和企业关联关系具有相似的法律特征:对外他们经常作为一个整体面对债权人;对内则凭借其特殊地位享有信息与控制力优势。

  其次,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劣后处理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个人破产中最突出的风险在于内外部信息的不对称,家庭成员之间的资金往来往往缺乏完备的交易凭证,且相互交易时不依赖于一般的商事交易条件,因此对其交易的公平性缺乏可以依赖的判断标准。虽然家庭成员之间的交易可能存在基于正常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质公平,保护外部债权人债权的平等受偿,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明确为劣后债权,对防止债务人通过家庭成员转移资产或虚构债务至关重要。

  2.家庭成员间的债权在破产立法中不应“自动居次”

  从域外立法来看,德国和英国采取“自动居次”的立法模式,认为关联人(包括家庭成员)向债务公司提供的贷款,在破产中不得与普通债权同等清偿。认为家庭成员与控制股东一样,对公司具有影响力,应自担风险。英国破产法虽也采取此立法模式,但依然允许法院个案裁量,带有明显的衡平修正色彩。美国则采取“衡平居次”的立法模式,法院可依衡平原则,将内部人债权劣后,家庭成员被视为典型“内部人”,其与债务人间的交易须经严格审查,若证实存在不当行为,法院可裁定该债权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日本则采取自动居次与衡平审查并存的立法模式,立法形式上非明文劣后,但功能上具备自动居次效力。

  比较而言,衡平居次注重实质公平但成本较高,自动居次规则方便适用却不利于家庭成员之间正当的融资行为,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债务人亲属是否享有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权利是否劣后受偿则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居次”债权应当以债权客观真实为前提,而非因债务人亲属债权存疑而认定其居次。若因此将债务人亲属债权自动居次,属于混淆法律判断与法律事实,存在逻辑错位,立法规范与立法目的不相匹配。深圳、厦门等地的个人破产试点立法以及浙江、江苏等地的个人债务清理文件,都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自动居次”,这一做法是对实践现状的回应,也是对恶意破产行为和不正当交易的行为的风险防范,但是长远来看不利于破产劣后债权制度的完善。因此,在未来关于家庭成员间债权清偿顺位的立法中,应在破产效率、风险预防以及破产立法目的间进行价值判断,采取衡平居次的立法模式可能是一种更合理的选择。

  (二)企业关联方的不公允交易债权劣后

  企业破产中的债务人与具有关联关系的相对人之间的不公允交易产生的债权也应当劣后,这也属于衡平居次原则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265条对关联关系的主体和关联交易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同时在理论界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也已有诸多研究,司法裁判中对债务人企业的关联方通过不公允交易产生的债权的劣后处理,主要存在三种裁判思路:一是将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信义义务违反作为股东债权劣后的裁判依据;二是以出资不实与资本严重不足为前提,认为股东通过借款替代注资的行为实质上是规避出资义务,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三是认定为不当关联交易,判断标准是关联方利用控制地位实施利益输送(如虚增债权、转移资产)或交易结果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无论是何种裁判思路,最终皆是为了实现对股东债权的劣后安排。通过这种劣后债权的安排,能够确保破产过程中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公平待遇,同时防止因信息不对称或控制权滥用而导致的潜在利益冲突。前两种裁判进路涉及《公司法》相关规则的适用,笔者在此仅对第三种裁判思路在破产法语境下进行分析。

  1.关联方的主体范围

  衡平居次原则的目的仅限于填平损害,只是当不公平行为的行为人对公司持有债权时,将其债权与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折算”。其正当性来源于对不公平行为的纠正,并因此只在具体不公平行为所影响的范围内发生适用。关联方的主体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破产企业股东。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是在不否定债权属性的情况下,使得基于公司危机阶段因不正当行为而发生的股东债权,在公司清算偿债过程中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其实质是针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向公司充实资本而只提供借贷的非正当行为的矫正。从本质上说,股东债权劣后在根本上是由于债权与股权产生的冲突,股东身份从属债权不仅顺位低于普通债权,且本质上属于股权之转化,在公司濒临破产时,若继续履行而不加限制,则意味着投资者得通过抢先要求履行(不论是否以执行方式),重新突破债权对股权的优先顺位,造成事实上的风险再分配与权利顺位提升,而对风险再分配和权利顺位自行提升的禁止正是此类债权劣后受偿的原因。二是内部债权人。企业内部人(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控制主体)对企业的信息了解和控制权,往往相对于普通债权人处于有利位置。域外立法中多数国家破产法律体系为了中和这种不平衡,通常将内部人的债权归类为劣后债权处理。三是关联企业。《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对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这也是《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关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劣后清偿的明确规定。将该类债权设立为劣后债权更能够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注意的是,不是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均认定为劣后债权,因此需要法院、管理人对债权类型进行判断。

  2.不公允交易的类型界定

  从公司法与破产法视角看,不公允交易的界定不仅关涉交易的形式与程序,更反映了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的实质公平与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取向。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不公允交易”作出列举式定义,而是采取了弹性认定的开放式结构,赋予司法裁判更大的实质判断空间,使裁判者能够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察交易双方的关系、目的及后果,只要认定实质上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即可纳入规制范围。然而,这种开放性认定同时提高了司法判断的难度,要求裁判者在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之间保持平衡,防止任意扩大规制边界。

  在司法实践中,“不公允交易”的类型化识别逐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判断路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引(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关联交易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可以将不公允交易归纳为以下三种:一是交易对价明显不合理,显著特征在于对价明显背离市场公允水平,表现为高价采购、低价出售,或无合理商业目的的无偿担保、垫资等。该类行为的本质是通过内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利益,从而损害公司及外部债权人的受偿期待。二是交易程序不符合规定,即关联交易未履行公司内部必要的决策程序,如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或未履行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程序性要求。程序失范意味着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失灵,交易缺乏独立性与透明度,导致控制股东以公司名义为自身或其控制企业谋利。三是风险外部化的行为。此类情形常见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不以股权方式提供资金,而以“借款”名义注入资金,从而在形式上取得债权人地位。这种“以贷代资”的行为,实质上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外部债权人。由于该股东的“债权”实质上更接近出资,应被认定为资本性投入,并在破产清偿中劣后于普通债权,甚至在极端情形下被视为股权性投资。司法实践中,若该类资金投入缺乏合理利息、约定期限模糊,或公司持续亏损仍不断追加“借款”,通常被认定为风险外部化的典型表现。

  不公允交易产生的债权劣后处理,并非在于惩罚债务人关联主体,而在于通过“衡平居次”的制度安排,对因关联主体滥用关联关系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性矫正。换言之,关联方之间的不公允交易产生的债权劣后清偿的根本目的在于恢复公司资本结构的公平性与交易秩序的合理性,而非对相关主体施加惩罚。关联主体债权劣后受偿“仍是一种填补性的责任,并不具有惩罚性”。

  我国在破产劣后债权制度立法时,针对家庭成员之间的交易关系形成的债权同其他关联主体一样,不应当采取“自动居次”的立法模式,而是对个案判断其债权关系形成的合法性,若符合相关程序性和实体要求,应当同其他关联关系同等对待,仅对因“不公允交易”产生的债权劣后清偿。因此,为实现未来个人破产立法与企业破产立法的统一,《修订草案》第162条中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债权”在规范体系上应当被第9项“同破产人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与破产人之间的不公允交易而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所吸收,无需单独列举。现行条文并行列置的模式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适用困惑,未来修法或法律适用中需着力澄清其关系,确立以“不公允交易”为实质判断标准的统一规则。

三、具有惩罚目的的债权:价值衡量与顺位安排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8条确立了补偿性债权优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同时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明确了惩罚性债权是所有劣后债权中的末位清偿顺位。但由于其采取兜底式的条文规定且其效力位阶较低,这就导致其无法指导司法实践,有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将具有惩罚性质的债权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同时这些案件中涉及的债权不仅限于《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8条中罗列的债权,还包括一些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债权,由此导致本有希望得到清偿的惩罚性债权无法获得应有的债权地位,损害了破产法追求的社会利益,也不利于劣后债权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立法应当在充分权衡破产法的价值目标之后,给予惩罚性债权明确的劣后顺位。

  (一)惩罚性债权劣后的法理基础

  1.对惩罚性债权清偿是破产法社会本位的要求

  “在现代社会,法律就是利益衡量,没有利益衡量就没有法律。没有利益衡量就无法进行立法活动,没有利益衡量也无法进行司法裁判,没有理解利益衡量更无法理解法律。”破产程序不仅要处理私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需对公法责任与私法债权清偿之间的交叉与冲突进行价值衡量。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平衡本位的逐步变化过程。

  惩罚性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破除常规的特殊惩罚制度,它实质上授予私人一种惩罚特权,以弥补刑法在维持公共利益上的缺漏,并满足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报应需求。破产程序作为集体清偿程序,其首要任务是公平地弥补债权人因债务人破产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允许惩罚性债权与补偿性债权争抢有限的破产财产,实质上是让外部债权人为债务人的违法行为“买单”,这与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相背离。既然如此,为何不将惩罚性债权界定为除斥债权免于清偿呢?若将其作为除斥债权,在普通债权清偿完毕后,剩余财产将直接分配给公司股东,这会导致一个荒谬的结果,存在违法行为的债务人,反而能优先于代表公共利益的公法债权(如罚款、罚金)获得财产,这显然违背法律的基本正义观念和社会本位要求。

  2.明确区分债权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并只将惩罚性部分的债权劣后

  惩罚性债权又可以区分为私法惩罚性债权、公法惩罚性债权。公法上的惩罚性债权无甚争议,包括罚款和罚金。立法需要明确的是私法上的惩罚性债权的性质。私法惩罚性债权作为公法、私法二分体制下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惩罚制度,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

  私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是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赔偿责任制度,最初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后逐渐延伸到合同纠纷。从现行立法来看,惩罚性赔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部法律之中:一是《民法典》关于人身侵权和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销售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三是《食品安全法》关于欺诈销售的惩罚性赔偿。正是因为惩罚性赔偿是独立于补偿性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一笔赔偿金,不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为限,重在对行为的惩戒和威慑,为防止对普通债权人权益的侵害,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将私法惩罚性债权中的既有补偿性质又有惩罚性质的债权一分为二,对补偿性内容按照类型化的区分进行清偿,对惩罚性内容的部分进行性质上的辨别后安排劣后清偿顺位。《修订草案》第162条将惩罚性债权统一列为劣后债权的立法取向值得肯定,但为贯彻破产法的公平原则,建议对该条第8项与第10项进行优化,将兼具补偿与惩罚性质的债权中的补偿性部分单独列出,明确其清偿顺位优于纯粹的惩罚性债权。

  (二)惩罚性债权的顺位安排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明确惩罚性债权内部按照“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顺位清偿,这就意味着惩罚性债权内部的顺位是民事惩罚性债权优先,行政罚款次之,刑事罚金居于末位受偿。但由于我国破产法现行除斥债权立法模式,这就导致诸多相应条款中的规定与劣后债权清偿顺位的矛盾。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将滞纳金和加倍迟延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外。其论证逻辑为:欠缴款项所产生的滞纳金,除具有弥补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功能外,还兼具明显的惩罚属性。依“举轻以明重”之法理,在债务人已无力清偿全部债务的普遍情形下,若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仍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并将其纳入破产债权参与分配,实质上等同于将对债务人个体的惩罚转由全体普通债权人共同承担,此举有违破产程序所追求的公平受偿原则。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滞纳金应当停止计算,且不宜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劣后债权只有在普通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后才实现可能,直接将其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过于绝对,也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私法惩罚性责任是民事责任之特殊情况,超越以“补偿”为核心理念的民事责任,也能在相当程度上起到制裁作用。私法惩罚性赔偿金主要包括罚息、滞纳金以及迟延利息以及其他具有惩罚性质的私法债权。该类债权具有私法债权的性质,但债权的利息已经能够实现对债权人损害的补偿作用,债务人额外需要支付的罚息、滞纳金以及迟延利息等,多是为了惩罚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督促其尽快履约所产生的债权,因此,在私法惩罚性债权内部同样需要区分补偿性部分和惩罚性部分。

  总体而言,惩罚性债权的劣后清偿是破产法社会本位法的要求,是价值衡量之后的结果。惩罚性债权种类多样且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当中,无法一一列举。我国破产法构建劣后债权制度时,应赋予惩罚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权利,严格遵循私法惩罚性债权优于公法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同时若某一项惩罚性债权中既包括惩罚性部分又含补偿性内容时,应尽可能对惩罚性债权中的补偿性部分和惩罚性部分进行区分,根据时间节点、债权性质再对其顺位进行个案衡量。基于此,笔者建议修改《修订草案》第162条,其中第8项表述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具有补偿性的债权”,第10项表述为“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具有惩罚性的债权”,以此确立“补偿性惩罚债权优于纯粹惩罚性债权”的清偿顺位,实现未来破产立法的精细化追求。

结语

一个体系严谨、价值统一的劣后债权制度,应是逻辑层次分明且内在自洽的体系。债权受偿顺序的确定与变更,表面上只影响利益分配,实质却牵涉经济、社会及法治发展的理念、规范和技术。本文在论述时虽然将劣后债权的类型化针对其主要的破产法原则进行了分别论述,但事实上每一类债权都蕴含对非破产法规范原则和对破产法立法目标的尊重,某一类债权是否应当成为破产劣后债权制度的调整范围,要在各个原则的统筹之下具体判断。对劣后债权进行类型化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对劣后债权的体系化阐释功能、价值判断下立法正当性论证的功能的确定。在进行个案判断时,应当遵守类型化所建构的价值体系与规范目的,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指导下对劣后债权的种类和清偿顺位提供适用且具有说服力的裁判说理。

  破产劣后债权制度的确立,是破产立法实现价值目标以及精细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本文将实践中既有的劣后债权进行类型化分析,从“法定”劣后债权、关联关系产生的债权及惩罚性债权三个方面梳理其法理基础与适用范围,并结合《修订草案》第162条进行了立法论上的审视与完善。首先,利息债权与次级债券持有人债权等“法定”劣后债权体现了破产法对非破产法规范的尊重,其劣后性主要源于既有法律关系,应在立法上予以列举确认。其次,关联关系债权的居次以衡平原则为核心,家庭成员债权与其他关联方因不公允交易形成的债权,虽具有不同的利益结构,但其劣后安排均以防止控制优势滥用、维护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为价值目标。立法上不宜采取“自动居次”的一刀切规则,而应结合交易的真实性与公允性进行个案判断,同时建议将家庭成员债权统一纳入“不公允交易”框架进行规制。最后,惩罚性债权作为具有社会制裁目的的特殊债权,应置于清偿顺位的末位,以保障破产财产优先用于补偿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惩罚性债权的内部应当进行精细区分,建立“补偿性部分优于惩罚性部分”的清偿顺位。在未来劣后债权体系化立法中,宜将利息债权、次级债券持有人债权、关联方的不公允交易产生的债权以及惩罚性债权加以明确规定。因此,《修订草案》第162条中关于劣后债权的内容修订如下:“……(六)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七)破产人发行的次级债券所形成的次级债权;(八)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具有补偿性的债权;(九)同破产人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与破产人之间的不公允交易而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十)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人未支付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具有惩罚性的债权。”

 

注:作者韩玥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本文原载《法学家》2026年第1期,转载自重庆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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